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3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志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4 行累犯記錄應更正為:「因加重竊盜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同上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2 案再經以
102 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4 案於102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書犯罪事實第4 行「同日21時4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1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毒品1 包(毛重0.19公克)經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
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獲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03 年度偵字第425 號偵查卷第20頁)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3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25號被 告 江志盛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志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100 年8月10日起至101 年8 月9 日止),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1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接續他案執行,甫於102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8日17時許,在桃園縣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正濱國小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1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 個。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盛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3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1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 個(其中一組破碎)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照片8 幀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1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