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人豪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鄭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山勝企業社」之工廠內,徒手竊取鐵條3支,得手後即駕駛7852-EV之自小客車載運離開現場。
㈡於102年11月13日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
號「山勝企業社」之工廠內,徒手竊取鐵條2 支,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離開現場。
㈢於102年12月28日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山勝企業社」之工廠內,徒手竊取鐵條2 支,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離開現場。
㈣於103年1月2日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建
新輪胎有限公司(即建新輪胎行)」之店門口,徒手竊取該公司人員置放於該處備用之貨櫃車專用之輪胎鋼圈2 個,得手後即駕駛上車輛載運離開現場,嗣並將之載運至新北市○○區○○街○○○○○號之「環資環境工程公司(即環資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每公斤9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吳昰明。
二、查獲經過:山勝企業社維修技師陶承蔚於發現工廠內之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於據報後隨即調取山勝企業社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進行追查;力新輪胎有限公司技工陳振芳於發現輪胎遭竊後,亦調取該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持向警方報案,警於據報後循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追查,均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鄭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陶承蔚於警
詢、陳振芳於警詢、偵查中及吳昰明於警詢之證述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明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未表示爭執彼等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此外,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據,公務員有違法取證及顯不可信之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建新輪胎行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輪胎鋼圈照片,係以機械設備進行拍攝;卷附「代保管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環資環境工程有限工司資源回收交易紀錄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本院審酌彼等證物,尚無證據證明公務員有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人豪自白承認(見103 年度偵字第556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 頁、第55頁至第56頁、103年度偵字第630號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42頁、第53頁反面、第70頁、第81頁),核與證人陶承蔚於警詢、本院審理、證人陳振芳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吳昰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556號卷第9 頁、第11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103年度偵字第630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頁至第8頁),並有本院勘驗「山勝企業社」102 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28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復有「代保管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環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資源回收交易紀錄各1 份及建新輪胎行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竊輪胎鋼圈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630號卷第11頁、第5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103年度偵字第556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4次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己案)。又因竊盜及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庚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辛案)。甲、乙、丙及丁、戊、己、庚、辛等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1年6月確定,嗣於102年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上之壓力,即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案紀錄,暨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本院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然被告所犯之各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該應執行之刑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又7852-EV 號自小客車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於竊得被害人所有物品後,載運該等物品所用之物,自非屬供本件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