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3年度基秩易字第10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張景富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景富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張景富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確定,經合法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
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三、經查: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裁處確定,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5 條,係指下列各款情形而言:⑴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⑵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以下簡稱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⑶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於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以下簡稱普通庭)關於抗告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⑸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或撤回書狀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確定。查本案被處罰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因受處分人未抗告而已於103 年
9 月15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裁定、本院103 年9 月23日基院曜刑仁103 基秩27字第8487號函、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本件裁定既已於103 年9月15日確定,而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罰鍰,核其情節,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㈡依上開處理辦法第55條規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
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同法第64條規定: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茲本案聲請人於本院上開裁處確定後,曾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到案完納罰鍰;上開通知單並已於103 年10月9 日合法送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處分人之阿姨),此有上開通知單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且被處罰人迄未在監在押,此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乃迄未依旨到場完納罰鍰,則受處罰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之事實,自亦堪可認定。
㈢茲受處罰人既未於本案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以內,主動完
納罰鍰,復曾經合法通知,乃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兼以本件易以拘留聲請暨本院為本件裁定之時,尚未逾3 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期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參照),因認所請於法有據。查本案原處罰鍰為2,700 元,按諸首開說明,即以900 元折算一日,而易以拘留3 日。
㈣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