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撤緩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家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家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明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3月1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家明之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陳家明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102

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該案判決同於102 年2月8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地(基隆市○○區○○街○○○ 巷○○號),由受刑人之受僱人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該案判決並於102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6號案卷(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99年度偵字第2721號、101年度執緩字第198號、99年度偵緝字第194、251號、100年度職議字第527號、100年度緩字第824號、102年度執緩字第31號、102年度執從字第171號、102年度執保字第2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護勞助字第7號)全卷可稽,堪認無誤。

㈡而受刑人與告訴人就本案原於偵查時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

同意以受刑人給付二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至成年為條件,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方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取之該案訊問筆錄可考(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30日及100年4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1號卷第32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 46-17頁);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緩起訴期間3 年,並為督促受刑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獲得妥善完整之養育,命受刑人履行「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2934元,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止,按月給付撫養費共20,000元,並負擔緩起訴期間內未成年子女教育、醫療費用之半數」之緩起訴附加條件,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年5月6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內,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6 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撤銷緩起訴而提起公訴;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考量受刑人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等一切情狀,如令被告入監服刑,對於其履行生父之責,毋寧將造成相當之困難,亦間接導致其等先前已達成之調解條件無法如期履行,實非妥善之結局,而受刑人於審理時供述當時已覓得貨運司機之穩定工作,為使其能繼續履行責任,仍認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使受刑人「記取教訓」,避免再度誤入歧途,乃令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懲,並收緩刑之效。該案於102年3月12日確定,因受刑人設籍於基隆市,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2年5月14日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按指定時間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受刑人於102年6月21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3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1日,多次未按時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經該署發函通知、告誡受刑人應遵期履行,受刑人仍未履行(詳見該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71號卷第14-2

7 頁,惟函文將不履行之告誡教示誤繕為「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另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亦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數次以電話通知、提醒其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仍未履行義務勞務,僅表示工作因素,需休假始得履行,但又以公司不准其休假等詞推託、拒絕履行(詳見該署觀護輔導紀要之記載,同上案卷第 31-33頁);惟查本件履行義務勞動之時數為40小時,以現行執行單位之地檢署執行實務,以每日實際提供勞務時間為6 小時計算,受刑人僅需7日即可履行完畢,而原審確定判決所定履行期間長達1年(102年3月12日起至103年3月11日止),以1 年52週之例假日計算,至少有100 餘日之假日,縱因受刑人之工作性質,並無週休2日之假期,然依勞工法令等相關規定,絕無1年

365 日均無放假休息之理。是縱受刑人因工作因素,無法於上班日履行,然絕無於1年之履行期間內,尋無7日之空檔休息時間以履行緩刑宣告所附義務勞動條件之可能(遑論受刑人未提出任何工作證明或請假資料)。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有得利用工作以外之時間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難謂有不能履行之可能。又受刑人於長達1 年之履行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動之時數為「0」 ,此有基隆市暖暖區過港社區展協會103年3 月11日基過港社字第551號函影本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 份附卷足稽(詳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271號及10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7號案卷第34-37頁,惟該協會函文誤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是受刑人於1 年之期限內,完全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另查受刑人並無其他正當理由(如重病在床無法勞動)而無法遵期執行義務勞務之情事,又於判決確定日起算之1 年履行期間內,亦無因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拘束而實際上無法履行義務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義務勞動之意。而受刑人不履行本案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先,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以起訴後,再經原審法院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復給予一次自新之機會;詎受刑人一再違反義務,視確定判決所附負擔為無物,一再推辭、拖延,輕忽緩刑宣告所科予之義務,絲毫未見悛悔之真意,至為灼然。是認本件已無法期待受刑人有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可能,受刑人既未能按期履行義務,尚難期待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記取教訓」,並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顯見前揭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