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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清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骰子壹拾貳顆、紅色塑膠盒壹個、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貳臺、無線電對講機貳臺、抽頭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記載:吳清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76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01 年6月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均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補充為「以其向黃施寶雪(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無線對講機2 臺」後補充「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1份(已檢附於偵卷內【第79-82頁】)」。

㈣證據補充:證人即在場人陳忠遠、徐宏騰、黃宇志、黃施寶雪、倪萬益、謝崇賢、呂翊維及許宏騰於警詢證述。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查獲照片1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9張」,後並補充「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吳清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分別於76、99年間已因犯賭博罪,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且曾經本院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詎仍不知警惕、再度觸法;又本件賭客眾多、規模不算微小,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前開76、99年間有賭博罪經判處徒刑之前科外,僅有違反票據法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又本件賭場規模雖不算小,然為時不長,另參酌被告學歷僅小學畢業、無業、曾因中風導致行動不便等生活、智識、經濟(小康)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天九牌1 副(32支)、骰子12顆,裝置抽頭金及骰子

所用之紅色塑膠盒1 個,均係被告吳清潔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清潔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96頁背面),核與賭客呂鴻宇、楊祺閎、曾志雄、劉福新、郭朝富、江明宏、李森長及在場人謝崇賢於警詢時所述情形相符(同卷第16頁正反面、第11頁、第31頁、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48頁、第63頁);至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證字第300號編號004)、監視器鏡頭2個(同前編號002)及監視(電視)螢幕2臺(編號003),雖據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均非其所有,而係房東黃施寶雪所有,然業據黃施寶雪堅詞否認,嗣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監視器鏡頭2 個及監視(電視)螢幕2 臺為其所有(詳見偵卷第96頁背面),並確認包括無線電對講機在內之現場所有扣案物,均為其所有,此亦有本院103年3 月14日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

是前開扣案物亦均屬被告所有,首堪確認。至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裝設監視器係為「怕小偷」(參見被告10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6頁反面),然於警詢時則辯稱因曾中風導致行動不便,故要裝設監視器,是要看至伊租屋處之人「認不認識」,並稱無線電對講機是要用來叫房東黃施寶雪幫伊開門云云;然被告裝設監視器若果非因欲過濾來者、防範警察查緝,且與無線電對講機均係因正當用途,則何須否認為伊所有,而推諉予房東黃施寶雪?又被告偵訊時辯稱裝監視器係「防小偷」,警詢時卻辯稱「是要看來我家的人我認識不認識」(被告10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頁背面),前後所述已互相矛盾,且該監視器鏡頭係朝向被告租屋處停車場方向(參同次被告筆錄—偵卷第11頁),顯非「看來人是否認識」或「防小偷」之用自明,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無線電對講機,被告於警詢亦否認為伊所有,並稱租屋時就有(見被告同前筆錄—偵卷第10頁反面),核與黃施寶雪所述不符;且被告於警詢辯稱無線對講機是用來請房東黃施寶雪幫忙開門,此亦與黃施寶雪所述不合(黃施寶雪未曾言及對講機用途,僅供稱非其所有,其房屋租給被告,應問被告本人等語—見黃施寶雪10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頁反面);又被告於偵訊時稱房東黃施寶雪對伊承租房屋係經營賭場一情完全不知,因房東平時住在臺北,不住伊所承租之房屋,每月僅來收1 次房租而已,是如被告所辯屬實,黃施寶雪平時既不住在該處,則被告有何使用無線電對講機請平時不住在該處之黃施寶雪幫伊開門之理?是證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不實,無從置信。本院因認被告裝設監視器2 台監看及使用無線電對講機等,均係為供本案經營賭場所用,與前述天九牌、骰子、塑膠盒等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2,7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同卷第9 頁反面、第96頁反面),且與賭客呂鴻宇、朱銘霖、楊祺閎、曾志雄、劉福新、郭朝富、潘扶東、江明宏及在場之人倪萬益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同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60頁反面)大至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47號被 告 吳清潔 男 76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潔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下午4 時許起,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供賭客在上開處所利用天九牌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每人發4 支天九牌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並約定賭客贏錢時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抽頭金予吳清潔。嗣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為警經吳清潔同意後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吳清潔在場經營賭博場所,且在場之賭客呂鴻宇、朱銘霖、黃建東、楊棋閎、周麗珠、曾志雄、葉建榮、劉福新、郭朝富、潘扶東、江明宏及李森長等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2顆、紅色塑膠盒1個、監視器鏡頭2個、電視螢幕2臺、無線對講機2 臺及吳清潔所有之抽頭金12,700元等物品(另12名賭客及賭資共30,200元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12名賭客呂鴻宇、朱銘霖、黃建東、楊棋閎、周麗珠、曾志雄、葉建榮、劉福新、郭朝富、潘扶東、江明宏及李森長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 份附卷可稽,且有查獲照片16張及上開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2顆、紅色塑膠盒1個、監視器鏡頭2 個、電視螢幕2臺、無線對講機2臺及抽頭金12,700元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一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2顆、紅色塑膠盒1個、監視器鏡頭2個、電視螢幕2臺、無線對講機2 臺及抽頭金12,700元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