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成佳選任辯護人 施中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成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成佳於民國58年間起,向告訴人陳錫川等土地共有人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後,即於上開土地搭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1 間,嗣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被告僱用案外人林春風修繕該屋時,竟疏未注意,施工不慎引燃火花,致該屋及屋內物品均遭燒燬,僅存殘骸,已無法居住。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無給付租金之意願,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2 年9 月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告訴人陳錫川等土地共有人上開土地上,重建一層樓之鋼構磚造房屋1 間,嗣告訴人於同年9 月16日至前開地點發現後,即向被告表明伊係地主,並要求停止施工,惟被告並未加置理,亦未將土地回復原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竊佔罪,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其構成要件,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55)、82年度臺非字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因此,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行為人占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其事後明知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仍拒絕返還,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連成佳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錫川於警偵訊之證述、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7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1450號簡易判決(案外人林春風涉犯公共危險判決)、告訴人101 年8 月30日所提現場照片2 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新北市○○區○○路○○○ 號是我父親在民國69年間向前屋主購買,之後全家都居住在這邊..我們房屋坐落的土地是向地主承租的,從我們開始買房子的當時就向地主租屋了,當時每年付的租金數額我不清楚,我父親在86年往生,之後由我母親處理,但我母親在99年度身體狀況不好,所以柴寮路的鄰居通知我去付租金給地主,我在100 年1 月30日去地主陳王淑嬌居住的房屋支付了99年度、100 年度的租金共(新臺幣)2800元,後來陳王淑嬌往生,我在101 年之後就沒有支付租金,後來柴寮路233 號房屋因為颱風受損,在102 年7 月間我僱用林春風幫我修理房屋,但不慎失火,三樓鐵皮屋部分全部燒掉,所以我在102 年9 月間又聘請工人修復原來的房屋..當時陳錫川有過來叫我不要動工;我只有在102 年5 月22日接到存證信函,內容是叫我們去跟土地所有人陳錫川談土地重新訂約的通知;地主之一陳銘宏在
102 年11月8 日有簽立同意書同意我可以繼續使用土地」等語。
四、經查:㈠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告訴人陳錫
川與案外人陳王淑嬌、陳銘宏等30人所公同共有,而坐落在上開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係被告父親連恭隆於69年11月27日所購買,其後使用土地之費用均由被告父母每年繳納一次,被告於100 年1 月30日亦曾繳納99年、
100 年度之土地使用費予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陳王淑嬌等事實,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謄本(偵卷第16至22頁)、新北市○○區○○路○○○ 號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偵卷第24、2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4至27頁)、土地使用費繳納證明影本共11紙(偵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37、38頁)附卷可參。被告父親連恭隆購買系爭房屋後,即每年向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給付使用費,依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雙方係成立土地租賃契約,又連恭隆於86年12月3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由其繼承人即妻子連劉秀琴、子女連成佳、連婷昭、連純美等人共同繼承,並由連劉秀琴、被告等人繼續支付土地使用費,被告連成佳既為房屋受讓人之一,則依民法第
426 條之1 規定,就系爭房屋占有基地部分,仍繼受原屋主與土地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一節應可認定。
㈡是被告於102 年9 月間在系爭土地重建房屋,是否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並排除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之持有支配關係?首應探究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是否仍為有效存在。
⒈告訴人陳錫川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99年被其他共
有人委託為土地管理之代理人;我有在當地佈告欄揭示公告由我負責管理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出租事宜;新北市○○區○○路○○○ 號並沒有人來跟我接洽,後來才由里長兒子與被告聯絡,被告才過來跟我洽談及簽約的事情;當時我們洽談的時候,我有提到我的管理方式,我感覺被告不接受,所以沒有繼續繳納租金及談簽約的事情;以前沒有承租契約,我認為這樣的方式不恰當,102 年5月22日我曾寄送存證信函給包括被告在內的14戶,希望他們出面跟我們釐清接續租賃的法律關係,但是至今都沒有收到回應..最早的時候都只有口頭約定,當時是我祖父及父親跟承租戶接洽,承租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租金是一年收一次,近年都是由陳王淑嬌去收;102 年8 月5 日新北市○○區○○路○○○ 號發生火災,只剩下房屋的殼,屋頂已經沒有了,剩下斷垣殘壁已經無法居住了,我認為我在102 年5 月22日寄出存證信函,被告沒有回應,表示我們之前的租賃法律關係已經不存在,被告在102 年9 月16日又僱工重建」等語。然⑴本案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有效存在已如前述,縱使告訴人認為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租賃契約之期間、租金等細節有另行以書面訂定之必要,被告縱然未出面或與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亦未能逕認原租賃契約即為無效或當然終止。⑵再據告訴人於102 年5 月22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台端所有房屋與本人為共有人之一之土地間,並無租賃或土地分管、買賣等任何法律關係,故該房屋占用土地依法應屬無權占用;土地共有人並未適法授權陳王淑嬌得收取該房屋所在土地之租金,故陳王淑嬌縱有向台端收取土地租金之實,本人依法亦不受拘束;台端得檢除確為該房屋所有權人或得用益該房屋或曾有權占用該土地或土地買賣等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憑以與本人協商或另洽訂土地用益或分管等相關契約」等語,業已逕自認定被告就房屋在系爭土地之基地部分並無租賃法律關係,惟促請被告等人出面訂立書面契約等節,然該存證信函內容並無任何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⑶復以辯護人所提系爭房屋現狀照片(本院卷第30至36頁)所示,房屋於102 年
8 月間為3 層樓,2 樓上方搭建之第3 層鐵皮屋雖因火災毀損,惟第1 、2 樓仍然完好坐落於基地土地上,再者,即使坐落基地之房屋毀損,仍得修復或重建以為回復而達原租賃契約之目的,租賃契約並非當然失效,告訴人所指實有誤解。⑷末以被告僱工修護房屋,乃立於房屋所有人地位而維護修繕房屋,並非基於竊佔告訴人土地犯意而為,況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自69年購屋以來,始終為被告及其家人佔有管理,被告並無停止佔有之行為,系爭基地亦未曾因契約終止而返還予土地所有權人佔有管理,亦即系爭土地始終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之下,從而被告並未另行排除所有權人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自非在所有權人不知之情況下,秘密私擅佔據所有權人之土地,其所為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論以竊佔罪刑。
⒉再則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全部土地所有
權人,請求其等擇定收取租金之人以利居民繳交租金;又於
102 年11月8 日請求土地共同人之一陳銘宏簽立同意書,同意被告及其家人修復因火災受損之房屋(偵卷第52頁);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期間之102 年12月10日,仍將101 、
102 年度之租金提存於法院,此亦有存證信函、提存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考,更可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故被告雖與告訴人未能就土地租賃契約變更內容達成一致意見而簽訂書面契約,然此僅關於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得否藉此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該土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而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趁所有權人不知擅自竊佔上開土地之犯行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何竊佔之積極證明,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之犯意及犯行,則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