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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1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7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耀選任辯護人 陳瑞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8號),嗣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103年10月9日審判程序(103年度訴字第438號),其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光耀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光耀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鄭玉珠(另為不起訴處分)間亦無結婚且共同生活之真意,竟為圖得友人陳金華允諾之「假結婚」人頭傭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而與陳金華(其二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且陳金華並已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死亡,另經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6月17日,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來往大陸地區之機票錢及大陸地區住宿費用均由鄭玉珠負擔),再於同年6 月18日,與鄭玉珠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辦理登記結婚手續,並於同年月19日在同市三都澳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後,由鄭玉珠支付陳光耀人民幣1 萬元之報酬。陳光耀、陳金華旋於102年6月24日返臺,由陳光耀持上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並於同年8月2日取得驗證之證明書後,陳光耀復於同年8月8日持上開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入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鄭玉珠來臺探視,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向移民署申請核發來臺團聚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入出境許可證(尚未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移民署審核不予許可。嗣陳光耀於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調查且發現有假結婚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始自白坦承渠二人無結婚真意,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光耀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103年10月9日審判程序【103年度訴字第438號案件,以下簡稱本院卷】,均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此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光耀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上開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8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80至185頁、第261至263頁】,核與同案被告陳金華之供述內容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6頁反面、第8至9頁、第83至84頁】,佐以本件承辨人員即證人賴俊宇係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專員、證人廖浩彬係入出國及移民署基隆市服務站科員於本院103年10月9日審判時之證述內容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併參酌陳光耀自白書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3月9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基隆市服務部移辦紀錄表1紙(陳光耀)、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分文清單、戶籍謄本(陳光耀、鄭玉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陳光耀、鄭玉珠)、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陳金華)、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陳光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5月5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陳光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6日基中戶字第7號函1 紙(陳金華)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40頁、第42頁、第43至50頁、第53頁、第54至62頁、第63至65頁、第66頁、第87頁、第89頁】。綜上,被告陳光耀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所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 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光耀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鄭玉珠入境台灣地區,並經主管機關審核不予許可,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又按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主管機關內政部乃訂定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移民署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故海基會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係基於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所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準此,本件被告陳光耀雖以不實之結婚事由,並提出海基會之證明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等證明文件而行使,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鄭玉珠進入台灣地區,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等資料,惟應由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被告進入台灣地區,足認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一經當事人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查被告陳光耀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鄭玉珠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且主管機關經審查後,亦不予准許入境,揆之前開說明,自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

㈢被告陳光耀與同案被告陳金華間,其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查,鄭玉珠係大陸地區人民,乃被告陳光耀與同案被告陳金華(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鄭玉珠自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陳光耀為牟一己私利,竟由自己擔任「人頭」,

而與他人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鄭玉珠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實有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暨影響國家安全,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平日素行良好,犯後亦自白頗具悔意,兼衡大陸地區人民鄭玉珠並未獲准來臺,其僅係單純假結婚,使大陸人民來臺,與一般「人蛇」集團之意圖營利有別,行為尚屬單純,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陳光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有自白書1 件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本院審訊之程序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予勇於承擔一切後果責任,且有於本件肇事後已深具悔意之被告,有一個自新機會之開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