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𤋮書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被 告 郭瓊玉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熙書無罪。
二、郭瓊玉無罪。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熙書因告訴人古佳玉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130,000元之支票4紙,被告郭熙書為避免古佳玉將來對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名下所有房地強制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份電求告訴人古佳玉將支票延期至8 月份後(詐欺得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與其姊即告訴人郭瓊玉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竟與被告郭瓊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1年5月8日9時17分許、16時10分許,持其與被告郭瓊玉之印章、身分證及通謀虛偽做成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各
1 份,分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二、向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使該管公務員分別於103 年5月9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古佳玉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熙書、郭瓊玉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如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不實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乃指直接故意而言。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於確定之前,係處於浮動狀態,所約定之最高限額僅係最高擔保範圍而已,非謂最後必定有該等金額之債權存在。當事人因預期債權金額可能於將來陸續發生而增加,乃約定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於一般社會交易上甚為常見;倘當事人間自始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真意,即無任何,為其主要論據。可言,縱令最後之實際債權金額未達當初約定之最高限額,無礙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確性。
四、公訴意旨認略以:被告郭熙書、郭瓊玉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熙書偵訊、民事訴訟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被告郭瓊玉偵訊所為之陳述、告訴人古佳玉陳述,並有被告郭熙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五紙與本票影本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司促字第6294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7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基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之郭瓊玉101年5月9日登記完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之郭瓊玉101 年5月9日登記完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被告郭瓊玉提出之匯款單5 張,為其主要論據等語。
五、訊據被告郭熙書固不否認其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附表三編號1 至13號所示之房地,為共同被告郭瓊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被告郭瓊玉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渠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㈠被告郭熙書辯稱:這個純粹是我跟我姐姐郭瓊玉借錢償債,我沒有犯罪等語。
㈡被告郭熙書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本件告訴人古佳玉是在另案的民事訴訟為原告身分先撤回民事訴訟,撤回民事訴訟後才與本件被告2 人達成和解的,然後再由被告郭瓊玉給付錢給告訴人古佳玉的,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民法881 條規定,於設定抵押時,可以有債權,也可以沒有債權,本件是從101 年5月8日聲請設定,一直到111 年5月7日這段期間,只要郭瓊玉有借錢給郭熙書,或是郭熙書有債務的存在,都是在本件設定抵押債權範圍內,哪有什麼虛偽通謀的設定,何況郭瓊玉確實有匯款給郭熙書得債權人古佳玉錢,從這看來,郭熙書確實有向郭瓊玉借錢,所以才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郭瓊玉以作為債權擔保;可能檢察官對設定有所誤解才會起訴被告,民事事件的法官也跟當事人當庭諭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並沒有通謀虛偽意思,所以才准上開民事事件之原告即本件告訴人古佳玉撤回民事訴訟事件等語。
㈢被告郭瓊玉辯稱:我沒有做不實的設定,我是真的有借錢給
我弟弟郭熙書,這筆635 萬元,也是我借給郭熙書去還給古佳玉的,也是從我的玉山銀行基隆分行那裡開銀行支票給古佳玉的,因為有與告訴人古佳玉和解,所以古佳玉才會撤回民事訴訟,所以現在都沒有與古佳玉有任何的債權債務問題等語。
㈣被告郭瓊玉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郭熙書確實有積欠郭瓊玉
款項,現金部分無從可查,就從匯款資料看來,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就有160 萬元的債權,因為當時郭瓊玉不曉得郭熙書在外的債務問題,當初郭瓊玉在設定的時候,郭熙書有告訴郭瓊玉日後還會再向其借錢,如果郭瓊玉知悉古佳玉對郭熙書有債權存在,更不可能去設定假債權,這部分在民法上是有效的設定,我們認為本案的資料看來,可以看出郭熙書確實有欠郭瓊玉的錢,郭瓊玉基於保障這筆債權,有設定最高抵押權,而不是虛偽的設定,而依檢附之實務見解,如果真的有債權存在,縱使為了要讓其他之債權人無法受償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係屬真實,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此情形,僅是設定有效但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聲請撤銷之問題,應予通謀虛偽表示無關,本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既然是擔保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權,郭瓊玉在設定之權,對郭熙書已經有債權存在,而且在設定的時候也已言明郭熙書日後會再向郭瓊玉借款,而事實上,本件設定後郭瓊玉也有借款數百萬元給郭熙書,最後一次更為郭熙書償還635 萬元,此完全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的情形,本件並無虛偽通謀表示之情事存在,請求給予被告郭瓊玉無罪之判決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郭熙書、郭瓊玉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是否確有提供系爭房地做為彼等借貸關係擔保之真意等語。
六、本院查:本件被告郭熙書、郭瓊玉矢口均否認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為避免告訴人古佳玉將來對被告郭熙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之房地為強制執行所為之虛偽不實登記,爰有詳查究明當事人真意及其目的,此為本案關鍵。
㈠被告郭熙書於101年5月8日9時17分許、16時10分許,委請訴
外人即其妻子陳秋如,持其與郭瓊玉之印章、身分證及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各1 份,交予某不知名代書據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及基隆市○○區地00000000000號1至編號13 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以被告郭瓊玉為抵押權利人、債權金額高達12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並於101 年5月8日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郭熙書、郭瓊玉供述在卷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5至69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44至51頁、第80至95頁反面、第141至144頁反面】,且○○里區○○里○○段大坪小段162、198地號○○○區○○段653、656、656-1、656-2地號○○○區○○段35
3、393、393-1、393-2、393-3、393 -4、421、421-1、42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區○○段3554建號○○○區○○段511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新北市○○地000000000里地○○000號登記案件複印本1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7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郭熙書所有新城段653 地號等5 筆土地、麥金段353地號等9筆土地及新城段3554建號、麥金段511建號設定予郭瓊玉之登記申請案影本(101年基安字第4233號設定登記案)共計10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至47頁、第48至50頁、第76至80頁、第82至92頁】,是被告二人間,於上開時地確實於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無訛,應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古佳玉雖主張被告郭熙書、郭瓊玉就被
告郭熙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2號、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虛偽事實,並於 103年 1月16日偵查時證述:郭瓊玉說借錢是為了軋支票,但為何我的支票都全部退票,既然只欠7、8百萬,為何要設定兩倍的錢抵押,希望檢察官可以追查金錢的流向,是否跟郭小姐相符,郭先生支票到期後,打電話跟我說,資金沒問題,之後就到了,叫我稍微延票,為何我答應延票之後就馬上設定抵押了,是陳國鴻跟郭熙書二個叫我往後延的,郭瓊玉夥同郭先生將我支票退票的問題,郭先生在三月份跟我信誓旦旦稱我的錢不會有問題,然後希望我延期,希望不要讓它退票,然後在5月份馬上就設定抵押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5至69頁】;證人即告訴人古佳玉續於103 年3月6日偵查時證述:當初這些錢,我跟郭先生通過很多電話,跟他說我這些錢是貸款來的,我壓力也很大,也就跟我說不要擔心,他會跟他的配合人去建納骨塔,他保證會讓我過票,他說5 月份他金主一到,票都要讓我過,後我就等到5 月份,才發現他把他名下的不動產都抵押給他姊姊,我只是善意等他,沒想到他就把他的財產抵押給他姐,我借他的錢都是貸款來的,我沒繳錢,銀行就會法拍我的房子,陳柏宏跟郭熙書都有講要建納骨塔,郭熙書說不要讓他退票,當面和電話中也有講,他不斷地說沒有問題,每一次錢我都是用永豐銀行的戶頭匯到郭熙書金山農會的帳號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09至111頁】,且提供被告郭熙書開立之支票影本6 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294號支付命令、102年度司票字第37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6至7頁、第8 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全卷影本等資料附卷供參,與被告郭熙書自白其與告訴人古佳玉間存在上揭債權債務關係乙節,亦不爭執,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洵堪認定。惟被告郭熙書、郭瓊玉矢口均否認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為避免告訴人古佳玉將來對被告郭熙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之房地為強制執行所為之虛偽不實登記,爰有詳查究明當事人真意及其目的,此為本案關鍵。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
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於確定之前,係處於浮動狀態,所約定之最高限額僅係最高擔保範圍而已,非謂最後必定有該等金額之債權存在。當事人因預期債權金額可能於將來陸續發生而增加,乃約定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於一般社會交易上甚為常見;倘當事人間自始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真意,即無任何虛偽不實可言,縱令最後之實際債權金額未達當初約定之最高限額,無礙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確性。
⒈查本件被告郭熙書提供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2號、附表三
編號1 至13號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胞姊即共同被告郭瓊玉供作擔保,依土地他項權利登記之記載,雙方約定之擔保債權清償日為111 年5月7日,而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抵押權」之規定,在結算之清償日屆至前,被告郭熙書均得在設定擔保之金額內,持續向共同被告郭瓊玉借貸款項,故其所擔保之債權可能繼續發生,亦隨時可能減少,職是,觀諸被告郭熙書於103年1月16日偵查時供稱:我很早之前就跟我姐借錢了,差不多5、6年前,因為很多支票要跳票,借到何時我不記得了,有時用現金,有時用匯的,我每次借不一定,有時候30萬元、有時候50萬元,土地是我們家的,不是我一個人的,是跟我姐及別人一起買的,一個是我的名字,一個是我叔伯的名字,那不完全都是我的東西,上開162、198地號是繼承來的,因為那時候已經借很多了,害我姐跟我姐夫不和,所以我102 年就設定土地給我姐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5至69頁】;被告郭熙書於103 年3月6日偵查時供稱:麥金段393 地號這邊應該是樂利三街36巷41-2的房子座落的基地,這是繼承的,在國家新城那邊,新城段65
6地號這邊是樂利三街8巷9號15樓的基地,是在上國家新城的爬坡路上,這個是買來,萬里加投段是繼承來的,是過我的名字,鄉下的地我不清楚價值多少,土地的我不太清楚,我沒有去看過,麥金路的就是在大武崙那邊,101年5月9日我把名下所有的房地全數設定抵押給郭瓊玉是因為我欠他錢,我不清楚我名下房地價值多少,照市價應該超過7、8百萬元,因為國家新城的房子價值大概80萬左右,坪數又不大,然後又有跟金山農會那邊又有貸款,我姐有幫我還一點,還了我又拿去借,山上土地的部分是繼承的,這些支票是我之前借朋友,已經拖很久了,我也不想讓我太太知道,因為那邊也有借錢,我姐姐也答應要還,我不想節外生枝,因為我跟很多人借,我不想設定在別人哪裡,我姐說要幫我還,幫我處理,但沒有設定給我朋友,因為設定給我朋友,我太太可能會不高興,我有跟一個朋友借錢,但為什麼不設定給那個朋友,是因為不想讓我太太知道,不然她會不高興,我設定抵押給我姐不是要避免遭告訴人執行,我做人不會這樣,我外面還欠很多,為什麼其他人不處分我的財產,是因為都是朋友,而且我姐會跳出來幫我處理,我抵押給其他朋友的話,我太太會不高興,她會覺得我跟那個朋友不清不楚,所以我只是怕我太太不高興,才設定給我姐,古小姐的我也是想要還她,我說的我借錢那個小姐跟開票給某人然後去向告訴人借錢的朋友不是同一人,我借錢那位小姐是我以前的同學,我只有跟那個小姐借錢,我只有跳古小姐的票,我只有欠我說的那個黃小姐的錢,還有我媽媽,我欠黃小姐錢很久了,我就是借黃小姐的錢來避免跳票,(提示郭瓊玉庭呈10
2 年匯款單)這些錢是借我的錢,讓我不要被跳票,我開的票只有告訴人那幾張跳票而已,其他都沒有,古佳玉跟陳柏宏也認識,我不是怕古佳玉執行財產才設定抵押給我姐等語【見他字卷第109至111頁】;被告郭熙書又於本院103年8月19日審判程序時供稱:跟姐姐借錢很久了,至少有5、6年以上,我要看資料,約96年開始借的,第一筆是借70萬,借款原因因時間久遠我忘記了,因為我如果缺錢,我就會跟她借,因為我有投資做生意,被人家騙了,所以缺錢,就是做生意缺錢,101 年5月8日那段時間跟姐姐借1、200萬元,有借有還,不是說都沒有還,到那時候還有欠1、200萬元,到101年5月8日大概還欠差不多170萬,(提示103年度他字第9號卷第77頁至第88頁、起訴書附表
二、附表三)我有設定抵押權給姐姐郭瓊玉,金額就如同抵押權設定資料上記載,分別是1,200萬與500萬元,之前因為支票的事情,我在外面遇到古小姐,我跟古小姐說給我時間處理,我處理好的話一定會跟她算清楚,不要一直想要把我的東西拍賣掉,我會還她,她先生也有來找我,我說我一定會還,他說我要拿什麼還,我說我去借也會借來還,只是一些事情還在處理中,錢不是我借的,我一樣會還,只是要給我時間,她也不願意,我就先跟我姐姐借錢並設定給她,到時候我還是要還,我不還,事情能解決嗎,支票出去就是要還,只是我在外面有拜託古小姐先給我一些時間,因為我也被騙了,現在也在訴訟中,我也在想說如果討得回來,我就不用跟我姐姐借錢,但是到現在也還在告,也不知道錢拿不拿得回來。我設定抵押給我姐姐郭瓊玉,是因為我要向她借錢,我不要被拍賣,我姐姐算是被牽涉到的,與她無關,錢我要她就會拿給我,從設定抵押到現在為止,借了800多萬,101年5月8日設定時,外面還有欠很多,其實現在也還很多,那時候都還沒有還,大約還有欠2千多萬,2、3千萬元,跟姐姐借800多萬是先還一個債務,就是還人家錢,我後續還是有欠錢,我說現在我也算是被騙,看法律途徑能不能拿得回來,如果有錢回來我就還你,要不然我就跟我姐姐先借錢還你,因為欠我姐姐錢,我姐夫也有在說,親戚是親戚,這樣對我姐夫沒辦法交代,我對我姐姐會不好意思,有時候我姐姐跟我姐夫會因此而吵架,所以才設定這個最高限額抵押權,跟姐姐借錢時,有時候會叫我太太去拿,或者我叫我姐姐匯過來,(提示103年8月13日刑事準備書狀被證三第4 頁)這是我叫我太太陳秋如去匯錢給陳明瞳,陳明瞳我也不認識,這是票據的事情,所以匯給他,那有欠來欠去,這一筆錢是跟我姐姐借的,錢從哪裡來的我不清楚,我就打電話說幫我匯錢,我姐姐拿錢給我太太去匯,當初抵押權部分我是問一個代書的朋友,他就說不然你自己去辦,你就說類似這樣設定就好,因為當初我如果有錢進來,我也是有借有還,沒辦法說我一次設定就確定金額,我錢有借有還,之後還要再借,因為當初這些支票、有的沒有的事情我有跟代書說,我說要還一些帳款,代書是說你就這樣,到時如果真的要還帳款的時候,你要找得到人借錢給你,我就問我姐姐,我姐姐說好,官司如果打贏,如果錢有拿回來,我也不用跟她拿錢,我有五個兄弟姊妹,第一個是我大姐郭瓊玉,第二個是我大哥郭家舒,第三個是我二姐郭瓊芝,我是第四,第五個是郭瓊仙,不是我跟古佳玉借錢,是我朋友跟我借支票,我朋友拿去跟她借的,我朋友跟他有熟,朋友拿我的支票去跟她借的,我借我朋友陳柏宏支票是因為我有投資一些東西在他那裡,看借他支票,東西會不會趕快好,就是他有叫我幫他買一些納骨塔等,叫我投資,欠這麼多錢的起因是我朋友陳柏宏跟我借票,他說他要做生意,陳柏宏有找我投資一起做生意,我投資下去了,他叫我票借給他,算是要作為蓋納骨塔的保證,我想說票借給他,後來支票進來,有時候沒辦法兌現,譬如票70萬進來,欠20、30萬我就跟他拿,不然票就跳票了,這樣一直軋,軋到最後就超出預算了,我票借給他,是因為陳柏宏很久以前就找我一起投資基隆的納骨塔,還沒有蓋,叫慈恩寶塔,住址我不知道,是在金寶塔的旁邊,後來沒有蓋,錢現在就沒有了,很多人都有被他欠到,現在也在法律訴訟中,那一條是我告陳柏宏,告他騙人,他騙了很多東西,連土地也騙,起訴書附表一金山地區農會萬里分部有四張支票,發票日是101年8月9日、10月7日、9 月25日、11月2日,有120萬、155萬、218萬,那是我的票,不只這四張票,因為他支票借去,那時候我如果沒有再借他一張票,他沒辦法去換,支票會馬上跳票,搞到後來沒辦法支票跳票,我自己也笨笨的,遇到了也沒辦法,如果我支票沒再借他,支票馬上會跳起來,我在修理車,是在萬里的萬國汽車,我投資陳柏宏的納骨塔,現在納骨塔沒有蓋起來,他又把它賣掉,他跟我借支票,欠人家的不要講,這邊還欠很多,欠1 千多萬,我的部分,我還有幫他跟別人借,錢就是這樣欠下的,對我姐姐很不好意思,現在起訴她,我姐姐沒有犯什麼罪,如果說借錢這個部分,罪刑可以算我的沒關係,她借我錢,是因為她是我姐姐,不然我要去哪裡借錢,她借錢給我,我設定土地給她,我要處理事情也是要再跟她拿錢,我職業是修車,店名是萬國汽車,地址是在新北市○里區○○路○○○號之1,我做20幾年了,我認識陳柏宏十多年了,他就是在介紹土地,沒做什麼工作,(提示103年8月11日刑事準備書狀被證三)那些是要軋支票的,就是陳柏宏借去的那些支票要進來,不夠錢可以軋,我不記得錢是進我的簿子還是我的支票,因為支票差不多1 年多沒用了,我也忘記了,我拿現金軋支票,那時候我缺錢也會跟她拿,我沒有欠郭瓊仙錢,她也沒有欠我錢,郭瓊玉沒有欠我錢,是我欠她8、900萬元,96年開始就有借了,借了之後,有時候有還,有時候有借,借到現在總共欠8、900萬,我還要再算,96年3月15日就有借一筆70萬,再來100年4月有再借30萬、101年4 月也有借30萬,101年6月還有借一筆40萬,郭瓊玉在學校做廚工,她先生之前都做美食部那種,現在退休了,退休不到1 年,陳秋如沒有欠郭瓊仙錢,錢匯到她那裡是因為要匯給我,陳秋如本身沒有欠郭瓊仙錢,101年5月8日是我叫陳秋如去辦設定,因為欠我姐姐錢,且我還要跟她借錢,她匯錢來,我有記起來,郭瓊仙有交30萬給我,沒有直接給我,那次拿多少錢我忘記了,何時我也忘記了,因為我欠我姐姐的她會記起來,我太太也會記,今天這些事情都是我引起的,我姐姐不應該因此卡到偽造文書的罪嫌,我欠她錢就是欠她錢,我設定給我姐姐是因為我還要向她借錢還人家,我父親留給我的土地,我不可能讓它被拍賣掉,我錢一定要先準備好以便還人,我欠人家錢,不是說我不還錢,我現在都還在處理當中,上個月有還人家一些錢,現在還欠朋友1 千多萬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佐以金山地區農會103 年2月6日北金農萬字第000000000號函(函覆郭熙書於103年2月5日止合計尚積欠3,666,879 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郭熙書)、承諾書影本1紙、保證書影本1紙、金山地區農會103年3月27日北金農萬字第0000000000號函(郭熙書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徵【見他字卷第94頁、第98至103頁、第123頁、第124 頁正反面、第132至187頁】,是本件上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前、登記後,被告郭瓊玉、郭熙書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被告郭熙書自始設定抵押權時,即有以系爭不動產供其胞姊即共同被告郭瓊玉擔保債權之真意,應堪認定。
⒉次查,本件設定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
111年5月7日前之被告郭瓊玉對共同被告郭熙書之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復參諸被告郭瓊玉於103年1月16日偵查時供稱:郭熙書是我弟弟,因為他欠我錢,所以在101年5月9日,○○里區○○○段162、198土地、安樂新成等地段設定抵押給我,他有支票上的問題,無法支付支票,所以一直跟我借錢,還有工廠的貨款,要支付貨款的一些錢,陸續借他借很久了,最近90幾年之前就借了,一直借到去年年底,中間有還了一小部分,有時候借他100 萬元、50萬元等,不一定,有些是現金給他,有些是銀行直接匯,大部分是現金拿給他,現金有些是跟朋友借的(問:跟哪個朋友借的?答:不語,後稱:我先生的朋友借的,因為我弟弟有困難,所以才借的,是我先生幫忙借的,所以錢是給我先生之後,我先生再轉交給我),因為他沒有錢還給我,才設定抵押給我,欠我7、8百萬元,我不知道除了在萬里大坪小段設定抵押給我後,為何還在其他土地設定抵押給我,他沒有請我幫忙設定抵押,是因為他無法還我錢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5至69頁】;被告郭瓊玉又於本院103年8月19日審判程序時供稱:96年開始借款給被告郭熙書,剛開始96年是還跟農會借的錢,沒有講什麼時候還,當時借100 萬元,錢都還沒有還,96年到設定前除了100萬元外又再借了60萬元,101年5月8日前郭熙書總共欠我160萬元,101年5月8日之前郭熙書沒有還過錢,之後,陸陸續續又借了270 幾萬元,設定抵押的土地行情我不是很瞭解,當時是郭熙書請他太太去辦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後來郭熙書有告訴我,當時我不清楚,忘記了,那麼久了,我真的不知道設定抵押的金額是怎麼來的,因為他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為他陸陸續續還要一直跟我借錢,他是我弟弟,101年6月11日有匯款至郭熙書的帳戶內,他要做什麼我不知道,就是說他需要用到錢,就是借給他的,101 年7月5日有再匯款30萬元至郭熙書的帳戶,101年8月7日有叫郭熙書的配偶陳秋如從我的帳戶匯款24萬5000元給陳明瞳,因為郭熙書急需要用錢,我不方便去匯,就請郭熙書的太太來拿我的本子,直接去我的玉山帳戶匯款,102年10月11日郭熙書有叫我匯款98萬2,950元到他的配偶陳秋如帳戶,這個是要給郭熙書的,因為郭熙書已經跳票了,所以匯到陳秋如帳戶,102 年11月21日郭熙書有叫我匯50萬元到陳秋如帳戶,我不知道作何用途,這是借給郭熙書的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80至95頁】,此有96年3月15日匯款回條聯、96年3月15日匯款回條聯、100年4月1日取款條、100年4月17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01年6月11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101年7月5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1年8月7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2年10月11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02 年11月21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等影本各乙份(詳如後附表四編號1至9號所示)。從而,足認被告郭瓊玉對共同被告郭熙書存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9 號所示共計10,377,950元之債權,縱令最後之實際債權金額未達當初約定之最高限額,亦無礙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確性,因此,被告郭瓊玉上開所辯與事實無違,應堪採信。
⒊末查,本件被告郭熙書、郭瓊玉與告訴人古佳玉業已達成
和解,並當場交付玉山銀行平行支票乙紙予告訴人古佳玉簽收無訛,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古佳玉於本院103 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是與郭熙書之前有債權債務關係,目前已經和解了,郭熙書目前都沒有欠我錢,我已經與郭熙書和解,我也撤回對郭熙書的民事訴訟,(提示本院卷第149至164頁,含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我是該民事案件的原告,我已經撤回該件民事訴訟,我是收到郭熙書的票,因為當時他可能與朋友有合作的關係,郭熙書有給我支票,後來我們就和解了,我認為郭熙書也是被害人,所以我們就撤回對郭熙書的告訴,被告郭熙書、郭瓊玉都沒有欠我錢,都算清楚了,日後不會再有任何的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郭熙書有開一張635 萬元的玉山銀行支票給我,我也有收到錢了,現在雙方都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我沒有意見,且已和解,並撤回民事訴訟,日後不會再有任何的債權債務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並有支票影本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48頁】。另酌被告郭瓊玉於本院103 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時供稱:635 萬元是我借給郭熙書去還給古佳玉的,也是從我的玉山銀行基隆分行那裡開銀行支票給古佳玉的,因為有與告訴人古佳玉和解,所以古佳玉才會撤回民事訴訟,所以現在都沒有與古佳玉有任何的債權債務問題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94 頁】,並有上開玉山銀基隆分行面額635萬元平行線支票1 張【見本院卷第129頁】,及支票影本6紙、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294號支付命令、102年度司票字第37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紙、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里區○○里○○段大坪小段
162、198地號○○○區○○段653、656、656-1、656-2地號○○○區○○段353、393、393-1、393-2、393-3、393-4、421、421-1、424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區○○段3554建號○○○區○○段511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銀行回應明細資料2 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新北市○○地000000000里地○○000號登記案件複印本1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7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郭熙書所有新城段653地號等5筆土地、麥金段353地號等9筆土地及新城段3554建號、麥金段511 建號設定予郭瓊玉之登記申請案影本(
101 年基安字第4233號設定登記案)共計10紙、金山地區農會103年2月6日北金農萬字第000000000號函(函覆郭熙書於103年2月5日止合計尚積欠3,666,879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郭熙書)、匯款回條聯影本5紙(郭瓊玉→郭熙書)、承諾書影本1紙、保證書影本1紙、金山地區農會103年3月27日北金農萬子第0000000000號函(郭熙書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6至50頁、第73至74頁、第76至80頁、第82至92頁、第94頁、第98至103頁、第123至124頁反面、第132至187頁】、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影節本壹宗,與本院卷第13至30頁被告2 人投保單位扣繳稅額、財產登記狀況、第37頁起至第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其檢附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第69頁起至第77頁辯護人侯傑中律師提出之被證一、二、三匯款單、取款單、交易明細等、第116頁起至第137頁,被證一至被證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及其檢附資料等、第147頁起至第148頁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和解書、第149頁起至第164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2號影節本及言詞辯論筆錄、第174頁起至第182頁匯款回條聯等影本在卷可稽。職是,被告郭熙書除積欠告訴人債務外,尚有積欠不詳第三人債務,並確實有向被告郭瓊玉借貸金錢,俾利自己週轉,且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前、登記後,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可言,況且,被告郭瓊玉以提供自己金錢,以上開玉山銀基隆分行面額635萬元平行線支票1張【見本院卷第129 頁】為被告郭熙書代償予告訴人古佳玉,而告訴人古佳玉也有收被告郭熙書有開一張635 萬元的玉山銀行支票,現在告訴人古佳玉與被告郭熙書雙方都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更證明被告郭瓊玉係被告郭熙書之債權人,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為避免告訴人古佳玉將來對被告郭熙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之房地為強制執行所為之虛偽不實登記,況且,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所擔保之債權為11
1 年5月7日前郭瓊玉對郭熙書之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縱被告郭熙書、郭瓊玉間,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時,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然只要義務人即被告郭熙書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給債權人即共同被告郭瓊玉作為將來「尚未發生」之不特定債權提供擔保,並完成抵押權之設定,亦非法之所不許,自不生被告郭熙書、郭瓊玉二人主觀上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故意,應堪認定。㈣綜上,被告郭熙書、郭瓊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是被告郭熙書與被告郭瓊玉,二人間確實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被告郭熙書因而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附表三編號1 至13號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郭瓊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姐姐為弟弟代償債務,俾確保祖產不被外人所奪之親誼護產所致,職是,本件即難認被告郭熙書、郭瓊玉二人主觀上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故意,且本件實係藉由民刑訴訟手段,俾利索討催追債務人出面償債之方式,以達債權滿足之逼債手段,被告
2 人應無犯罪故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且檢察官上開所舉事證,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2 人確有犯罪之確信,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上揭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金 額 │├──┼────┼─────┼──────┼──────┼──────┤│ 1 │金山地區│FA0000000 │101年8月9日 │101年8月9日 │1,200,000元 ││ │農會萬里│ │ │ │ ││ │分部 │ │ │ │ │├──┼────┼─────┼──────┼──────┼──────┤│ 2 │金山地區│FA0000000 │101年10月7日│102年1月21日│1,200,000元 ││ │農會萬里│ │ │ │ ││ │分部 │ │ │ │ │├──┼────┼─────┼──────┼──────┼──────┤│ 3 │金山地區│FA0000000 │101年9月25日│102年1月21日│1,550,000元 ││ │農會萬里│ │ │ │ ││ │分部 │ │ │ │ │├──┼────┼─────┼──────┼──────┼──────┤│ 4 │金山地區│FA0000000 │101年11月2日│102年1月21日│2,180,000元 ││ │農會萬里│ │ │ │ ││ │分部 │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地號及建號 │所有權人│設定權利│抵押權人│最高限額││ │ │ │範圍 │ │抵押權 │├──┼───────┼────┼────┼────┼────┤│ 1 │新北市萬里區中│ 郭熙書 │ 全部 │ 郭瓊玉 │1,200萬 ││ │萬里加投段大坪│ │ │ │ ││ │小段162地號 │ │ │ │ │├──┼───────┼────┼────┼────┼────┤│ 2 │新北市萬里區中│ 郭熙書 │ 全部 │ 郭瓊玉 │1,200萬 ││ │萬里加投段大坪│ │ │ │ ││ │小段198地號 │ │ │ │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地號及建號 │所有權人│設定權利│抵押權人│最高限額││ │ │ │範圍 │ │抵押權 │├──┼───────┼────┼────┼────┼────┤│ 1 │基隆市安樂區新│ 郭熙書 │10000分 │ 郭瓊玉 │ 500萬 ││ │城段656地號 │ │之153 │ │ ││ ├───────┤ ├────┤ │ ││ │基隆市安樂區新│ │ 全部 │ │ ││ │城段3554建號 │ │ │ │ │├──┼───────┼────┼────┼────┼────┤│ 2 │基隆市安樂區麥│ 郭熙書 │10000分 │ 郭瓊玉 │ 500萬 ││ │金段393-4地號 │ │之23 │ │ ││ ├───────┤ ├────┤ │ ││ │基隆市安樂區麥│ │ 全部 │ │ ││ │金段511建號 │ │ │ │ │├──┼───────┼────┼────┼────┼────┤│ 3 │基隆市安樂區新│ 郭熙書 │10000分 │ 郭瓊玉 │ 500萬 ││ │城段653地號 │ │之153 │ │ │├──┼───────┼────┼────┼────┼────┤│ 4 │基隆市安樂區新│ 郭熙書 │10000分 │ 郭瓊玉 │ 500萬 ││ │城段656-1地號 │ │之153 │ │ │├──┼───────┼────┼────┼────┼────┤│ 5 │基隆市安樂區新│ 郭熙書 │10000分 │ 郭瓊玉 │ 500萬 ││ │城段656-2地號 │ │之153 │ │ │├──┼───────┼────┼────┼────┼────┤│ 6 │基隆市安樂區麥│ 郭熙書 │10000分 │ 郭瓊玉 │ 500萬 ││ │金段353地號 │ │之23 │ │ │├──┼───────┼────┼────┼────┼────┤│ 7 │基隆市安樂區麥│ 郭熙書 │10000分 │ 郭瓊玉 │ 500萬 ││ │金段393地號 │ │之23 │ │ │├──┼───────┼────┼────┼────┼────┤│ 8 │基隆市安樂區麥│ 郭熙書 │10000分 │ 郭瓊玉 │ 500萬 ││ │金段393-1地號 │ │之23 │ │ │├──┼───────┼────┼────┼────┼────┤│ 9 │基隆市安樂區麥│ 郭熙書 │10000分 │ 郭瓊玉 │ 500萬 ││ │金段393-2地號 │ │之23 │ │ │├──┼───────┼────┼────┼────┼────┤│ │基隆市安樂區麥│ 郭熙書 │10000分 │ 郭瓊玉 │ 500萬 ││ │金段393-3地號 │ │之23 │ │ │├──┼───────┼────┼────┼────┼────┤│ │基隆市安樂區麥│ 郭熙書 │10000分 │ 郭瓊玉 │ 500萬 ││ │金段421地號 │ │之23 │ │ │├──┼───────┼────┼────┼────┼────┤│ │基隆市安樂區麥│ 郭熙書 │10000分 │ 郭瓊玉 │ 500萬 ││ │金段421-1地號 │ │之23 │ │ │├──┼───────┼────┼────┼────┼────┤│ │基隆市安樂區麥│ 郭熙書 │10000分 │ 郭瓊玉 │ 500萬 ││ │金段421-4地號 │ │之23 │ │ │└──┴───────┴────┴────┴────┴────┘附表四:郭熙書、郭瓊玉之交易往來紀錄(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交 易 憑 證 │ 金 額 │ 卷 頁 │ 備 註 │├──┼───────────┼─────┼──────┼──────┤│ 1 │96年3 月15日郭瓊玉匯款│1,000,000 │他字卷第 139│借郭熙書清償││ │至郭熙書金山地區農會活│ │頁、本院卷第│伊所積欠農會││ │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 │ │116頁 │之貸款 ││ │號帳戶匯款回條聯(70萬│ │ │ ││ │元)、同日郭瓊玉以其配│ │ │ ││ │偶王德方名義匯款至郭熙│ │ │ ││ │書同前帳戶(30萬)之交│ │ │ ││ │易明細 │ │ │ │├──┼───────────┼─────┼──────┼──────┤│ 2 │100 年4月1日彰化銀行忠│ 300,000 │本院卷第 119│郭瓊玉委由胞││ │孝東路分行存摺支領單 │ │頁 │妹郭瓊仙,從││ │ │ │ │郭瓊玉配偶王││ │ │ │ │德方帳戶提領││ │ │ │ │30萬現金之交││ │ │ │ │付郭熙書 │├──┼───────────┼─────┼──────┼──────┤│ 3 │101年4月17日玉山銀行匯│ 300,000 │他字卷第 174│郭瓊玉匯款至││ │款回條、電匯資料 │ │頁、本院卷第│郭熙書編號1 ││ │ │ │120頁 │金山農會帳戶│├──┼───────────┼─────┼──────┼──────┤│ 4 │101年6月11日彰化銀行匯│ 400,000 │他字卷第 175│郭瓊玉匯款至││ │款回條聯 │ │頁、本院卷第│郭熙書編號1 ││ │ │ │116頁 │金山農會帳戶│├──┼───────────┼─────┼──────┼──────┤│ 5 │101年7月5日彰化銀行匯 │ 300,000 │他字卷第 176│郭瓊玉匯款至││ │款回條聯 │ │頁、本院卷第│郭熙書編號1 ││ │ │ │124頁 │金山農會帳戶│├──┼───────────┼─────┼──────┼──────┤│ 6 │101年8月7日玉山銀行匯 │ 245,000 │本院卷第 126│郭熙書指示配││ │款申請書、轉帳明細 │ │頁、第135 頁│偶陳秋如從郭││ │ │ │反面 │瓊玉玉山銀行││ │ │ │ │帳戶匯款給訴││ │ │ │ │外人陳明瞳 │├──┼───────────┼─────┼──────┼──────┤│ 7 │102年10月11日玉山銀行 │ 982,950 │本院卷第 127│郭熙書指示郭││ │匯款回條1紙、轉帳明細 │ │頁、第136 頁│瓊玉匯款至郭││ │ │ │反面 │熙書配偶陳秋││ │ │ │ │如帳戶,由郭││ │ │ │ │熙書使用 │├──┼───────────┼─────┼──────┼──────┤│ 8 │102年11月21日玉山銀行 │ 500,000 │本院卷第 128│郭熙書指示郭││ │匯款回條1紙 │ │頁、第136 頁│瓊玉匯款至郭││ │ │ │反面 │熙書配偶陳秋││ │ │ │ │如帳戶,由陳││ │ │ │ │秋如轉交郭熙││ │ │ │ │書使用 │├──┼───────────┼─────┼──────┼──────┤│ 9 │玉山銀行平行線支票(古│ 6,350,000│本院卷第129 │郭熙書、郭瓊││ │佳玉親簽收訖)、轉帳明│ │頁、第137頁 │玉業與古佳玉││ │細 │ │ │達成和解,該││ │ │ │ │筆和解金係郭││ │ │ │ │瓊玉借予郭熙││ │ │ │ │書 │├──┴───────────┼─────┴──────┴──────┤│ 總 計 │10,377,9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