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兆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兆麟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兆麟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在基隆巿愛一路68之3 號營業處所內,乘鄭福來急需現金還債,且無其他正常借款管道,陷於急迫之際,約定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3 萬元,鄭福來實拿17萬元,之後每月一期,每期給付利息3 萬元(月利率約150%)之方式,借款20萬元予鄭福來,鄭福來並簽立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1 紙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9 份、印章9 顆及身分證影本予劉兆麟以為擔保。嗣鄭福來於101 年11月間給付1 次3 萬元利息後,即無力繼續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償還,劉兆麟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經警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劉兆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 年5 月21日6 時許,持搜索票,分別至劉兆麟基隆市○○區○○路○○巷○ ○○ 號之居所、基隆市○○區○○路○○號3 樓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後,扣得鄭福來簽立之本票1 紙、土地所有權狀9 份、印章9 顆及身分證影本1紙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10月間借款20萬元予證人鄭福來,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高志宗在101 年10月間說鄭福來要借20萬元,當時有跟我說借款期間約半年,利息是
3 分利,高志宗拿1 分,我拿2 分,之後都是高志宗去處理利息的事情;「我確實只拿給鄭福來17萬元,利息部分我1個月只收6 千元,是高志宗說鄭福來欠他錢,所以他要從3萬元裡面拿走2 萬4 千元,算是鄭福來還他部分的錢,借錢的時候並沒有提到這件事,我不知道高志宗後來有沒有跟鄭福來講」云云,惟查:
㈠證人鄭福來於102 年11月20日偵訊結證稱:「101 年10月左
右,當時我急需錢,欠朋友15萬元被追討,我就找阿聰幫我介紹有誰可以借我錢..阿聰說利息是1 個月3 分利..但跟阿聰的劉姓朋友見面後,他說我的土地權狀無法借到錢,又說我是阿聰的朋友,看在阿聰的面子上借20萬元給我,但利息不是之前講的3 分利,而是1 個月要15分利,相當於1 個月
3 萬元利息,一開始他借錢預扣3 萬元利息,我實拿17萬元,第2 個月我照常付3 萬元,後來第3 個月無法支付利息」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661號卷第54頁正反面);於本院
103 年8 月13日審理證稱:「我跟劉兆麟約在愛一路至善大樓劉兆麟辦公室見面,我直接跟劉兆麟拿了17萬元,我沒有問為什麼少掉3 萬元,當時高志宗是跟我說每個月要付3 萬元,但我不知道這3 萬元裏面要給劉兆麟的利息是多少以及高志宗有無從中拿我欠他的錢,除了第一期的預扣3 萬元,另外又給了一次3 萬元給高志宗,請他幫我還」等語,業已將其向被告借款20萬元時,被告確實言明利息為每月3 萬元,而證人亦曾交付2 次金額各為3 萬元之利息,即被告收取之每月利率高達150%,除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一般借貸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 甚遠外,亦超過當鋪業可收取最高年息30% 及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自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而證人高志宗於103 年3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稱:「
鄭福來向劉兆麟借了20萬元,劉兆麟借給鄭福來月息算3 分,所以當時只有拿到194,000 元」;於本院103 年8 月27日本院審理結證改稱:「被告跟我說他借給鄭福來要收2 分利,1 個月付1 次,每次給付利息6 千元;後來被告實際上拿給我19萬4 千元,預扣第1 期利息6 千元,但因鄭福來之前欠我6 萬元左右,我跟鄭福來說多多少少還我一些,所以我就直接從19萬4 千元裡面拿了2 萬4 千元起來,實際上交給鄭福來17萬元,之後鄭福來有再付一次3 萬元,這3 萬元包括給被告利息6 千元、還給我2 萬4 千元」等語,證人高志宗就鄭福來實際上向被告借款所取得之金額,先稱19萬4 千元,後改稱17萬元;就被告收取之利率,先稱每月收取3 分利,後改稱每月收取2 分利,兩次證述已有相異,是否可採?實有可疑。再則證人高志宗於本院審理時稱鄭福來每月支付之利息金額3 萬元,上開金額包括被告之3 分利息及鄭福來應償還予高志宗之部分債款2 萬4 千元,惟高志宗上開證詞並未提及其自身亦向鄭福來收取借款金額之1 分利息,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利息是3 分利,高志宗會拿1分,我拿2 分」之情不符。況證人鄭福來已於偵訊證稱每月支付之利息為3 萬元等節明確,復衡以常情,借款人鄭福來每月支付高達3 萬元,竟不知實際利息為何,尚且不知其中包括償還高志宗之借款,與一般借款均已言明每月利息金額之常情不符! 從而證人高志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乃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㈢此外,尚有鄭福來簽立之本票1 紙、土地所有權狀9 份、印章9 顆及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可參。
二、綜上,被告從事金錢借貸業務,並索取重利之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已於103 年6 月
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
1 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 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又上開重利罪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1 次收取重利時為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
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誠非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富裕及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害人朱志成得悉可向被告劉兆麟借貸途徑後,遂於102 年1 月間,與被告相約在基隆市○○區○○路(正確地址不詳)某咖啡廳內見面後,劉兆麟即乘朱志成急需金錢,放款35萬元予朱志成(起訴書誤載為鄭福來),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0,500元,實給33萬9,500 元,約定以每月為一期,一期需給付利息10,500元,朱志成(起訴書誤載為鄭福來)並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1 紙、並交付基隆市○○○○路○○號3 樓建物所有權狀1 份、及個人身分證給被告作為擔保,被告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 項要件,如欠缺其一,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成立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朱志成於警詢指述、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譯文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辯稱:「102 年1 月間高志宗過來找我,說朱志成要借35萬,我先扣2 分利,後來拿了不到35萬元給高志宗,由高志宗去轉給朱志成,後面朱志成好像有還1 、2 期的利息」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朱志成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於102 年7 月27日警詢證稱
:「我忘記什麼時候跟他借的,跟他借2 個月,在基隆巿愛一路的某間咖啡廳,用我住家的所有權狀跟叫劉仔的男生借35萬元,利息算3 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661號卷第8-9 頁),雖可認被告確有借款35萬元予證人朱志成一情,惟證人朱志成警詢中並未詳述向被告借款之原因,是否處於急迫狀態,亦未提及每月實際給付予被告之利息金額為何,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乘被害人朱志成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預扣第一期利息10,500元,實給33萬9,500 元,約定以每月為一期,一期需給付利息10,500元」等節,從何而來?無非臆測!㈡再檢察官雖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譯文
可佐證被告除貸以金錢予朱志成外,亦乘其他不特定「阿憲」之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之事實云云,惟公訴意旨所列之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譯文2 紙中,並無任何被告「乘不特定之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之相關對話(見同上偵卷第19-20 頁);又公訴意旨另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33 號被告所涉另案重利罪之判決乙份,以為本案被告亦涉有重利罪之佐證,惟被告所涉他案犯罪,與本件犯罪事實非同一案件,且無相關,未能以被告曾於同一相近時期涉犯重利犯行,遽認本件借款予朱志成部分,定亦屬重利犯罪。是公訴意旨所認實為輕率未察。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重利犯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而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