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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6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士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士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前科紀錄補充:吳士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述①②③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④案接續執行,業於99年7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⑤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⑥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⑦案接續執行,業於10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2行「6時」之記載,更正為「8時」。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士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脫逃等前科紀

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曾受觀察、勒戒處遇及刑罰矯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被 告 吳士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士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度訴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2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1年4月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3年5月2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通知後,自願赴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士源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甲││ │白。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3年5月5日下午 ││ │ 103年5月21日出具之濫│3時16分許為警查獲所採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份。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 │ 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 │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 │ :Z000000000000號)1│ ││ │ 紙。 │ │├─┼───────────┼───────────┤│㈢│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3年8 月13日││ │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之5 年內,多次再犯施││ │ 表1份。 │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 │⒊矯正簡表1份。 │決有罪確定,證明被告再││ │ │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士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