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1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0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士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闕士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復因施用……上開3 罪經接續執

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共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③案接續執行」。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補充:闕士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確知其於103年7月19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並接受裁判。

㈢犯罪事實欄二、㈢第6 行「因闕士勳係在場人」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

聯1紙、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98號搜索票1紙(受搜索人:闕士勳)。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闕士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103年7月20日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然警員僅因被告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卷《下稱第1419號卷》第4 頁),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第1419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被 告 闕士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士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3月3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3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闕士勳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同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7月20日下午8時10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員警持搜索票於同年8月29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查獲王秋龍、劉寶珠2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另案偵辦),因闕士勳係在場人,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淑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