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2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志中
賴元斌宋嘉雯宋曉娟譚家慈林惠紅蘇羽萱邱清民莊興琳蕭睿鏞賴冠丞陳建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志中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9至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魔球機臺肆拾臺均沒收。賴元斌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9至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魔球機臺肆拾臺均沒收。宋嘉雯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9至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魔球機臺肆拾臺均沒收。宋曉娟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9至、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魔球機臺肆拾臺均沒收。
譚家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9至、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魔球機臺肆拾臺均沒收。
林惠紅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9至、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魔球機臺肆拾臺均沒收。
蘇羽萱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9至、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魔球機臺肆拾臺均沒收。
邱清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魔球機臺肆拾臺均沒收。
莊興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魔球機臺肆拾臺均沒收。
蕭睿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魔球機臺肆拾臺均沒收。
賴冠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魔球機臺肆拾臺均沒收。
陳建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魔球機臺肆拾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志中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 樓「滿億電子遊藝場」(下稱滿億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其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民國93年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3 萬元不等之代價,分別雇用賴元斌、宋嘉雯、宋曉娟、譚家慈、林惠紅、蘇羽萱等6 人為員工(開始受僱時間、擔任職務、月薪詳如附表一所示)。滿億遊藝場因領有基隆市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雖可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惟不得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以賭博財物。詎潘志中、賴元斌、宋嘉雯、宋曉娟、譚家慈、林惠紅、蘇羽萱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不得涉及賭博財物,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1月6 日起(賴元斌、林惠紅、蘇羽萱則係自其等受僱於潘志中之時起,詳如附表一所示)至103 年11月6日凌晨1 時40分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滿億遊藝場內,利用經許可擺放於滿億遊藝場之遊戲機臺「撲克魔球」40臺(內含IC卡,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並接續與其等對賭財物。潘志中等人與賭客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向洗分員即宋嘉雯、宋曉娟、譚家慈、林惠紅、蘇羽萱購買分數,由洗分員以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開分鑰匙在上開機臺開分進行遊戲(100 元可開300 分),賭客即可將點數押注與機台對賭,若押中可得與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悉予扣除;賭客可依各機臺所餘之分數,向洗分員兌換積分卡(即每300 分換取積分卡100 分,可留待賭客下次遊戲使用,俗稱洗分),再以積分卡顯示之累積分數向前述之洗分員兌換現金(每100 分可換取現金
100 元,比例為1 比1 ),如賭客對中鐵支牌(4 支1 樣的牌),洗分員即使用附表二編號、之數位相機及記憶卡拍攝賭客畫面記錄之。潘志中與賴元斌為逃避警方查緝與監控現場,在滿億遊藝場內外裝設6 支監視器(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並承租滿億遊藝場所在地2 樓設置監視器主機與螢幕(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便於隨時監看滿億遊藝場內外動態暨存取監視錄影檔案。嗣於103 年11月5 日晚間9 時許至11時30分許,適有賭客邱清民、莊興琳、蕭睿鏞、賴冠丞、陳建宗等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進入上開滿億遊藝場內,把玩上開「撲克魔球機臺」電子遊戲機以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惟僅編號1至3、9至、與本案有關),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潘志中、賴元斌、林惠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被告林惠紅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㈡被告宋嘉雯、宋曉娟、譚家慈、蘇羽萱、邱清民、莊興琳、
蕭睿鏞、賴冠丞、陳建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㈢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82號搜索票。
㈣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魔球機臺遊戲進行之翻拍照片22張。
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內電玩、色情場所平面圖。
㈦現場查獲照片14張。
㈧警方蒐證照片40張。
㈨基隆市警察局證物保管單。
㈩滿億遊藝場之基隆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志中、賴元斌、宋嘉雯、宋曉娟、譚家慈、林惠紅
、蘇羽萱、邱清民、莊興琳、蕭睿鏞、賴冠丞、陳建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志中、賴元斌、宋嘉雯、宋曉娟、譚家慈、林惠紅、蘇羽萱就彼此所犯之賭博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被告潘志中、賴元斌、宋嘉雯、宋曉娟、譚家慈、林惠紅、蘇羽萱7 人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
103 年11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賴元斌、林惠紅、蘇羽萱則係自其等受僱於潘志中之時起,詳如附表一所示),在滿億遊藝場開業期間,持續以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其等顯然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社會法益),其等與各個賭客對賭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多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普通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7 人皆應論以一罪之理由,係援引集合犯理論,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志中為圖私利,竟不
以合法方式經營滿億遊藝場,反利用電子遊戲機臺從事賭博行為,實屬可議,被告賴元斌、宋嘉雯、宋曉娟、譚家慈、林惠紅、蘇羽萱6 人受雇於被告潘志中,共同參與滿億遊藝場內之賭博行為,蔓生投機風氣,且供賭客賭博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不少,已具一定之規模,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而被告邱清民、莊興琳、蕭睿鏞、賴冠丞、陳建宗5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僥倖歪風,亦無足取。再參以被告潘志中、賴元斌、宋嘉雯、林惠紅、蘇羽萱均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等再犯之惡性。惟被告1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賭博財物之金額、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被告潘志中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小康,家中有母親、配偶及2 個子女需其扶養;被告賴元斌為高中肄業,現無業,經濟勉持,家中有配偶及2 個子女需其扶養;被告宋嘉雯為國中畢業,經濟小康;被告宋曉娟為高中畢業,經濟勉持;被告譚家慈為高職畢業,經濟勉持;被告林惠紅為專科畢業,現無業,經濟貧寒,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蘇羽萱為國中肄業,經濟勉持;被告邱清民為高職畢業,從事進口建材買賣,經濟小康;被告莊興琳為大專畢業,擔任補教老師,經濟小康;被告蕭睿鏞為高職肄業,擔任聯結車司機,經濟勉持;被告賴冠丞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小康;被告陳建宗為國中畢業,為碼頭工人而經濟小康,均詳見偵查卷第6 頁、第13頁、第21頁、第33頁、第39頁、第44頁、第50頁、第56頁、第58頁、第61頁、第63頁、第66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02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之魔球IC板40片及未扣案之魔球機臺40
臺(現為被告潘志中代為保管中,有前述證物保管單在卷可查),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2至3所示之賭資,係自被告蘇羽萱、林惠紅身上扣得,據被告潘志中、譚家慈、蘇羽萱、林惠紅、宋嘉雯自述為洗分員隨身攜帶,乃隨時可兌換予客人之「賭場營業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以上應屬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列「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1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於滿億遊藝場櫃檯扣得之現金,雖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然均係實際經營管理滿億遊藝場之被告潘志中所有,為賭客開分所支付之費用及預備供賭客洗分兌換現金準備之物,編號9至、至、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潘志中所有,並為其經營滿億遊藝場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用,業據被告潘志中、譚家慈、蘇羽萱、林惠紅、宋嘉雯、宋曉娟等人陳明無訛(詳見偵查卷第24頁、第29至30頁、第37頁、第40至41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第54頁、第184頁、第189至190頁、第194至195頁、第199至200頁、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均屬供被告潘志中、賴元斌、宋嘉雯、宋曉娟、譚家慈、林惠紅、蘇羽萱等人共同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上開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4至7所示之現金,各係自被告莊興琳、陳建宗、賴冠丞、蕭睿鏞為警查獲時在其等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滿億遊藝場2樓所扣得,堪認前開現金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甚明,另據上開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證稱並非賭資等語(詳見附表二所示卷證出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現金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諭知沒收云云,尚有未恰,另該等現金亦無證據認定為供其等本件賭博所用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財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㈥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潘志中、賴元斌、宋嘉雯、
宋曉娟、譚家慈、林惠紅、蘇羽萱7 人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第268 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自95年7 月
1 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且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是即便依電子遊戲機台之設計,經營者長期之勝率較高,每次賭博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換言之,並不失賭博射倖性之特徵,故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亦係藉「賭博行為」本身營利,非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賭博媒介行為」營利,如此亦難以刑法第268 條之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公訴檢察官業於103 年12月24日本院訊問庭當庭表示:就前述被告7 人論罪部分,捨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即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罪名,僅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即可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1頁),亦同前述見解,是以本院毋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開始受僱於被告潘│於滿億遊藝場擔任之職務及工作內容 │月薪 ││ │ │志中之時間(惟本│ │ ││ │ │案犯罪時間為101 │ │ ││ │ │年11月6日起) │ │ │├──┼────┼────────┼───────────────────┼───┤│ 1 │賴元斌 │102年3月至4月 │現場經理,負責店內管理、結算、收帳與維│4萬元 ││ │ │ │修機台 │ │├──┼────┼────────┼───────────────────┼───┤│ 2 │宋嘉雯 │93年間 │洗分員,負責開分、洗分、與賭客兌換現金│3萬元 │├──┼────┼────────┼───────────────────┼───┤│ 3 │宋曉娟 │96至97年間 │洗分員,負責開分、洗分、與賭客兌換現金│3萬元 │├──┼────┼────────┼───────────────────┼───┤│ 4 │譚家慈 │96至97年間 │洗分員,負責開分、洗分、與賭客兌換現金│3萬元 │├──┼────┼────────┼───────────────────┼───┤│ 5 │林惠紅 │103年7月1日 │洗分員,負責開分、洗分、與賭客兌換現金│3萬元 │├──┼────┼────────┼───────────────────┼───┤│ 6 │蘇羽萱 │103 年12 月1 日 │洗分員,負責開分、洗分、與賭客兌換現金│3萬元 │└──┴────┴────────┴───────────────────┴───┘【附表二】:本案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3年保字第1370號)┌──┬───────────┬───────┬───┬──────────────┐│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備註及卷證出處 │├──┼───────────┼───────┼───┼──────────────┤│ 1 │賭資 │97,454元 │潘志中│滿億遊藝場櫃檯內扣得 │├──┼───────────┼───────┼───┼──────────────┤│ 2 │賭資 │6,200元 │潘志中│蘇羽萱身上扣得 │├──┼───────────┼───────┼───┼──────────────┤│ 3 │賭資 │16,200元 │潘志中│林惠紅身上扣得 │├──┼───────────┼───────┼───┼──────────────┤│ 4 │現金 │11,149元 │莊興琳│莊興琳處扣得,莊興琳稱非賭資││ │ │ │ │(詳見偵查卷第60頁) │├──┼───────────┼───────┼───┼──────────────┤│ 5 │現金 │19,550元 │陳建宗│陳建宗處扣得,無證據證明係賭││ │ │ │ │資(詳見偵查卷第67頁) │├──┼───────────┼───────┼───┼──────────────┤│ 6 │現金 │6,020元 │賴冠丞│賴冠丞處扣得,賴冠丞稱非賭資││ │ │ │ │(詳見偵查卷第64頁背面) │├──┼───────────┼───────┼───┼──────────────┤│ 7 │現金 │6,200元 │蕭睿鏞│蕭睿鏞處扣得,蕭睿鏞稱非賭資││ │ │ │ │(詳見偵查卷第211 頁) │├──┼───────────┼───────┼───┼──────────────┤│ 8 │現金 │2,900元 │潘志中│滿億遊藝場2 樓扣得,無證據證││ │ │ │ │明為賭資 │├──┼───────────┼───────┼───┼──────────────┤│ 9 │數字表 │4張 │潘志中│滿億遊藝場櫃檯內扣得 │├──┼───────────┼───────┼───┼──────────────┤│ │積分卡 │6張 │潘志中│5,000分5 張、500 分1 張 │├──┼───────────┼───────┼───┼──────────────┤│ │電子產品(數位相機) │1台 │潘志中│作為拍攝賭客賭博贏分畫面紀錄││ │ │ │ │之用(詳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 │ │ │ │卷第101 頁背面) │├──┼───────────┼───────┼───┼──────────────┤│ │電子產品(記憶卡) │2張 │潘志中│作為拍攝賭客賭博贏分畫面紀錄││ │ │ │ │之用,存儲空間2G及4G各1 張(││ │ │ │ │詳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 │├──┼───────────┼───────┼───┼──────────────┤│ │積分卡 │19張 │潘志中│蘇羽萱身上扣得,100 分15張、││ │ │ │ │500分4 張 │├──┼───────────┼───────┼───┼──────────────┤│ │積分卡 │8張 │潘志中│蘇羽萱身上扣得,1,000 分5 張││ │ │ │ │、2000分3 張 │├──┼───────────┼───────┼───┼──────────────┤│ │數字表 │1張 │潘志中│蘇羽萱身上扣得 │├──┼───────────┼───────┼───┼──────────────┤│ │積分卡 │44張 │潘志中│林惠紅身上扣得,100 分31張、││ │ │ │ │500 分13張(詳見本院卷第101 ││ │ │ │ │頁背面) │├──┼───────────┼───────┼───┼──────────────┤│ │積分卡 │22張 │潘志中│林惠紅身上扣得,1,000 分15張││ │ │ │ │、2,000分7 張 │├──┼───────────┼───────┼───┼──────────────┤│ │魔球IC板 │40片 │潘志中│機台本體已於103 年11月6 日由││ │ │ │ │潘志中領回(詳見本院卷第102 ││ │ │ │ │頁) │├──┼───────────┼───────┼───┼──────────────┤│ │開分鑰匙 │1支 │潘志中│林惠紅身上扣得 │├──┼───────────┼───────┼───┼──────────────┤│ │積分卡 │4張 │潘志中│莊興琳身上扣得,100 分3 張、││ │ │ │ │500 分1 張 │├──┼───────────┼───────┼───┼──────────────┤│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1台 │潘志中│滿億遊藝場2 樓扣得 │├──┼───────────┼───────┼───┼──────────────┤│ │電腦設備(監視器螢幕)│1台 │潘志中│滿億遊藝場2 樓扣得 │├──┼───────────┼───────┼───┼──────────────┤│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6支 │潘志中│滿億遊藝場2 樓扣得 │├──┼───────────┼───────┼───┼──────────────┤│ │收支清單 │33張 │潘志中│103 年9 月30日至10月10日收支││ │ │ │ │清單 │├──┼───────────┼───────┼───┼──────────────┤│ │收支清單 │30張 │潘志中│103 年10月11日至10月20日收支││ │ │ │ │清單 │├──┼───────────┼───────┼───┼──────────────┤│ │收支清單 │30張 │潘志中│103 年10月21日至10月30日收支││ │ │ │ │清單 │├──┼───────────┼───────┼───┼──────────────┤│ │便當收據 │30張 │潘志中│103 年10月22日至11月5 日外購││ │ │ │ │便當收據 │├──┼───────────┼───────┼───┼──────────────┤│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潘志中│與本案無關(詳見本院卷第102 ││ │ │ │ │頁) │├──┼───────────┼───────┼───┼──────────────┤│ │電子產品(隨身硬碟) │1台 │潘志中│與本案無關(詳見本院卷第102 ││ │ │ │ │頁) │├──┼───────────┼───────┼───┼──────────────┤│ │滿億電子遊藝場業簿(變│1本 │潘志中│滿億遊藝場2 樓扣得 ││ │更名稱、換發級別證登記│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