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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1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案紀錄:鄭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

8 月21日、87年10月3 日釋放出所,並各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37號、87年度偵字第4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則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 月30日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 (甲)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則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3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15日出戒治所,嗣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 (乙)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 (乙)( 丙)案件,則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併與前揭 (甲) 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於93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繼而,又因 (丁)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戊)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 (丁)( 戊)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後,復因 (己)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所犯 (己)( 庚)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 (辛)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壬)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癸)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其 (辛)( 壬)( 癸) 案件,乃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另因 (子)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丑)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寅)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 (子)( 丑)( 寅) 案件,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併與前揭97年度聲字第695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翌(15)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劉銘傳路口,為警另案緝獲時,其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偵卷第6 頁),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時間、地點與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是倘被告於警詢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5 天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被 告 鄭至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7年8月21日、同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3437號、4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3月3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④至⑥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5、916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0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4日晚間6、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頂樓,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與劉銘傳路口,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至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