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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8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予補充:「及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應予更正「案經俞晴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逞一時貪慾而恣意偷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其雖自陳行竊之動機為沒有錢沒有辦法生活,又需醫藥費云云,惟查其於偷盜前,係以租賃計程車駕駛維生,僅日後又放棄該工作又淪為無業之人等情,亦有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498號被告張文英竊盜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件在卷可佐,是其並不能因自己沒有錢沒有辦法生活,又需醫藥費即可隨時任意偷盜行使正當化,應另向里長、社會局、更生人保護協會等聲請救助,豈能自己只想到自己之自私心,完全不管別人生計死活,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且已於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19號被 告 張文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在俞晴琬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之麵攤櫃檯內,竊取新臺幣4千元。嗣經俞晴琬報警處理後,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俞晴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竊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