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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撤緩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刑 人 張應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應豐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9 日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2年11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

102 年4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約定於履行期間內(103年2月28日止)履行緩刑附條件賠償被害人完畢,也未聯繫被害人表達欲清償完畢之意,僅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4千元後旋即避不見面,與應賠償金額98萬元相差甚鉅,足見並未珍惜法官給予緩刑之機會,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應豐之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之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惟受刑人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路○○○○○號8樓,嗣經該址房屋所有權人於100 年9月7日,以受刑人已於100年6月遷離該址,卻未辦理遷出登記,而申請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將受刑人遷出該址,並經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於101 年1月9日將受刑人全戶遷至該事務所等情,有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25日基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係因已未居住在基隆市○○區○○路○○○○○號8 樓,始遭遷移戶籍至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其主觀上並無居住該事務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居住在該事務所,自難認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係受刑人之所在地或住所地。又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於遭緝獲時留存之現居址為新北市○○區○○路○○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陳報新北市○○區○○路○○號為居所址,有該案102年6月5日訊問筆錄、102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判決書在卷為憑。再受刑人並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綜上足見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