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闕建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建榮竊盜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71 號、10
3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闕建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建榮因涉嫌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具保新臺幣3 萬元,經具保人闕建平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繳納現金後,始將被告釋放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
102 年度聲羈字第168 號刑事卷宗無訛。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並未變更戶籍地址或陳報新居址,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遵期到庭,均無所獲,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 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送達證書3 份及本院103 年5 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因他案已分別於103 年3月21日、103 年4 月8 日、103 年5 月5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今仍未緝獲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