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基秩易字第3號聲 請 人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 處罰人 林聖懷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3 年5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林聖懷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茲因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規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故裁處罰鍰案件確定後,警察機關應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且被處罰人未於「執行通知單」所載之期限內完納,亦未申請准許分期完納,警察機關始得向法院聲請易以拘留。
三、查警察機關係將本案「執行通知單」送達「基隆市○○區○○街○○○ 號」,因未會晤受處罰人,且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乃將該「執行通知單」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此有基隆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受處罰人並未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領取本案「執行通知單」,警察機關亦未再予查證受處罰人是否仍有居住在上址之事實,或將本案「執行通知單」送達受處罰人之戶籍地,自難認已合法通知受處罰人,是本案完納期限尚無從起算;從而,聲請人以受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