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1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文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朱文生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9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之紀錄(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判決),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43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50號被 告 朱文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生曾犯公共危險罪,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3年5月28日13時許,於服用高粱酒半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496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精一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對朱文生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文生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 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