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2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星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星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陳星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89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再經裁定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送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入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5 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案);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2年10月2 日,嗣因再犯罪,本件假釋因此遭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6 月又12日;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丙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丁案);前開丙、丁二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6 月又12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縮刑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5年5月7日,嗣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詳下述),假釋案再遭撤銷(二度撤銷),而尚須執行殘刑3 月又10日。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戊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3月(共7罪)、6月、7月(共6罪)、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庚案);前開戊、己、庚三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6 號裁定分別減刑,再就減刑後之己、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己、庚二案與戊案及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辛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壬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癸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子案);及以99年度訴字第67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丑案);前開辛、壬、癸三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子、丑二案,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7月1日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2 年11月23日,嗣因再犯罪,本件假釋因此遭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4 月又11日;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施用毒品、寅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施用毒品、卯案)及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加重竊盜、辰案),於102年11月12日入監,現正執行中。
㈤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被 告 陳星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89年度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法院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6月12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執行而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竊盜等罪,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6月12日之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搶奪及竊盜等罪,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其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住處(正確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緝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合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楊 淑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