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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1號

103年度易字第114號103年度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隆國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被 告 林泯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3號、102年度偵字第2715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00號、第400 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23號),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合併審判(移送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8號、103年度易字第275 號)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隆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泯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隆國與林泯諒係同校友人,於民國101 年5、6月間,林隆國與林泯諒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兵永信(永威工程行負責人,曾因相同詐騙模式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起訴書原未記載兵永信,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兵永信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兵永信邀約林隆國與林泯諒共同開設商號,俟於101年6月8日,獲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設立「民諒工程行」,由林泯諒登記為負責人,林泯諒並配合請領統一發票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民諒工程行」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帳戶:00000000000號),所請領之上開統一發票及空白支票本則交由兵永信保管。林隆國、林泯諒與兵永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謀以「民諒工程行」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廠商佯為進貨,並開立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資為支付工具,於不特定廠商貨款到期前先行在指定之處所交付貨物後,隨即將貨物搬離或變賣之方式以謀利,謀議既定,渠等明知「民諒工程行」無如數付款之意願及能力,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兵永信引薦認識吉翁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

○路○○號,下稱吉翁公司)業務莊錦標,先於101年6月21日,由林隆國以「民諒工程行」之名義向吉翁公司訂購新臺幣(下同)23萬5,000 元之鷹架商品,吉翁公司依約交貨,兵永信遂開立發票日101年7月25日、面額22萬7,500元之支票1紙寄交吉翁公司以支付貨款,並如期兌現,藉此取得吉翁公司及其承辦人員之信任後,林隆國即於同年6、7月間,以持用林泯諒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單的方式,密集以「民諒工程行」名義佯向吉翁公司訂購鷹架商品(包含立架、交叉拉桿、水平踏板及下欄杆等鷹架材料),期間兵永信復開立發票日為101年8月10日、面額124萬5,300元之遠期支票1 紙寄交吉翁公司佯以支付貨款,致吉翁公司及其承辦人員誤信「民諒工程行」有清償貨款之資力與意願,陷於錯誤,遂依林隆國之要求,陸續於同年7月2日起至8 月11日期間出貨至臺南市○○區○○路4段306巷、永康交流道附近等地交付林隆國、林泯諒收受,總計交付700萬6,126元貨款之鷹架商品,迨上開面額124萬5,300元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民諒工程行」人去樓空,吉翁公司始知受騙。

㈡由兵永信引薦林隆國(自稱係林泯諒)認識彭志榮,彭志榮

再介紹林隆國向北金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北金公司)購買鷹架商品。同年6、7 月間,林隆國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以「民諒工程行」名義佯向北金公司訂購鷹架商品,並偽稱因工程施工急需鷹架,要求先行出貨云云,兵永信並先後開立發票日為101年8月10日、面額124萬5,300元及發票日為101年9月5日、面額154 萬9,275元之支票2 紙,寄交北金公司佯以支付貨款,致北金公司及其承辦人員誤信「民諒工程行」有清償貨款之資力與意願,陷於錯誤,依林隆國之要求於同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期間,陸續出貨至臺南市○○○○道下之北安路、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等地交付林隆國、林泯諒收受,總計交付413萬7,421元貨款之鷹架商品。迨上開支票2 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民諒工程行」人去樓空,北金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吉翁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北金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隆國、林泯諒、辯護人林正杰律師,並告以內容要旨,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林隆國、林泯諒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林隆國、林泯諒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451號卷第161 頁正反面、第293頁),並互核被告林隆國、林泯諒之自白相符,且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吉翁公司負責人陳政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

察官偵訊時(見交查字第362 號卷第4至8頁、第30至32頁、偵緝字第163 號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吉翁公司業務人員莊錦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224號卷第13至16頁、交查字第362號第4至8頁、偵緝字第163號第33至34頁、本院易字第451號卷第179至185頁背面)、證人即北金公司負責人林業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見他字第4324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74至76頁、他字第3230號卷第4至6頁、交查字第931號卷第3至7頁、偵續字第123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北金公司貨運司機許翼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見他字第4324號卷第44頁、交查字第931號卷第3至7頁、偵續字第123號卷第37至39頁)、證人彭志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見他字第4324號卷第42至43頁、第49至50頁、第74至76頁、交查字第931號卷第3至7頁、偵續字第123號卷第24頁、第37至39頁)、證人葉豐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見他字第4324號卷第33頁背面至36頁、交查字第362號第30至32頁、偵字第224號第9 至12頁、交查字第931號第22至24頁、本院易字第451號卷第186至192頁反面)、證人辛仁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見他字第4324號卷第45至48頁、交查字第931號第22至24頁、本院易字第451號卷第148頁反面至160頁)均證述綦詳。

㈡復有吉翁企業有限公司客戶請款明細表、吉翁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影本1 紙【買受人:民諒工程行】、吉翁公司出貨單影本共11張、民涼工程行現場照片6 張、民諒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5 紙【買受人:名元工程有限公司】、吉翁企業有限公司101年12月7日吉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出貨予民諒工程行之貨運司機名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4張、吉翁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日報表、支票影本1 張【發票日101年7月25日、支票號碼AB0000000、面額22萬7,500元、發票人民諒工程行】、支票影本1張【發票日101年9月5日、支票號碼AB0000000、面額407萬3,213 元、發票人民諒工程行】暨退票理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2年1月4 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4 張、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02年1月10日101 永康字第648 號函暨民諒工程行甲存帳戶開戶資料、開立帳戶拍照影像、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12月18日南市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暨「民諒工程行」商業抄本共兩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年12月19 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1月2 日南市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暨「民諒工程行』商業登記申請文件影本乙份、被告林隆國、林泯諒於103年1月22日當庭拍攝照片2張、證人葉豐吉於103年1月22日當庭庭呈名片1張、北金公司與民涼工程行之合約書影本三份、支票影本1張【發票日101年8月10日、支票號碼AB0000000、面額124萬5,30

0 元、發票人民諒工程行】暨退票理由單、北金企業銷貨單影本10張、支票影本1張【發票日101年9月5日、支票號碼AB0000000、面額154萬9,275 元、發票人民諒工程行】、責付保管單、葉豐吉經營之名元工程公司之銷貨明細表共11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戶名:民諒工程行、林泯諒】、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02年7月4日102永康字第

155 號函暨民諒工程行存款往來資料等件卷可稽(見他字第962號卷第6至21頁、交查字第362號卷第33至35頁、第41 至45頁、第52至58頁、第60至62頁、偵字第224號卷第8頁、第18至22頁、第39至77頁、本院易字第451號卷第94至96 頁、第118至135頁、第205至207頁、他字第3230號卷第7至2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34頁、第65頁、第68至78頁、交查字第1956號卷第9至11頁、交查字第931號卷第13至15頁),暨被告林隆國、林泯諒自99年1月1日起迄今交易明細之各家金融機構回覆函共一宗(見外放卷)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㈢又被告林隆國、林泯諒明知「民諒工程行」無如數付款之意

願及能力,仍以「民諒工程行」名義持續向告訴人進貨,以交付遠期支票或承諾付款之方式拖延時間,因而致使告訴人及承辦人員誤信而同意與之交易並依約交付相關貨物,嗣後均未能履行債務,是被告林隆國、林泯諒以此方式訛詐貨物,渠等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至明。㈣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林隆國、林泯諒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自得據被告林隆國、林泯諒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隆國、林泯諒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隆國、林泯諒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林隆國、林泯諒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隆國、林泯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

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共犯兵永信之描述雖與本院認定並非一致,然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補充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103年7月16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451 號卷第284 頁反面),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21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林隆國、林泯諒與兵永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所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隆國、林泯諒分別對同一公司持續施詐,使各該告訴人不疑有他陸續出貨交付,顯係各別基於詐欺取財單一目的而接續所為之數個反應,因侵害之法益分屬同一,且相關舉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歸屬接續犯,而均論包括一罪。又被告林隆國、林泯諒對吉翁公司、北金公司以上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檢察官認被告林隆國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加重其刑,固非無據。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其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所定應執行刑既有部分尚未執行,縱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40號、第347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隆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所犯甲、乙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於98年6月20日出監。因強制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8月11日易科罰金(下稱丙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0月1日易科罰金(下稱丁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23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下稱戊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稽之被告林隆國所犯上開甲乙丙丁案件,形式雖執行完畢,然被告林隆國於甲乙丙丁案裁判確定前之95年6 月至11月間再犯戊案等情,有戊案判決書附卷可考,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裁判意旨,被告林隆國所犯戊案係在甲乙丙丁案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係數罪併罰案件,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得定應執行刑,屆時被告前已執行之甲乙丙丁案部分,即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準此,本件被告林隆國雖已先就其所犯甲乙丙丁案所受宣告之刑先執行一部分,惟仍有其他案件可能與該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林隆國是否構成累犯尚有所疑,檢察官就累犯之認定,容有所誤,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隆國有詐欺、恐嚇、

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之素行、被告林泯諒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林隆國、林泯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不思以正當手法經營公司,與兵永信共謀(兵永信有相同模式之詐欺前科紀錄,參見本院易字第451號卷第263至279 頁),以空殼之民諒工程行,濫用告訴人吉翁公司、北金公司對之商業信任,以詐欺手段向彼等陸續騙取貨品得手,犯罪手段甚為可議,自有導正及施以教化之必要,復參之告訴人之財物損害非輕,被告林隆國、林泯諒迄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念被告林隆國、林泯諒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渠等分工角色尚非基於首謀策劃之人,兼衡被告林隆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第451 號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林泯諒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緝字第163號卷第4頁),暨渠等分工參與之程度、所得不法利益數額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㈤至供被告林隆國、林泯諒本案實施詐術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係被告林泯諒所有,因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