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祥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榮祥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97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2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加重強制性交、加重搶奪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就強制性交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6 號裁定就加重搶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與強制性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3 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0月
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2 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榮祥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2月29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區○○街三坑火車站第一月台,坐在椅子上等候往臺北方向之區間車,乘客林佩盈將手提紙袋放置在李榮祥隔壁座位上後,即持水瓶至飲水機裝水,李榮祥見林佩盈之皮夾放置在手提紙袋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佩盈不注意之際,將林佩盈上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380 元、郵局及台灣企銀提款卡各1 張、健保卡、駕駛執照及儲值
500 元之悠遊卡1 張)1 只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裏而竊盜得手,再搭乘區間車前往臺北巿而離開現場,李榮祥將現金花用完畢,悠遊卡留供己用,其餘證件及皮夾則予以丟棄。
三、案經林佩盈訴由鐵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榮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佩盈於警詢指證情節相符,且有102 年12月29日三坑火車站月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幀及被告所有悠遊卡於102 年12月29日之使用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在車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嚴重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觀念殊不足取,暨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行竊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本件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逞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