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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秩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基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葉春明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春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春明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材,竟於民國103年4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已開封開山刀1 把,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發現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開山刀1 把在案,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查被移送人葉春明於103年4月13日警詢時坦認攜帶上開已開封開山刀1把係為防身之用等語,並有被移送人葉春明103年

4 月13日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開山刀1把照片、被移送人葉春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基秩字第8號卷第1 至16頁),並有扣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開山刀1 把可查。又扣案之已開封開山刀1 把係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開山刀1 把照片在卷可徵(見本院103年度基秩字第8號卷第16頁),是上開開山刀係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再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僅須「持有」行為,不以是否為持有人所有為必要;又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茲審酌被移送人於103年4月13日警詢時坦認攜帶上開已開封開山刀1 把係為防身之用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基秩字第8號卷第5 頁第10至11行),是其明知扣案已開封開已開封開山刀1 把係為防身之用,於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有加害他人生命之危險,且於日間無端攜帶與其身分、地位均不相當而具殺傷力之器械出現在街道巷弄,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是本件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非行事證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裁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係高職肄業、職業係體力工、家庭經濟不富裕,並有被移送人10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基秩字第8 號卷第3至7頁),暨審酌其行為動機、持有手段、目的及素行,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諭知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民國101年6月21日修正】第6 條: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是本件扣案之開山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上開警詢時供述在卷,惟該開山刀1 把非屬必予沒入之上開規定之「查禁物」,爰自無從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罰鍰易科之計算)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