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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26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勝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勝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余勝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4 月1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85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2 年5 月2 日;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1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11月2 日;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併與殘刑2 年11月2 日接續執行,嗣於96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9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ꆼ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淨重0.2220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淨重0.2220公克,驗餘淨重0.2218公克)」;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物照片

3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勝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1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雖經與其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在案,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被 告 余勝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勝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88年11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基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審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2樓之6住處,以燈泡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20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勝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3年8月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