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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勞安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振發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振發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游振發係將誠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 巷○○○號1 樓,下稱將誠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經營將誠公司之廢棄油處理事業,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張煜潤則係將誠公司僱用之司機。游振發明知將誠公司因上開事業設有空壓機及抽油馬達等電動機械,且上開電動機械之電線均係以接線端子連接,部分抽油馬達之電線復懸掛在廠房屋頂結構上,不易拆卸,自應依法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及注意電動機械開關之開閉動作應確實,為調整電動機械而停電,其開關切斷後,須立即上鎖或掛牌標示並簽字,復電時,應由掛簽人取下安全掛簽後,始可復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亦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詎於民國102 年8 月31日下午2 、3 時許,將誠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 ○○ 號之廠區因大雨淹水至小腿處,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游振發竟未依上開程序確保斷電,亦未提供必要之絕緣防護具,即貿然指示在場未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張煜潤及其他員工將上開電動機械搬移至高處,旋逕自駕車至他處停放,適僅佩戴浸濕棉紗手套之張煜潤,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同疏未確認上開電動機械之開關是否已確實關閉,即貿然以金屬剪刀欲剪斷其一抽油馬達(下稱系爭抽油馬達)之電線,因而感電,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游振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張煜潤死亡之職業災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其僅負責將誠公司之業務,現場作業係由經理王派豐負責,故搬移抽油馬達應由王派豐指揮,非其應負責,且案發前王派豐已指示司機助手許宗偉將工廠內馬達及電燈之總電源開關均關閉,其方指示員工將馬達搬運至高處,並離開工廠,此由被害人感電前順利以螺絲起子拆卸空壓機即可證明總電源已關閉,依相關跡證及證述,顯示應係被害人事後進入貨櫃屋內尋找剪刀時,開啟上開總電源,離開時僅關閉電燈總電源,而疏未關閉馬達總電源,加上被害人手套已濕,故被害人一剪電線即感電,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將誠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經營將誠公司之廢棄油處

理事業,被害人則係將誠公司僱用之司機,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相卷第5 頁、第30頁反面),並有將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核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102 年8 月31日下午2 、3 時許,將誠公司位於基隆市○○

區○○路○○○ ○○ 號之廠區因大雨淹水至小腿處,被告見狀,指示在場之被害人及其他員工將廠內之空壓機及抽油馬達搬移至高處後,即逕自駕車至他處停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相卷第4 至5 頁),核與證人王派豐及許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指示將馬達推出廠區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72頁)。嗣被害人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佩戴已浸濕之棉紗手套,並持金屬剪刀欲剪斷系爭抽油馬達之電線,旋即感電而引發心因性休克,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5 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則經證人許宗偉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北區勞檢所)談話時陳稱:案發當時被害人有配戴棉紗手套,因當天下雨故為濕的等語(見偵卷第95頁),暨證人王派豐於北區勞檢所談話時陳稱:其與許宗偉在場內撿拾漂流之桶子時,被害人從其身邊走過,其後即聽到被害人「啊」一聲,其轉身看到被害人左手拿電線,右手拿剪刀,人斜靠在後面油桶上,整個人很僵硬疑似感電,其將電線撥開,被害人隨即倒下被其抱住等語綦詳(見偵卷第97至98頁),並有現場照片、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基隆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顯示被害人右手食指確有泛白電擊痕之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0頁反面、第22、26、16、29、33至54頁)。又北區勞檢所至案發廠區檢查時,發現系爭抽油馬達電線剪斷處之銅線已有裸露情形,且將廠區貨櫃屋內220 伏特斷路器開關開啟後,以三用電表量測該銅線之電壓值為226.3 伏特,顯示電線裸露處與220 伏特之馬達總電源確為導通乙節,亦有北區勞檢所102 年12月16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將誠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煜潤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存卷可考(下稱北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見相卷第62、64、66至68頁),足認本件死亡災害係因馬達總電源於案發當時為開啟導通狀態,以及被害人未佩戴可資絕緣之防護具即以剪刀欲剪斷系爭抽油馬達之電線所致。

㈢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亦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開關之關閉動作應確實,因調整電動機械而停電時,於開關切斷後,須立即上鎖或掛牌標示並簽字,復電時,應由掛簽人取下安全掛簽後,始可復電,且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此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3款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 條第2 款、第5 款、第290 條所明定雇主對於勞工應負擔之保護義務,是被告既為雇主,自係居於保證人地位,如有怠於履行上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應負過失之責。經查:

⒈依卷附現場照片及北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附件一所示,將誠

公司廠區內空壓機及抽油馬達之電線,均係以接線端子連接,須以螺絲起子拆卸,且系爭災抽油馬達之電線自總電源分接至貨櫃屋外之電氣分電盤後,復拉至廠房屋頂結構固定,始垂掛延伸至馬達推車上之電線盒,並以該電線盒內之接線端子連接,故必須自上開電線盒內之接線端子拆卸電線,始得將系爭抽油馬達推至廠區外(見相卷第21、23、64至65頁、偵卷第121 、123 至125 頁)。惟苟非熟知系爭抽油馬達之接線方式或將馬達推車上之電線盒拆開查看,否則尚難自外觀知悉該電線盒內有可拆卸之接線端子,此觀證人即北區勞檢所檢查員丁永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肇災抽油馬達之電線,自廠房屋頂結構延伸至馬達部分均無法拆卸,其並未打開系爭抽油馬達推車上之電線盒查看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95頁);又被告自承抽油馬達平常係由其與王派豐負責操作,其未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曾指導其他員工如何拆卸抽油馬達(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自得預見由其他員工拆卸、搬運系爭抽油馬達,有引發電氣災害之可能。

⒉證人王派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8 月31日其指示許宗

偉關閉總電源後,並未再進入貨櫃屋內確認,亦未通知其他員工要斷電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暨證人許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派豐指示其關閉總電源時,被告尚未返回廠區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不爭執許宗偉於案發當日執行斷電時,未將開關上鎖或掛牌標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127 頁),足見被告並未確認馬達總電源是否已確實關閉,亦未採取防止他人更動該總電源開關之措施。又被告明知案發當時廠區業已因大雨淹水,且將誠公司所提供之棉紗手套並無防水、絕緣功能,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在未確保斷電及提供必要絕緣防護具之情況下,貿然指示未曾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被害人拆卸、搬運系爭抽油馬達,自屬怠於履行前開法定義務,依首揭說明,其對於本件職業災害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感電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王派豐、許宗偉及被害人係因被告指示,始開始搬運廠區內

之空壓機及抽油馬達,已如前述,顯見將誠公司之勞工仍係直接受被告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自不得因另有擔任經理之王派豐在場,即免除被告之注意義務。

⒉證人許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廠區內有電燈及

馬達共2 個總電源,其均有關閉等語(見相卷第8 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然王派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將誠公司廠區內有2 個總電源,110 伏特總電源是控制電燈,220 伏特總電源是控制馬達,其指示許宗偉關閉總電源後,並未進入貨櫃屋內確認,將誠公司亦無驗電設備可資檢驗電流,但許宗偉關閉電源後,廠區外原本亮著的電燈即變暗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70頁、偵卷第98頁),是依王派豐之證述,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許宗偉有關閉110 伏特之電燈總電源,而無法佐證220 伏特之馬達總電源亦已關閉。又將誠公司廠區內之空壓機電線,係由貨櫃屋內之220 伏特總電源分接至貨櫃屋外之電氣分電盤,並在貨櫃屋外另設一空壓機開關,此觀北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附件一即明(見相卷第64頁);而證人王派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貨櫃屋內220 伏特總電源未關閉,而貨櫃屋外空壓機開關已關閉,空壓機仍會斷電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貨櫃屋外空壓機開關只有要使用時才會打開,平常是關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故貨櫃屋外空壓機開關平常既係關閉狀態,則無論220 伏特總電源是否關閉,被害人均不致因拆卸空壓機電線而感電,自不得僅以被害人順利拆卸空壓機電線,即反推

220 伏特總電源業已關閉。是以,許宗偉前揭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使本院遽信其確有關閉220 伏特總電源。

⒊證人許宗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在撿拾漂流之桶子時,

聽到有人在貨櫃屋內翻東西的聲音,之後被害人從其右手邊經過,走到馬達的位置,不久就聽到被害人喊出聲音說被電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證人王派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撿桶子時,廠區是暗的,但廠區並非密閉空間,還有一點光線,還看得到被害人去拿螺絲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證人許宗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關閉總電源後,有再進入貨櫃屋內拿工具,但並未開啟總電源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足徵案發當時仍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被害人縱需進入貨櫃屋內尋找工具,亦非必開啟電燈不可。又依證人王派豐、許宗偉及事後返回廠區之司機蕭志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示被害人感電前,將誠公司廠區之電燈並未重新開啟,均係關閉狀態(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自更無從證明被害人有因尋找工具而開啟總電源之情事。

⒋證人蕭志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後其係第一個

返回廠區的人,其與被告一起回去,當時貨櫃屋內2 個總電源均係關著的,因廠區暗暗的看不到,被告指示其將2 個總電源開啟,其開啟2 個總電源後,又開啟貨櫃屋內電燈開關盒之開關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86頁反面)。然依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科人員於案發當日晚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貨櫃屋內110 伏特總電源為關閉狀態,220 伏特總電源為開啟狀態(見相卷第23頁),核與證人蕭志勇所述其同時將2 個總電源開關開啟之情節不符,是證人蕭志勇前揭證述即不足以採信,北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依據證人蕭志勇之陳述而推論案發當日下午3 時許有人員進入貨櫃屋內更動開關之結論(見相卷第62頁反面),亦難以參採。

⒌從而,被告辯稱:其指示被害人搬移系爭抽油馬達時,馬達

總電源已確實關閉,係被害人自行開啟馬達總電源,始釀成本件災害云云,均屬無法證明,且不論係許宗偉未關閉馬達總電源或其他人員事後更動馬達總電源,均無解於被告未對將誠公司勞工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採取適當斷電措施之疏失。至被害人未確認系爭抽油馬達電源是否已確實關閉,即貿然以金屬剪刀欲剪斷其電線,雖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揭疏失,自不得因而免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更名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其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於103 年7 月1 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其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後移置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其法定刑度並由原「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人基於其社會地位

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處理廢棄油為業,抽油馬達復係從事該業務所需之電動機械,則為預防災變而拆卸、搬移抽油馬達,即應為完成上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核屬執行業務之範圍;是被告能預見危險之發生,卻怠於履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 條第2 款、第5 款、第

290 條所定之危險防止義務,致生被害人因拆卸抽油馬達而感電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提供必要之絕緣防護具,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單一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㈢被告因同一違反義務之不作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起訴法條雖未列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惟被告觸犯上開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踐行罪名之告知義務後(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併予審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卻未善盡雇主之注意義務,致被害

人喪失寶貴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頓失親人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害人貿然以金屬剪刀欲剪斷電線,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同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對於線路並非十分了解,亦無相關單位監督、輔導其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諒其係因勞工安全意識不足而肇致本件災害;兼衡被告於案發後

1 個月內,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4之1 條之規定,給與被害人家屬45個月平均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見偵卷第2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並已遵期履行(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而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係初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且係因勞安意識不足而觸法,犯後復已竭力補償被害人家屬,而經被害人之配偶同意予以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2 年7 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