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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秩易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基秩易字第7號聲 請 人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 處罰人 羅志德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3年度基秩字第5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志德原遭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羅志德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基秩字第1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03年7月7 日確定,被處罰人於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處罰人羅志德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3 年度基秩字第10號裁處罰鍰5000元,嗣該裁定經移送機關依法送達被處罰人位於基隆市○○區○○路○○巷 ○○○○○ 號住處時,因未能獲會晤本人,而經移送機關依前開規定於103年6月20日為寄存送達,被處罰人因未能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之5日內(即103年7月7日)提出抗告,該裁定即因而確定,嗣被處罰人復未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之10日內,繳內上開罰鍰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裁定執行通知單及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3 年度秩字第10號卷宗屬實。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5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