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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豐堅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 告 林治國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豐堅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治國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竟基於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20行「將合夥代表人改為……而變造

之」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由簡豐堅繕打製作如附表編號

①、②所示之文書,於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文書,虛為填載『立賣渡人張博堯今願將所持有新日發6號漁船18.64噸壹艘(小船編號:960312)225 馬力連同一切附屬品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售與吳德芳(身分証號:Z000000000)經營。嗣後該船如有來歷不明或糾葛情事,賣主願負完全責任與買主無干,即日起該船一切行動概歸買主管理,此係双方甘願各無抑勒情事,恐口無憑合立買賣契約乙紙付執為據』等不實內容,於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文書,虛偽填載『第八條:本漁船設代表一人(吳德芳)由合夥人推定擔任管理業務代理人及經營』等不實內容,簡豐堅接續於102年2月25日,在張博堯已簽名之空白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上『委託人欄』登記權利人吳德芳簽名前方虛偽填載『代表人』之不實內容,嗣後簡豐堅盜用張博堯存放之印章,分別蓋印於上開文書上製作「張博堯」印文而偽造上開文書,表示新日發6 號漁船售與吳德芳1人,而永春號漁船之代表人為吳德芳」。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變造」之記載及證據清單編號三、

四、五、七「變造」之記載,均更正為「偽造」。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第28至29行「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

誤」之記載,均更正為「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㈤證據補充:被告簡豐堅、林治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反面、第71頁反面)、收據(見102 年度他字第41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至45頁)、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見他字卷第60至63頁)。

㈥理由補充: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

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衹以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而不以發生實際上之損害為必要。被告簡豐堅、林治國未獲告訴人張博堯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文書,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無權制作,且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告2 人分別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小船登記、申辦漁業執照,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船籍登記之正確性,又登記事項倘有不實,已影響於主管機關有關船籍管理之正確性,與大眾權益息息相關,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均明知告訴人、被告林治國及黃鑑春約定永春號之代表人為「黃琨堯」,竟逾越授權範圍將代表人更改為「吳德芳」,是附表編號①至③之文書,自屬逾越授權範圍之「偽造」私文書。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固認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③部分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簡豐堅並非在已製作完成之委託授權書上予以增刪改作,是其所為核屬偽造而非變造私文書甚明,檢察官前開所指,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文書上盜用「張博堯」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數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對象均不同,得以區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擅自盜蓋「張博堯」印文,而偽造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文書,再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船籍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被告簡豐堅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並已全數給付調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52至53頁),被告林治國迄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簡豐堅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治國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 頁附被告2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暨各自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㈢末查,被告簡豐堅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1年2月2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簡豐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簡豐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已顯現思過誠意,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簡豐堅,同意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被告簡豐堅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簡豐堅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物,限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及公印、公印文等,盜用之印章、印文則不包括在內。查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文書,業已持交收執,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而此等文書性質上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盜用之「張博堯」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所誤,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 │備註 │├──┼───────────┼───────────┤│ ① │漁船買賣契約 │見他字卷第55頁 │├──┼───────────┼───────────┤│ ② │漁船合夥契約書 │見他字卷第54頁反面 │├──┼───────────┼───────────┤│ ③ │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 │見他字卷第53頁反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301號被 告 簡豐堅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基隆市○○區○○○○○街0號A棟4樓(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 告 林治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指定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國為吳德芳之前夫,黃鑑春為黃琨堯之父,緣張博堯與林治國及黃鑑春3人議定後,於民國101年12月6日,由張博堯與林治國指定之吳德芳及黃鑑春指定其子黃琨堯,就關於原為張博堯所有之新日發6號(後改名為永春號)共同簽訂「漁船買賣契約」1份,將新日發6號1/3所有權讓與登記在吳德芳名下,將另外1/3所有權讓與登記在黃琨堯名下,張博堯則仍保有剩餘1/3所有權,並約定張博堯與黃琨堯及吳德芳3人就新日發6號漁船之經營為合夥關係,代表人為黃琨堯,且在代書即簡豐堅確認3方意思後,由張博堯、黃琨堯及吳德芳親自簽名確認,並委任簡豐堅辦理新日發號漁船登記事宜。嗣後簡豐堅告知張博堯需另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用以辦理船舶登記之用。惟簡豐堅、林治國2人,在黃鑑春、黃琨堯變更意思不願由黃琨堯擔任合夥代表人時,竟基於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張博堯同意,於102年2月19日,在超出原合意及授權範圍,將合夥代表人改為吳德芳,並在「漁船買賣契約」及「漁船合夥契約書」盜用張博堯交付之印鑑,偽造其印文,進而偽造上開文書。再於102年2月25日,在張博堯已簽名之空白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蓋用張博堯印鑑印文,再交由吳德芳簽名蓋章,並在吳德芳簽名前方加註「代表人」,而變造之。然後於102年2月25日,檢具上開變造之「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及偽造之「漁船買賣契約」、「漁船合夥契約書」,向交通部航港局申辦小船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永春號代表人為吳德芳之不實事項登記在小船登記冊,並於同日核發永春號之代表人為吳德芳之北船執字第000426號中華民國小船執照,足生損害於張博堯及我國航政主管機關對於船籍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年月26日,檢具上開偽造之「漁船買賣契約」及「漁船合夥契約書」,向基隆市政府申辦漁業執照,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永春號代表人為吳德芳之不實事項登記在基隆市政府漁船登記冊,並於同年2月27日核發永春號之代表人為吳德芳之基產特漁(102)字第0000000000號基隆市政府漁業執照,足生損害於張博堯及我國漁政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博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一 │告訴人張博堯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漁船買賣契約書及漁船合│被告簡豐堅及林治國偽造││ │夥契約書。 │漁船買賣契約及漁船合夥││ │ │契約書之事實。 │├──┼───────────┼───────────┤│三 │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 │被告簡豐堅及林治國變造││ │ │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之事││ │ │實。 │├──┼───────────┼───────────┤│四 │基隆市政府漁業執照。 │被告簡豐堅及林治國行使││ │ │偽造漁船合夥契約書及變││ │ │造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使││ │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五 │中華民國小船執照。 │被告簡豐堅及林治國行使││ │ │偽造漁船合夥契約書及變││ │ │造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使││ │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六 │通訊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 │被告簡豐堅對於以吳德芳││ │。 │為合夥代表人未經告訴人││ │ │同意授權申請登記一情明││ │ │知之事實。 │├──┼───────────┼───────────┤│七 │證人吳德芳之證述。 │本件漁船買賣及合夥關於││ │ │證人吳德芳部分,均由林││ │ │治國處理,及被告簡豐堅││ │ │及林治國變造船舶登記委││ │ │託授權書之事實。 │├──┼───────────┼───────────┤│八 │證人黃琨堯之證述。 │本件漁船買賣及合夥關於││ │ │證人黃琨堯部分,均由黃││ │ │鑑春處理,而相關小船登││ │ │記及漁船執照之申請均由││ │ │被告簡豐堅及林治國處理││ │ │。 │├──┼───────────┼───────────┤│九 │證人黃鑑春之證述。 │本件漁船買賣及合夥關於││ │ │證人黃琨堯部分,均由黃││ │ │鑑春處理,而相關小船登││ │ │記及漁船執照之申請均由││ │ │被告簡豐堅及林治國處理││ │ │。 │├──┼───────────┼───────────┤│十 │被告簡豐堅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被告林治國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林治國及簡豐堅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印文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2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張博堯印文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