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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秩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基秩易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處分人 翁陳芳子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六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受處分人請求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陳芳子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確定,惟於罰鍰應完納期內,無力繳納罰鍰,受處分人請求易以拘留,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六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六千元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限內,因無力繳納,請求易以拘留,亦有卷附受處分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六千元,以九百元折算一日已逾易以拘留折算最多日數之限制,應以該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五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