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0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星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星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ꆼ陳星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89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ꆼ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再經裁定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送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入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5 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案);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2年10月2 日,嗣因再犯罪,本件假釋因此遭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6 月又12日;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丙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丁案);前開丙、丁二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6 月又12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縮刑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5年5月7日,嗣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詳下述),假釋案再遭撤銷(二度撤銷),而尚須執行殘刑3 月又10日。
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戊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3月(共7罪)、6月、7月(共6罪)、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庚案);前開戊、己、庚三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6 號裁定分別減刑,再就減刑後之己、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己、庚二案與戊案及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ꆼ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辛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壬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癸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子案);及以99年度訴字第67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丑案);前開辛、壬、癸三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子、丑二案,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施用毒品、寅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施用毒品、卯案)及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加重竊盜、辰案),現在監行中。
二、論罪科刑ꆼ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補充所載之刑案前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ꆼ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數度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甚多、頻率亦繁,顯見其缺乏自我克制之心及戒毒之毅力;又其除有毒品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搶奪及肇事逃逸、傷害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衡其犯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施用次數,暨其學歷、職業、家境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被 告 陳星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 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89年度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90年度訴字第52 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6 月12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而未執行完畢,該案後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竊盜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 月12日之執行,已於95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搶奪及竊盜等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已於9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 號友人白錦蓉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翌(18)日上午3 時許,在上址查獲白錦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因陳星合係在場人,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合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H-166)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