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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明華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明華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明華之女林于紋前受僱於基隆市○○區○○街○○號福驥石材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福驥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驥公司),林宛茹(起訴書誤載為林宛如)為福驥公司之經理。唐明華於林于紋離職後之102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許,前往福驥公司欲拿取林于紋在該公司任職期間之僱傭契約及出勤紀錄,林宛茹見狀上前表明需由林于紋本人辦理,並勸請唐明華離開,唐明華竟拒不離去,且持續往福驥公司內部員工辦公處前進,復因不滿林宛茹阻擋,而出手揮擊林宛茹臉部,再用力推擊林宛茹胸部數次後,拉扯林宛茹胸口及抓林宛茹頭髮,使林宛茹受有頸磨損、胸軀幹磨損或擦傷、肩部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唐明華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死胖子走開」等語辱罵林宛茹,使林宛茹難堪而名譽受損,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將唐明華帶離福驥公司。

二、案經林宛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林宛茹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為被告唐明華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宛茹、證人周素雲、簡詩庭於偵訊時經具結

所為之證述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告訴人要求離開福驥公司而仍滯留在內,且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留滯建築物、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①被告之女林于紋與福驥公司間因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涉訟,被告受林于紋之託前往福驥公司拿取僱傭契約及相關出勤資料,並非「無故」滯留福驥公司;②福驥公司違法拒絕提供林于紋之僱傭契約及出勤資料,告訴人並在多數員工面前辱罵被告「神經病」,且與被告發生推擠、拉扯,故本案係因告訴人率先挑釁、拉扯所致,被告並無傷害故意,而監視錄影中被告之揮手動作,目的係拉提滑落之包包,被告將手放置在告訴人後腦勺,則係為保持平衡,被告均無主動攻擊告訴人,縱因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亦屬正當防衛;③被告無印象有辱罵告訴人「死胖子走開」,而證人周素雲、簡詩庭均受雇於福驥公司,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尚非無疑,且卷附之錄音、錄影均為片段擷取,啟人疑竇云云。經查:

㈠留滯建築物部分⒈被告之女林于紋前受僱於福驥公司,而告訴人為福驥公司之

經理,被告於林于紋離職後之102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許,前往福驥公司欲拿取其女林于紋在該公司任職期間之僱傭契約及出勤紀錄,經告訴人林宛茹表明需由林于紋本人辦理,並勸請被告離去,被告仍拒不離去,且持續往福驥公司內部員工辦公處前進,遲至警察據報前往處理,始由警察將被告帶離福驥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宛茹、證人即福驥公司業務主任周素雲、福驥公司業務助理簡詩庭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46至47頁);又本院當庭勘驗福驥公司監視器錄影及現場錄音光碟,亦顯示告訴人曾多次以手勢及口頭要求被告離開福驥公司,並於被告往福驥公司內部員工辦公處前進時,抓住被告手臂或以平舉手臂之方式阻擋被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旋將告訴人之手甩開,此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勘驗筆錄及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第63至6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受有權支配管理使用福驥公司辦公處之告訴人要求離開該處,仍留滯在內拒不離去。

⒉被告辯稱:林于紋與福驥公司間因給付加班費事件涉訟,其

係受林于紋之託前往福驥公司拿取僱傭契約及相關出勤資料,非無故滯留福驥公司云云,並提出林于紋簽署之代理人委託書為憑(見偵卷第32頁)。惟依前揭勘驗結果,均未見被告提示上開委託書予告訴人或明確表示欲索取何等資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前往福驥公司,並未出具相關委託書文件,亦不知悉林于紋之僱傭契約及出勤紀錄擺放在何處,係因告訴人將其往外推,其方往福驥公司內部員工辦公處前進(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是依上情以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為行使正當權利而留滯在福驥公司內;又被告所辯欲拿取之僱傭契約及出勤紀錄,均屬福驥公司所有之文件,林于紋於離職後,縱基於訴訟上舉證之目的而有提出上開文書之必要,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命福驥公司提出,或於福驥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時,請求法院依同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認林于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律上顯已有救濟途徑可資保障林于紋之權利,此觀本院102 年度基勞簡第12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民事判決中林于紋所為之主張即明(見本院卷第43頁),故客觀上尚難認以留滯福驥公司之方式要求交付上開文書,乃法律、道義及習慣上所應許可者,遑論被告未曾受僱於福驥公司,亦未表明代理林于紋之意,自更無留滯在福驥公司內之正當理由。

㈡傷害部分⒈被告進入福驥公司後,遭告訴人阻擋,被告即出手拉扯告訴

人胸口、抓告訴人頭髮,並出手推、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周素雲、簡詩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47頁、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第76頁反面、第79頁反面),核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勘驗筆錄及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偵卷第40頁),顯示被告有朝告訴人臉部揮擊、數次推擊告訴人胸口、拉扯告訴人胸口及抓告訴人頭髮等舉動相符。又告訴人於10

2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44分前往長庚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結果受有頸磨損、胸軀幹磨損或擦傷、肩部及上臂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02 年9 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頁),而上開診斷係於被告前往福驥公司後1 個小時內所為,且告訴人之傷勢與前揭遭被告侵害之手段亦相吻合,堪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所造成。

⒉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率先辱罵被告「神經病」而挑釁

,並與被告拉扯所致,被告無傷害故意,而監視錄影中被告之揮手動作,目的係拉提滑落之包包,被告將手放置在告訴人後腦勺,則係為保持平衡,被告均無主動攻擊告訴人,縱因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亦屬正當防衛云云(見偵卷第33、34頁)。惟查:

①依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勘驗筆錄,均未見告訴人有辱罵被

告之情事,反而係被告自陳:「我本來就是個神經病你不知道嗎」、「你不知道我神經病喔」,且向告訴人回稱:「我動你怎樣」、「你敢惹我喔」、「我抓你怎樣」、「我知道你們公司有監視器啦,怎樣!怎樣!怎樣!」等挑釁意味濃厚之言語;又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勘驗筆錄及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係在被告不聽勸阻執意進入福驥公司內部時,以抓住被告手臂、平舉手臂阻擋或輕推被告之方式加以阻擋,斯時被告均能馬上甩開告訴人之手持續往福驥公司內部前進,並能自包包內拿出手機操作,顯見告訴人阻擋被告之手段均尚稱溫和,然被告竟突然大動作轉身揮擊告訴人,再數次用力推擊告訴人胸口,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一路後仰倒退,被告至此仍不罷休,復拉扯告訴人胸口及抓告訴人頭髮,則被告既係持續攻擊告訴人且同時陳述前揭挑釁言語,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當屬至為明確。

②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勘驗筆錄,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下午

2 時1 分34秒時,係以左手持自包包中取出之手機,先以右手操作手機,再以右手將右肩上之包包揹好後,旋即轉身舉起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揮擊,告訴人亦馬上出現閃躲之動作,故不論依被告先行將包包揹好後始轉身揮手之舉動或告訴人立即閃躲之反應觀之,均堪認被告所為係攻擊告訴人之舉,而顯非係為拉提滑落之包包;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胸口及抓告訴人頭髮時,身體係向告訴人方向靠近,並無後仰或重心不穩之情事,且證人周素雲及簡詩庭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拉扯告訴人之時間持續5 秒以上(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反面),足徵被告抓告訴人頭髮之舉,並非為保持平衡之一時反射動作,是被告辯稱:其無主動攻擊告訴人云云,核均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

③告訴人為福驥公司之經理,係有權支配管理使用福驥公司辦

公處之人,而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留滯在福驥公司內,此均如前述,則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福驥公司,並以前揭溫和之手段阻擋被告進入福驥公司辦公處,應屬行使其支配管理使用權之正當行為,且無過當之情事,被告自不得對告訴人所為之合法行為主張正當防衛。

㈢公然侮辱部分⒈被告於拉扯告訴人後,復在福驥公司辦公處,以「死胖子走

開」等語辱罵告訴人,且福驥公司辦公處係警衛及工作人員均得以隨時進出之場所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周素雲、簡詩庭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48頁);又被告以「死胖子」指稱告訴人而喝令告訴人讓開,主觀上顯有嘲笑及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意,且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是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福驥公司辦公處,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辯稱:證人周素雲、簡詩庭均受雇於福驥公司,其等證

言之可信性尚非無疑云云,惟告訴人及證人周素雲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均明確證稱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點,係在一名男性員工進入福驥公司辦公處後,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結束後所發生(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8頁),而證人簡詩庭於隔離訊問時雖不記得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點是否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監視器錄影中,然亦證稱被告係在拉扯告訴人後始出言辱罵告訴人(見本院卷第

80、81頁),則告訴人及證人周素雲、簡詩庭所證述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點既互核相符,且無具體事證顯示證人周素雲、簡詩庭有袒護告訴人而為不實陳述之情事,自應予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留滯建築物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罹有重鬱症,自91年5 月13日起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此有該院103 年4 月29日(

103 )長庚院基法字第075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事發經過均能完整陳述,且其於102 年11月7 日偵訊時,曾當庭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告訴(此部分因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辱罵他人及不得未經他人同意而進入他人住宅(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因罹患重鬱症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即明,竟因其女與福驥公司間有勞資糾紛,而無故留滯在福驥公司內,並出手傷害及公然侮辱擔任福驥公司經理之告訴人,影響福驥公司之營運,且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上之損害,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時間非長,且係徒手攻擊告訴人,犯罪手段及主觀惡性均非鉅,兼衡其為國小畢業,無業,罹有重鬱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僅坦承有留滯在福驥公司內及拉扯告訴人之事實,而均否認犯罪,且於審理過程均未曾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2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勘驗標的 │ 勘驗結果 │├──┼─────┼──────────────────────────┤│ 1 │福驥公司監│PM02:00:52 ││ │視器錄影光│被告進入福驥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自辦公桌區起身至││ │碟(102 年│辦公室入口處與被告交談。 ││ │9 月13日PM│PM02:01:12 ││ │02:00:27至│被告擅自往福驥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辦公區移動,告訴人││ │02:01:57)│以左手抓住被告左手阻止其入內,被告旋即將告訴人之手甩││ │ │開。 ││ │ │PM02:01:17 ││ │ │被告繞過告訴人,欲往福驥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移動,告││ │ │訴人即平舉右手之手肘阻止被告入內。 ││ │ │PM02:01:20 ││ │ │告訴人阻止被告入內,被告即將告訴人手甩開。 ││ │ │PM02:01:17至02:01:30 ││ │ │告訴人數次舉起左手指向公司外方向,示意被告離開,被告││ │ │仍持續向福驥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移動。 ││ │ │PM02:01:34 ││ │ │被告自包包中拿出手機,此時告訴人仍以右手輕推之方式請││ │ │被告離開,畫面中可見被告以左手持手機,右手操作手機之││ │ │後,手機在被告左手手上,被告以右手把背包背好之後,旋││ │ │即轉身舉起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揮擊,告訴人有出現閃躲││ │ │之動作。 ││ │ │PM02:01:43 ││ │ │被告即開始朝告訴人胸口將告訴人往後推,此時告訴人向後││ │ │仰之後即抓住被告左手欲阻止被告,惟被告仍高舉雙手持續││ │ │數次將告訴人往後推,一路已從福驥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 │排辦公桌處推至第二排辦公桌。 ││ │ │PM02:01:50 ││ │ │被告右手抓住告訴人胸口,左手則出現在告訴人後腦勺。 ││ │ │PM02:01:55 ││ │ │被告與告訴人仍在畫面右方拉扯,此時有一男性員工進入公││ │ │司辦公處,該男性員工尚未靠近被告及告訴人,即遭另一女││ │ │性員工勸阻,除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外,其餘員工均在旁觀看││ │ │,與被告並無任何接觸。 │├──┼─────┼──────────────────────────┤│ 2 │告訴人提出│唐明華:你給我叫警察來!(台語) ││ │之現場錄音│林宛茹:很抱歉,因為今天你不是在這邊上班… ││ │檔一 │唐明華:你給我閉嘴! ││ │ │林宛茹:請你注意你… ││ │ │唐明華:去叫警察來! ││ │ │林宛茹:請你注意你… ││ │ │唐明華:去叫警察來啦! ││ │ │林宛茹:麻煩你,請你去外面,麻煩你,請你去外面!…(││ │ │ 摩擦聲)…你幹嘛! ││ │ │唐明華:你要逼我是不是? ││ │ │林宛茹:什麼叫你要逼…我要逼你,麻煩你,請你去外面 ││ │ │唐明華:叫他/她出來! ││ │ │林宛茹:請你去外面 ││ │ │唐明華:叫他/她出來! ││ │ │林宛茹:請你去外面 ││ │ │唐明華:叫他/她出來! ││ │ │林宛茹:請你去外面!去叫外勞 ││ │ │唐明華:去叫警察! ││ │ │林宛茹:請你去外面 ││ │ │周素雲:阿康… ││ │ │唐明華:我叫警察…我要報警… ││ │ │林宛茹:請你去外面,你可以報警…(摩擦聲)…你小心喔││ │ │ !最好不要動我喔 ││ │ │唐明華:我動你怎樣,我動你怎樣,我本來就是個神經病你││ │ │ 不知道嗎?哼?你不知道我神經病喔(台語),哼││ │ │ ?你敢惹我喔!(台語)哼?你不知道我神經病喔││ │ │ (台語),你敢惹我喔!(台語) ││ │ │其他員工:把她架著,把她架著 ││ │ │林宛茹:不用不用不用 ││ │ │周素雲:對對,不要碰她 ││ │ │唐明華:你敢碰我看看! ││ │ │林宛茹: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沒有關係 │├──┼─────┼──────────────────────────┤│ 3 │告訴人提出│其他員工:你最好敢再抓喔! ││ │之現場錄音│唐明華:什麼? ││ │檔二 │林宛茹:沒有關係 ││ │ │唐明華:我抓你怎樣 ││ │ │林宛茹:好,沒有關係,好,沒有關係 ││ │ │唐明華:我知道你們公司有監視器啦,怎樣!怎樣!怎樣!││ │ │其他員工:經理,已經在打電話了 ││ │ │林宛茹:趕快去叫 ││ │ │周素雲:怎麼樣?要來了 ││ │ │林宛茹:你叫警察了沒 ││ │ │周素雲:有阿,有叫了 ││ │ │林宛茹:她打我阿 ││ │ │周素雲:她打你喔 ││ │ │林宛茹:對…她打我阿 ││ │ │周素雲:打了破皮受傷啦 │├──┼─────┼──────────────────────────┤│ 4 │告訴人提出│林宛茹:請你出去 ││ │之現場錄音│周素雲:你後面那些東西價值很貴喔!你最好不要… ││ │檔三 │唐明華:你閉嘴! ││ │ │周素雲:你才閉嘴 ││ │ │林宛茹:她整個就這樣阿…她整個就進來沒有,就這樣,還││ │ │ 是那句話,請你出去 │└──┴─────┴──────────────────────────┘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