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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2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長易上列被告因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長易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長易自民國94年間起,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開設「耕藝有限公司」(下稱耕藝公司),從事廚具、百貨、五金之批發零售業務,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耕藝公司為進口貨物時應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緣吳長易於99年間,見當時口罩銷量不錯,乃欲進口口罩販賣,而於100年3、4月間,在網路上見有日本「VERDE TRADING CO.LTD」(下稱VERDE公司),以1 個口罩為日幣1元之價格刊登販賣口罩之資訊。吳長易即與VERDE公司議價,原議妥以1個口罩為日幣0.9元之售價,向日商VERDE公司訂購1只貨櫃800箱、1箱2,000個,總計價金1,440,000 日幣之大陸製不織布防塵口罩共1,600,000個,並由VERDE公司開立 1,440,000日幣之發票1紙傳真予耕藝公司。惟嗣後日本VERDE公司將每只口罩售價由日幣0.9元調高為日幣1.2元,並通知吳長易後,吳長易仍同意訂購進口,雙方約定既成,VERDE 公司遂另開立總售價為1,920,000 元日幣之商業發票,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吳長易。詎吳長易為使耕藝公司減少稅費支出,明知其自國外進口貨物後,應按其與國外賣主訂立之買賣契約或國外賣主所開立之商業發票上記載之真實交易價格,覈實申報、繳納進口相關稅費,為圖逃漏耕藝公司依法應繳交之營業稅及意圖使耕藝公司短繳進口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等進口稅費以減少支出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價金較實際售價為低之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德宇報關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再由該報關行人員於100年5月17日,持進口報單 (AA/00/1884/0038)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致海關誤而准以「先放後核」方式,依耕藝公司上開低報價格計算繳納稅費後通關放行,使實際進口之納稅義務人耕藝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新臺幣(下同)9244元(依進口當時台幣與日幣匯率0.3585計算)之營業稅,並因此詐得短繳進口關稅12,89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8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營業稅及海關徵收關稅等進口費用之正確性、上開日本出口商 VERDE公司。嗣因基隆關稽核人員於上開進口口罩放行後,發覺價格偏低,乃成立事後稽核,委請駐日單位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向日商 VERDE公司查詢,經該單位函復本件確實買賣價金為日幣 1,920,000元,並提供真正售價之發票影本,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長易偵訊之自白(偵查卷第9-10頁)。

(二)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承辦人李任右偵訊結證證述(偵查卷第9-11頁)。

(三)進口報單1紙(偵查卷第2頁)。

(四)日幣1,440,000元(偵查卷第3頁)及1,920,000元(偵查卷第4頁)之發票影本各1紙。

(五)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2紙—耕藝公司(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稅捐稽徵法業於65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其第41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進口貨物之營業稅,均應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亦有明文。再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 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準此,本件被告所逃漏之進口稅既為關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即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 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成立逃漏稅捐罪,而應另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三)新舊法比較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比較新舊法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於10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緣因100年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年1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依修正前之規定,法院僅得判處「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得量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增加拘役或罰金之選科,比較被告行為時及現行法,應以101年1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決定及決議,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

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又被告係一人單獨犯之,並無共同正犯,故無修正後新增之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吳長易係耕藝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而耕藝公司為本件進口口罩時應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本件被告逃漏耕藝公司應納營業稅之犯行,係經其故意參與實施,自應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長易為犯罪主體。是核被告吳長易所為,係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營業稅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關稅【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費用部分)。被告將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德宇報關公司人員辦理進口報關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五)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六)至聲請意旨就被告為耕藝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之稅捐部分,起訴法條僅記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漏載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就被告因逃漏而圖減免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進口費用部分,亦認此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均有誤認,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長易為耕藝公司負責人,本應正當經營,於申報進口貨物時,應如實申報,卻貪圖逃漏耕藝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及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不法增加販售口罩之利益,而以低報進口貨物價格之方式逃漏進口稅費,造成國家財政收入減少,違反稅賦之公平性及海關行政管理之公平與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被告在此之前,僅有1 次因誣告罪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件逃漏之金額不算甚鉅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逃漏之稅捐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變造私文書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修正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1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