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宏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基簡字第72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一)陳明宏係張金田之妻陳秀鑾之弟,陳明宏與陳秀鑾、張金田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四親等內旁系血親、四親等內旁系姻親。陳明宏與陳秀鑾因新北市○○區○○街之房地問題積怨已久,因不滿陳秀鑾取得房產,乃分別於民國
102 年5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同年7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張金田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2 號第一市場攤位理論,並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張金田與陳秀鑾販賣之罐頭,將張金田之櫥窗玻璃敲破,足生損害於張金田;張金田為防免陳明宏又來尋釁並砸損櫥窗玻璃,乃將櫥窗玻璃改裝成壓克力板,未料,陳明宏於同年8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再度前往上址攤位,並持攤位上張金田與陳秀鑾所販賣之辣椒醬(1台斤裝;價值新臺幣30元)砸向櫥窗之壓克力板,致辣椒醬罐破裂,辣椒醬灑落於地,足生損害於張金田。
(二)陳明宏因與陳秀鑾之上開房地糾紛遲未能解決,多有忿恨,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年7 月24日、8月7日寄發恐嚇信給張金田,恫稱:「你轉告陳秀鑾裝瘋騙我幾十年,我絕對給你艱苦一輩子,五樓房子事情跟別人沒關係,我祇有對你..」、「你告訴陳秀鑾,妳這群畜生,笑我沒辦法對付妳.....不要跟我講五四三...我絕對搞的給妳很艱苦,我不信誰敢管」等語,以此隱喻加害張金田之妻陳秀鑾身體、財產之方式,恫嚇張金田及陳秀鑾,使彼2 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繼而於同年9 月5 日上午某時許,因上開房產之事要求張金田同至新北市○○區○○路3 段44號2 樓代書事務所找代書處理,未遇代書,乃續於事務所內向張金田恫稱:「....乎你死,全部押去埋一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恫嚇張金田,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金田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明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張金田所營之攤位,以攤位上之罐頭砸毀玻璃櫥窗,並砸壞辣椒罐;且於同年7 月24日、8 月7日寄信給告訴人張金田,信內載有「你轉告陳秀鑾裝瘋騙我幾十年,我絕對給你艱苦一輩子」、「你告訴陳秀鑾,妳這群畜生,笑我沒辦法對付妳.....不要跟我講五四三...我絕對搞的給妳很艱苦,我不信誰敢管,我不信誰敢管」等詞句,並要張金田轉告陳秀鑾信件內容,惟辯稱:伊不記得於102 年9 月5 日上午,在代書事務所內有無對張金田為恫嚇性言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5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同年7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因與陳秀鑾存有房產糾紛,乃前往張金田所營新北市○○區○○路3 段2 號第一市場攤位找陳秀鑾理論,並持攤位上之罐頭,將櫥窗玻璃敲破;再於同年8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前往上址攤位,持攤位上張金田所販賣之辣椒醬(1 台斤裝)砸向櫥窗壓克力板,致辣椒醬罐因而破裂;復於102 年
7 月24日寄發內容包括「你轉告陳秀鑾裝瘋騙我幾十年,我絕對給你艱苦一輩子,五樓房子事情跟別人沒關係,我祇有對你..」等語句、同年8 月7 日寄發內容含有「你告訴陳秀鑾,妳這群畜生,笑我沒辦法對付妳.....不要跟我講五四
三..我絕對搞的給妳很艱苦,我不信誰敢管,我不信誰敢管」等字詞之信函給張金田,且要張金田轉告陳秀鑾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張金田、陳秀鑾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所書102 年7 月24日、同年8月7 日信函影本2 紙、辣椒醬罐破損照片2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 紙及修理暨換裝壓克力板之收據共2 紙在卷可稽(
102 年度他字第1271號卷第4 頁、第5 頁、第15頁、第33頁至第34頁),且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8 月7 日所寄發信函內之上開語句,已使被害人陳秀鑾及張金田心生畏懼,此亦據證人張金田、陳秀鑾證述綦詳(102 年度他字第1271號卷第66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729 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已該當於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3 次毀損犯行,及於102 年7 月24日、8 月7 日所為之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忘記於102 年9 月5 日於代書事務所內有無說過恫嚇張金田的話,也忘記為什麼要說這些話云云,然查:證人張金田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上午至伊的攤位,問伊房子怎麼過戶的,伊回答是代書辦過戶的,被告就要求對質,伊就和被告去代書事務所找代書,但代書不在,被告就在事務所內對伊說「要給我死,要全部押去埋葬」,伊聽了之後,會害怕,因為怕被告真的會傷害伊,讓伊的生命或身體受到威脅等語(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72
9 號卷第52頁),再佐以本院勘驗102 年9 月5 日被告與張金田於代書事務所內對話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歹命耶…四百萬埋一埋,會這樣做呢,上次跟我講,一做就不能回頭了,我走路了,我就揹好了..『乎你死,全部押去埋一埋』..」,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29 號卷第53頁反面),而被告亦不否認該錄音光碟內之聲音為其所有(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729 號卷第54頁),足認被告於代書事務所內確有對證人張金田恫稱「乎你死,全部押去埋一埋」等語無訛。又刑法所稱「恐嚇」,乃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資參照。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亦可參照。被告於102 年9月5日上午因與張金田之妻陳秀鑾有房產糾紛,前往證人張金田所營攤位質問,並要求張金田共同前往代書事務所找代書解決,代書不在,被告為之氣結,乃向證人張金田:「乎你死,全部押去埋一埋」等語,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言詞已足令當時在場之告訴人張金田感受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於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當天去代書事務所,代書不在,是代書的老婆開門的,他們給我裝肖維,代書根本不在場,伊很生氣等語(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729 號卷第51頁),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張金田前往代書事務所後,發現無法解決房產之事,正處於憤怒、易與他人發生衝突之狀態,顯然使聽聞者相信其係有傷害人之可能,且使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第三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無訛,是被告於102 年9 月5日上午於代書事務所內之行為已足令告訴人張金田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上開毀損、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時,與被害人陳秀鑾、張金田分屬二親等旁系血親、二親等旁系姻親,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就此部分對被害人陳秀鑾、張金田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次按,刑法第
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毀棄」,係指造成客體根本上之存在遭毀滅或丟棄行為,「損壞」係指未滅絕客體本身,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另「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質之形體,但已使其本來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本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遭毀損之攤位櫥窗玻璃、辣椒醬罐,業已經改變其物質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惟尚未全部消滅,應屬損壞無疑。是核被告陳明宏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為對被害人張金田、陳秀鑾為上開恫嚇通知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之一行為,應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以寄發信函之方式,同時恐嚇被害人張金田及陳秀鑾,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一罪。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上午某時對張金田恫稱「乎你死,全部押去埋一埋」等語之犯罪事實,惟此與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同年8 月7 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據公訴人當庭補充(參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3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秀鑾為同胞姊弟,告訴人張金田則係被告之姊夫,同屬家庭成員,被告與陳秀鑾間雖存有房產糾紛,卻不思和平理性解決,反多次至張金田之攤位毀損物品,進而以上開言詞、語句,恫嚇張金田及陳秀鑾,造成彼2 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顯已失當;而被告犯後雖坦承毀損及部分恐嚇犯行,卻猶聲稱係被害人陷害,才會去恐嚇、毀損(參本院卷第21頁反面),難認具有悔意,亦未賠償張金田、陳秀鑾所受之損害;兼參以告訴人張金田攤位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前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 日某時撥打張金田家中電話,向張金田恫稱:「若不配合我,我絕對哪一天把阿銘撞的咪咪帽帽(台語)」、「陳堡銘如果不給他錢,就要把陳堡銘的店弄成爛爛的臭蛋(台語)」(此部分具公訴人當庭補充);另於同年9 月5 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2 樓代書事務所內對張金田恫稱:「...就是這樣,不然我就看大家都要死啦..看誰比較厲害」等語,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張金田之指訴、及張金田所提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據,惟訊據被告陳明宏固不否認其有於102 年9 月1 日撥打電話給張金田,並於102 年
9 月5 日與張金田同至代書事務所,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下已經被氣到,所以不知道當時在說些什麼等語,經查:
(一)證人張金田於本院訊問中雖結證稱:被告於102 年9月1日當天下午打電話到伊家,因伊太太與被告有房子上糾紛,所以被告向伊要錢,並且要伊配合被告,如果不給被告錢,就要把陳堡銘的店弄成臭雞蛋,伊覺得被告是在間接恐嚇伊,被告的意思是如果伊不給他錢,以後也會把伊的攤位弄得爛爛的等語(103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卷第52頁),惟,經本院勘驗102 年9 月1 日被告與被害人張金田之電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
被 告:你跟我講的那些話,就大家堵,堵的就算了,你沒
關係,大家先說前面,就是這樣子的時候,看是要處理,要…也不用想的太困難了,對吧,是不是這樣講,對不?張金田:嗯。
被 告:我不知道你現在想法,及你們現在的想法是怎樣,
不知道有沒有那個意願,我就這個想法…:是不是這個意思,不知道怎麼樣告訴人:ㄟ..被 告:什麼,有意願沒有,看拿多少錢,而且你,你打算
的作法如何,大家講一講,嘔,大家開剖,看是怎樣,你看你有什麼,伊再講都是要拿多少錢,有的沒的…對就對,不對就不對,下一回,那就不用講了,你講十次也沒有用,田阿,你現在怎麼講,…也不用了,就大夥,看…就給你倒,到了就好了,對不,你心裏我想可能也完全沒有那個意思,這樣準一準,就準算了,以後也沒有了,你以後在那邊放,是不是這樣講,對不,對不,是不是..告訴人:對呀,你就那個,就找那個來講耶,對呀,那個,那個就不會像在講,在講的那樣子啦。
被 告:呀,是不是就這樣算了,對否,是不是。
告訴人:沒有要叫武義出來,被 告:是我,最好,我叫阿銘就好了,這樣阿銘我保證明
天會…告訴人:會啦,我會,那個…被 告:你若講,你若講,有心來配合我啦,我們叫阿銘,
我絕對那一天把他撞的咪咪貓貓,…我做給你看,好,啊你來配合我,伊跟阿嬌嗎,伊不要跟他講嗎,伊講伊全不要就對了,我的牌,你不要緊,你配合我,伊就不要跟我講,這樣就好了,你跟他說這樣告訴人:嘿。
被 告:我對阿銘,我跟你講,我那一天,我絕對,我那一
天…初三,把他全間店弄得臭爛,我全算去,我從今以後不會再過問武的事情,啊你配合我,初三,明天以後,要把他整間店弄得土土土,弄得臭蛋,明天我全家都給他撞的…,呀如果沒有辦法,你跟我講,我來,我從來沒過戶人告訴人:不好啦,要他,你跟他講就好了被 告:沒要緊,是不是這種事情,不是強迫伊的,伊叫你
做的,這樣就好了,…也是一樣,撞的,他如果沒吐血,我從以後離開瑞芳,喔,初三,一句話,好,這樣好…與大哥絕沒關係,你就這樣講,…針對你就好,一句話,再來辦跟你沒代誌,我叫阿保與阿銘這樣子,你同意我,我講的很簡單的,好嗎,我再講看看。
告訴人:好啦。(以上均以台語對談)互核證人張金田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於電話中提及「我絕對那一天把他(阿銘)撞的咪咪帽帽」、「我那一天,我絕對..把他(阿銘)全間店弄得臭爛」等語,惟細稽被告與證人張金田前開對話內容,乃係被告跟張金田討論房產糾紛事情如何解決,張金田表示要叫「武義」出來講,被告則說要叫「阿銘(即陳堡銘)」出來,並謂有一天會將「阿銘」撞的咪咪帽帽、要將「阿銘」的店弄得臭爛等,進而要張金田同意其所言內容,張金田乃虛應同意,被告與張金田之對話內容中,並無證人張金田所指,若不給錢則要砸損張金田攤位之意隱喻或意涵,難認被告有對張金田為惡害之通知,而該當於恐嚇之構成要件。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上午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內對張金田恫稱:「...就是這樣,不然我就看大家都要死啦..看誰比較厲害」等語,已使張金田心生畏懼,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經本院勘驗102 年9 月5 日上午被告與張金田對話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歹命耶…四百萬埋一埋,會這樣做呢,上次跟我講,一做就不能回頭了,我走路了,我就揹好了..『乎你死,全部押去埋一埋』,我…,你自己不會看,乎死我也甘願拿去埋,…剛好,還有什麼事情,這個懶惰的,我也懶惰的,我也看有,好,武義跟他,武義跟他最好,就是這樣,不然…大家都要死啦,…沒死,口腔癌…但是會拖…計程車…一天六百,其餘的沒有,跟武義講好了,跟武義講,這不一定是他打電話…伊改天…我看這樣好了,你等一下,我看他這種個性,不用煩惱啦,你等我,你不用來,我自己來找就好了,我自己來找就好了,這奇奇怪怪,他們這些不肖子...(以上均為台語)」(參103 年度基簡字第729 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勘驗筆錄),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講述之內容中,雖提及「武義跟他最好,就是這樣,不然…大家都要死啦,…沒死,口腔癌…但是會拖」,惟非對特定人為惡害之通知,而屬忿恨意氣之詞,且告訴人張金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俱表示:被告於102 年9 月1 日上午在代書事務所內說「給你死,全部押去埋葬」,伊認為這是恐嚇伊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1271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並未指訴被告所稱「就是這樣,不然…大家都要死啦,…」一詞,有使其心生畏懼,是互核上情以觀,難認被告所言「就是這樣,不然…大家都要死啦,…看誰比較厲害」等語為對張金田之惡害通知,並足使張金田心生畏懼。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肆、
一、所示之恐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