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4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儒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文雄」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鴻儒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0樓之1「金鴻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輪船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8 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之董事及負責人,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之業務及處理相關公司登記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83年間起,僱用陳文雄擔任船員,詎林鴻儒因金鴻輪船公司經營不善,竟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林鴻儒未經陳文雄之同意或授權
,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陳文雄的簽名1 枚,作成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決議陳文雄當選董事之不實記載後,又明知陳文雄未出席董事會,亦未同意或授權代簽名,竟未經陳文雄之同意或授權,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陳文雄的簽名1 枚,作成董事會議事錄上出席人員並進行決議等不實記載後,於96年9月5日,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改選董事及股東持有股數變更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陳文雄擔任金鴻輪船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公司主管機關於職務上製作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文雄。
㈡於97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林鴻儒亦未經陳文雄之同意或授
權,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陳文雄的簽名1 枚,作成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決議陳文雄當選董事之不實記載後,又明知陳文雄未出席董事會,亦未同意或授權代簽名,竟未經陳文雄之同意或授權,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陳文雄的簽名1 枚,作成董事會議事錄上出席人員並進行決議等不實記載後,於97年1 月21日,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改選董事及股東持有股數變更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陳文雄擔任金鴻輪船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公司主管機關於職務上製作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文雄。嗣於101年3月間,陳文雄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雄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15條、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雄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12月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次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證人陳文雄之簽名,及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斷。
㈡被告先後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身為金鴻輪船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為便宜行事順利辦理前開公司遷址、選任董事等變更事項之登記,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名義為本案犯行,所為當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暨衡諸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目前在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清境家園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附設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陳文雄」簽
名署押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