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基秩字第27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張景富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景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景富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材,竟於民國103年8月6 日1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無故攜帶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 把,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發現並臨檢,當場在其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座墊下置物箱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折疊刀1 把在案,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查被移送人張景富於103 年8月6日警詢時辯稱:伊持有上開折疊刀1 把係幾個月前,在基隆市廟口對面的軍用品店,以新臺幣800 元買得,係供己工作上要捅沙漿用的,才會攜帶等云云。惟查,被移送人係水泥油漆工之職業,並有其10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其於103 年8月6日警詢時辯稱:伊持有上開折疊刀1 把係幾個月前,在基隆市廟口對面的軍用品店,以新臺幣800 元買得者,則上開軍用品店係販賣軍用品店之專賣店,並非專賣水泥油漆工之專賣店,且扣案折疊刀1 把係本件查獲前幾個月,在基隆市廟口對面的軍用品店,以新臺幣800元買得,亦未見上開折疊刀1把之刀刃、刀身有任何沾附水泥油漆工事之原物料跡證,亦有扣案折疊刀1把照片2 張在卷可比對,另有被移送人10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移送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各1 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折疊刀1 把可查,是被移送人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應無可信。又扣案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折疊刀1 把係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折疊刀1 把照片2 張在卷可徵,是上開折疊刀係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再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僅須「持有」行為,不以是否為持有人所有為必要;又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茲審酌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折疊刀1 把係幾個月前,在基隆市廟口對面的軍用品店,以新臺幣800元買得者,則上開軍用品店係販賣軍用品店之專賣店,並非專賣水泥油漆工之專賣店,且扣案折疊刀1 把係本件查獲前幾個月,在基隆市廟口對面的軍用品店,以新臺幣800 元買得,亦未見上開折疊刀之刀刃、刀身有任何沾附水泥油漆工事之原物料跡證事實,是其明知扣案之折疊刀,於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有加害他人生命之危險,且於103年8月6日19時40分許,無端攜帶與其身分、地位、職業性質均不相當而具殺傷力之器械出現在街道巷弄,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是本件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非行事證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裁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係國小畢業、職業係水泥油漆工、家庭經濟不富裕,並有被移送人103 年8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暨審酌其行為動機、持有手段、目的及素行,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諭知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民國101年6月21日修正】第6 條: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是本件扣案之折疊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上開警詢時供述在卷,惟該折疊刀1 把非屬必予沒入上開規定之「查禁物」,爰自無從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罰鍰易科之計算)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