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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7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憲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憲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憲麟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巨翔車業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6,888元,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期應繳5,574元,並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劉憲麟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機車。其後,仲信公司復因巨翔車業行之讓與,而取得巨翔車業行對劉憲麟之上開契約債權。詎劉憲麟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仲信公司、巨翔車業行之同意,於102年9月18日前之某日(惟應在102年6月7日繳交第1期機車款之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機車出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基隆市暖暖區某山葉機車行(過戶日為102年9月18日),以此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方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嗣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劉憲麟偵訊時之供述(詳見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至18頁、第30頁)。

㈡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詳見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至2頁、第21頁)。

㈢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機車行照影本(詳見偵字卷第3至6頁)。

㈣告訴人仲信公司102年10月8日102年度(刑)字第0204A06229號函附分期付款明細表(詳見偵字卷第7至9頁)。

㈤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詳見偵字卷第23頁)。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沒有侵占之意思,當時有拿2期的錢給連

帶保證人,有委託保證人繳錢,但是後來保證人跑掉了,當時有想要繼續繳,但沒有工作就沒有繼續繳,真的沒有侵占的意圖云云,惟查,觀諸前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點可知,被告應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洵已明定被告於繳清全部價款前僅具占有、管理及使用本案機車之權限,要無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更不得任意處分本案機車。準此,被告本人親自簽具該分期付款契約,其當已知悉不得任意處分本案機車乙事,縱其正常繳款並無拖欠情事,亦不得於全部價金付清前將系爭機車過戶予第三人,惟被告亦自承本案機車業已轉售予第三人即基隆市暖暖區某山葉機車行之事實無訛,則被告於處分本案機車之際,顯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而故為本案處分行為甚明,再輔以系爭機車過戶日為102年9月18日,斯時被告當就其尚未付清系爭機車分期價款之事實暸然於心,其竟逕將未付清價金之系爭機車處分予他人,而未徵得巨翔車業行之同意,已與常理不符,再被告既稱曾委託保證人繳款,且至102年9月間理應支付4期款項,顯然已超過其交付保證人之款項總額,其並未將後續款項交予保證人,理應自行繳交價款直至清償,其捨此不為,仍執意將該機車轉售其他機車行並過戶,以清償積欠之修理費,嗣102年10月間仲信公司寄發前開函文催告被告繳款及返還機車,被告仍未置理,迄至本案進入刑事程序,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已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空言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侵占

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巨翔機車行係簽訂附

條件買賣契約,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非屬被告所有,竟因其自身資金需求,恣意將系爭機車賣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所侵占之車輛價值非低,所為非是,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有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紙可參(詳見偵緝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可認其有悛悔之意,更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再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偵緝卷第3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情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