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皓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皓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皓前因信用狀況不佳,委請堂兄陳建中出名購買基隆市○○區○○段178 、178 之1 、178 之
2 、181 之1 、182 之1 、182 之2 、196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巷○ 號6 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因未按期繳納貸款,遭銀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於拍賣進行中,被告明知無法過戶,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間隱匿上情與告訴人鍾炳良接洽,以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鍾炳良,鍾炳良則以其子鍾承翰之名義、被告則以陳建中之名義,雙方會同代書蘇泳霖,於
102 年8 月1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中並載明陳建中(即陳政皓一方)保證本合約房地絕無任何產權不清或其他糾葛,若有則負完全消除責任,告訴人鍾炳良則於當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陳政皓收取。嗣代書蘇泳霖申請地政機關相關資料欲辦理過戶事宜時,發現系爭不動產遭限制過戶登記,經向被告追究,被告竟稱不知情,蘇泳霖詢問銀行後,得知只要繳交38萬元即可解除查封狀態進行登記,被告卻稱50萬已經用了30萬,嗣蘇泳霖洽詢告訴人,要告訴人先行給付第
2 期費用20萬元給被告去撤封,告訴人基於不得已答應後,
3 人約定一起至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撤銷查封,詎被告竟連續3 次均爽約未出現,又藉故錢又花掉了,要告訴人需再先出28萬元,告訴人基於不得已又答應提供28萬給被告辦理撤銷查封後,被告竟仍一再爽約,拒不辦理撤銷查封事宜,亦拒絕返還50萬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炳良之證述、證人即代書蘇泳霖之證述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約影本、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資金明細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於堂兄陳建中名下,並因積欠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貸款債務而遭法院查封拍賣,嗣因告訴人鍾炳良親往詢問,而將系爭不動產以350萬元價格出賣給鍾炳良,雙方於102 年8 月1 日會同代書蘇泳霖,由告訴人鍾炳良以其子鍾承翰之名義、被告以陳建中之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告訴人並當場交付定金50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因看見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的訊息,始主動與伊聯繫,不可能不知系爭不動產有被查封;伊雖有向告訴人表示已先繳5 、60萬給銀行,所以銀行停拍,但係銀行的張經理跟伊說可以買賣,伊才跟告訴人說房子可以買賣,而將系爭不動產以350 萬元賣給告訴人,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定金,並未約明係用來解決系爭不動產之銀行債務或解除限制登記的問題,後來,告訴人有找伊共同解決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的問題,伊因處理家中伯父喪事的事情,加上契約內也約明是2個月內辦理過戶,所以伊就沒急著出面處理,並非避不見面解決等語,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堂兄陳建中名下,因向基隆二信貸款而經基隆二信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因積欠債務無法償還,基隆二信乃於101 年8 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為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乃於
101 年8月 21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竣在案,後經本院於102 年
1 月2 日、102 年1 月30日、102 年2 月27日公告拍賣無人應買,乃經債權人基隆二信之聲請,於102 年4 月3 日進行減價後之特別拍賣,惟因債權人基隆二信申請延緩執行而停拍;其後,本院又於102年7月16日進行系爭不動產之減價後特別拍賣程序,復因債權人基隆二信申請延緩執行而停止拍賣,適告訴人鍾炳良獲悉系爭房地原擬於102 年7 月16日進行之特別拍賣程序,因延緩執行而停拍,乃主動與被告聯繫,並合意由被告以350 萬元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告訴人鍾炳良,登記於告訴人之子鍾承翰名下,繼而於102 年8 月
1 日會同代書蘇泳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被告第一、二期款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建中、鍾炳良、蘇泳霖證述在卷(102 年度他字第853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7頁),且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二信聲請強制執行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7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本院拍賣公告5 份、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2 份、延緩執行停拍公告2 份、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資金明細影本(戶名鍾炳良)1 份存卷可稽(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49 號卷第2 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68頁、第131 頁至第135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16
7 頁至第171 頁、第201 頁至第205 頁、第220 頁至第222頁、第227 頁、第235 頁至第239 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第260 頁;102 年度他字第853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49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首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鍾炳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簽約前,跟伊說已經處理完畢了,伊認為被告所稱的「處理完畢」是指系爭不動產已經撤拍,處於可以順利買賣過戶的狀態,所以才簽約;被告確實有跟伊說已經支付60萬元給銀行,可以停拍,系爭不動產是可以買賣的等語(本院卷第63頁),再參以系爭不動產原擬於102 年7 月16日進行減價後之特別拍賣程序,確因債權人基隆二信聲請延緩執行而公告停止該次之拍賣程序,有本院102 年7 月15日停止拍賣公告1 份存卷可參(
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49號卷第260頁),足認被告所稱: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因已繳交給銀行5 、60萬元,因此停止拍賣,而銀行張經理向伊表示系爭不動產是可以買賣等語,應非子虛。而證人鍾炳良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係向伊表示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但錢已經都繳給銀行,跟銀行清除了,銀行已經撤封,所以伊才願意買受等語(102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22頁反面),惟被告否認其曾向證人鍾炳良表示系爭不動產已經塗銷查封登記,係向鍾炳良表示銀行已經停拍,可以買賣,且證人鍾炳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是說系爭不動產已經「處理完畢」,伊認為被告所稱的「處理完畢」是指系爭不動產已經撤拍,處於可以順利過戶的狀態,故互核上情以觀,足認被告並非告知證人鍾炳良系爭不動產業已塗銷查封登記(解除限制登記),證人鍾炳良主觀上認知之「處理完畢」,與被告所言之系爭不動產已經處理(指已經停拍,可以買賣)之意涵顯然有別,復佐以雙方於簽約時,代書蘇泳霖並未詢問系爭不動產有無查封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障礙事由,並說明契約條款內容,此據證人蘇泳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綦詳(本院卷第68頁反面),而證人鍾炳良亦未細究被告所言之「處理完畢」究指「停止拍賣」、「延緩拍賣」、「撤銷拍賣」或「塗銷查封登記」,始造成證人鍾炳良個人主觀上認知之錯誤,惟無法以證人鍾炳良主觀上認知者,與被告所告知之內容有歧異,即認被告係故意隱瞞系爭不動產尚處於「查封」狀態,況系爭不動產雖遭法院查封,惟非不得進行買賣,僅需與債權人銀行協商解決方式,經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可塗銷查封登記而順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實務上所允許之交易情況,亦據證人即代書蘇泳霖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反面),從而,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完成過戶,亦屬可履行之事,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再證人鍾炳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和被告簽約後給的定金50萬元,是要讓被告去解決系爭不動產法院查封的問題,後續的銀行貸款問題則由伊負責清償云云(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其於嗣後檢察官詰問時又稱:這50萬元只是簽約金,不是讓被告去處理限制登記(即查封登記)之事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再參以證人鍾炳良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給被告的50萬元,並沒有要被告去做撤銷查封的事情,是要讓被告拿去當買房子的定金,因為被告說有看中1 間房子買不起,被告要把系爭不動產賣給伊,伊就準備50萬元給被告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853 號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及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鍾炳良並未講好要用這50萬元去處理房屋債務之事等語相互勾稽觀之,足認證人鍾炳良交付被告50萬元定金時,並未約明用途;再細稽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上亦僅載明該50萬元為第一、二次之簽約、用印款(參102 年度他字第853 號卷第7 頁至第15頁),證人蘇泳霖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102 年8 月1 日被告與鍾炳良簽了買賣契約後,鍾炳良有交付50萬元給被告,這50萬元是簽約及用印款,表示被告已經將權狀、印鑑證明等交給伊,並沒有提到這50萬元是要用來解決限制登記的事等語(本院卷第67頁),益徵證人鍾炳良所交付之50萬元定金,係屬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簽約備證款,並未約定用以處理查封登記之事,從而,縱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後,未積極與基隆二信就債務進行協商,並以所收受之50萬元定金償還積欠基隆二信之債務,亦不能認被告對告訴人鍾炳良有訛稱要解決查封登記之事,才使鍾炳良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50萬元。
(四)另證人鍾炳良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與被告簽約後,發現系爭不動產猶遭限制登記(即查封登記),乃與被告4 次相約見面解決,被告皆爽約不出面解決,伊提告後,才去調解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證人蘇泳霖亦證稱:伊後來有打電話給二信,二信表示償還38萬元就可以撤銷查封(即撤回強制執行),但被告表示錢已經用掉,只剩下20萬元,伊就跟被告說請鍾炳良先拿出18萬元,湊成38萬元,去將銀行的查封塗銷,後來相約4 次,被告都說家中有事不能來,因此鍾炳良才提告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然,被告與告訴人鍾炳良係於102 年8 月1 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簽立後,被告之伯父陳文光因病於102 年8 月3日過世,有訃文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被告忙於協助處理伯父喪葬事宜,亦符常情,且依買賣合約第3 條第
2 項記載,交屋日期為102 年9 月30日(參102 年度他字第
853 號卷第9 頁買賣合約書),告訴人鍾炳良卻於簽約後8日之102 年8 月9 日,旋即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未給被告充分之履約時間,實難認被告事後未積極出面解決,亦無法以此推認被告於簽約時,主觀上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犯行尚屬有間,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認被告負有上開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公訴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