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張勝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復經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3月又15日,於94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於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甲案);另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其不服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7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丙案);又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丁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戊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庚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辛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壬案);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5 號裁定,就甲、乙、
丙、丁、戊、己、庚七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就辛、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現在監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詎張勝元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因員警執行勤區查訪勤務時,發覺其為行方不明之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張勝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
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勝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元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N0000000,偵卷第6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本案被告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處所、方式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核與起訴書所述「102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5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起訴範圍,並無不同,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張勝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動物保育法、漁業法等犯罪紀錄,且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多不勝數,素行不佳;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識(國小畢業)、現有正當職業(水泥工)、經濟(小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