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基秩易字第2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陳春雄
陳天保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新北警金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下稱被處罰人)陳春雄、陳天保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下稱移送機關)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被處罰人陳春雄、陳天保逾期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第59條亦明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執行通知單,應載明左列事項: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應受執行之處罰。裁處機關、裁定書或處分書字號及裁處確定之日期。應受執行之時間、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其他應告知應受執行人之記載事項。通知機關及年月日。」。是以,移送機關就原依職權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之罰鍰案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三、經查:被處罰人陳春雄、陳天保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專處罰鍰之事實,依據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2月6日以新北警金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罰鍰4,500元,而被處罰人陳天保之處分書於同年2 月17日,由被處罰人陳天保之妻陳劉素換收領、被處罰人陳春雄之處分書則業經寄存送達乙節,此有前揭處分書(稿)、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2月1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然遍查全卷均無移送機關通知被處罰人前開處分業已確定之「執行通知單」、或「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明在卷可憑,可認移送機關就前開處分確定後,並未另為執行通知,更遑論送達「執行通知單」使被處罰人知悉,而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之規定有違,是以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執行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通知被處罰人,從而移送機關尚不得以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易以拘留,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