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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1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泰和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泰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泰和與張雯媛均係基隆市○○區○○街「山海觀社區」之住戶。呂泰和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地下停車位出入口,與張雯媛因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關之紛爭發生口角爭執,呂泰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真有夠不要臉」之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語辱罵張雯媛而損害張雯媛名譽。

二、案經張雯媛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呂泰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當日並未辱罵張雯媛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泰和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真有夠不要臉」等語辱

罵張雯媛等情,業據證人張淑蓉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聽到她(張雯媛)被人罵「管委會的錢被拿去借給人家,真有夠不要臉」,是呂先生罵的,他是總幹事等語(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卷第三二頁反面)。

㈡檢察官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當庭勘驗告訴人

提供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檔案為錄音,內容聽起來是男女在激烈對話,女生的聲音較大,而且高亢,又回音非常的大,因此大部分只聽到女生的聲音,但是不太清楚內容,大部分沒有聽到男生的聲音,其中約在一分0五秒之處,聽到女生說「喔…,有說不要臉」,但是聽不清楚她是說誰說不要臉」等情,經記載於偵查筆錄可憑(同偵卷第二八頁反面)。被告嗣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錄音中一分零五秒時,張雯媛是說誰在說不要臉?)那時我是跟李副總在講話,她應該是指我吧。但是我們沒有人在說他不要臉」等語(同偵卷第二八頁反面)。

㈢經檢察官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再次勘驗告訴

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證人張淑蓉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錄音係其所錄製),勘驗結果:「約在一分五秒之處,聽到一男生說『真有夠不要臉』,旋即聽到一女生說『喔,有說不要臉』,其餘與上次庭訊內容同。另外在一分二十九秒後,有聽到一女生似乎對別人說她被罵不要臉,有聽到男生說好好好」等情,經記載於偵查筆錄可稽(見同偵卷第三二頁反面)。

㈣另參以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第二

頁第五點記載:「…故而雖然被告口出『真有夠不要臉』之語,可能貶損張雯媛的名譽,但被告係山海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在張雯媛轉身離開案發現場時,因其指派賴起赴偷撕管理委員會公告,有感而發道出『拒不移交,把管委會的錢借給人家,真有夠不要臉』等語,非出於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惡念,而係感嘆而已,無主觀犯意等語(同偵卷第三九頁),亦堪認被告亦未否認當時確有出言「真有夠不要臉」一語。

㈤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真有夠不要臉」一語出言辱罵告訴人。

㈥被告雖以上開答辯狀辯稱略以:案發地點在山海觀公寓大廈

己棟地下室停車位出入口,時間為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許,在上開時地,有被告、社區李副總幹事、二位員警、證人張淑蓉、告訴人及距被告站立點約八‧五公尺遠之二位保全(在己棟電梯口採證)等八人,是否達於公然之程度,檢察官並未舉證。案發地點係供車輛出入,故住戶搭乘電梯到地下室率皆開車出去或住戶開車回來,停車後,逕搭電梯上樓。九時二十一分鮮少車輛出入,因為該時已過上班時間很久。錄音光碟放出來的聲音,告訴人說話的音量遠高於且幾乎蓋過被告說話的聲音,若非傾耳注意,是聽不清楚被告的言詞,因此地下室停車出入口即便是公共場所,但經過之人未必得共聞,應未達公然程度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答辯狀中記載案發當時共有八人在場(除被告外,另有七人在場),已屬多數人在場可以共同聞見之情形。又案發地點既屬停車位出入口,被告於上開答辯狀亦稱「案發地點之己棟地下室停車位出入口,係供車輛出入,故住戶搭乘電梯到地下室率皆開車出去或住戶開車回來,停車後,逕搭電梯上樓」等語,則該處既係供該棟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使用,即屬於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出入之地點,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行為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再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被告辯稱:其行為不符合「公然」要件云云,難以採認。

㈦被告上開答辯狀復辯稱略以:告訴人曾任山海觀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第四屆主任委員,經法院判決確認告訴人與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則告訴人之當選自始無效,經新任主任委員滕春霖請求辦理交接,及基隆市政府限期辦理移交,告訴人拒不移交,此乃社區住戶皆知之事,且與社區利益有關,應受公評。且告訴人經現任主任委員向基隆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亦與社區利益有關,可受公評,被告有感而發道出「拒不移交,把管委會的錢借給人家,真有夠不要臉」一語,非出於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惡念,而係感嘆而已,無主觀犯意云云。經查:依社會通念,「不要臉」一語,有「不知羞恥」之意思,屬抽象謾罵。被告與告訴人縱使對於上開公寓大廈社區事務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選任等事宜,意見有所歧異,或被告不認同告訴人之作為,被告亦不應以「不要臉」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認。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辱罵告訴人「……拒不移交,把管委會的錢借給人家,真有夠不要臉……」等語。參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妳是要告呂泰和辱罵妳『真有夠不要臉』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嗎?)是」等語(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卷第三二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係對於被告辱罵其「真有夠不要臉」涉犯公然侮辱罪而提出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可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出言「真有夠不要臉」涉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檢察官將與告訴內容無關之「拒不移交,把管委會的錢借給人家」等語併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內,顯屬贅載,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因社區公共事務與告訴人意見歧異,而出言辱罵告訴人,於法治觀念容有欠缺,並衡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1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