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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力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力銘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力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7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4 月30日入監,94年7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丙案件)。上開乙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號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上開甲乙丙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力銘仍未知悔改,因一時沒錢花用,於97年10月17日23時許,途經林麗英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前之「檳榔花檳榔攤」(無人居住),乘四下無人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拾起上開基金二路47號前路邊石頭,並徒手持該石頭擊破毀壞上開無人居住之林麗英所經營「檳榔花檳榔攤」窗戶之安全設備,再自上開破洞窗戶之安全設備攀爬並踰越侵入該檳榔攤裡面,徒手竊取林麗英所有之香煙4、5條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並將竊得上開現金花用殆盡、上開香煙自己施用殆盡。嗣林麗英發現上開檳榔攤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自上開檳榔攤現場遺落之空飲料瓶及在上開打破之玻璃窗上採獲血跡,並送驗結果與劉力銘之DNA-STR 型別相符,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麗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力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銘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第57至66頁),核與其於本院103年8月26日審判時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有得手4、5條香煙、有拿到錢1 千多元,都被我抽掉及花掉了,我當時要攀爬入內的時候,因為手部有被玻璃割到,所以玻璃上才會有我的血跡,這件竊盜案,確實是我做的無誤等語明確綦詳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33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9頁反面),再互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麗英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至8頁、第57至66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50號卷第12至13頁)、基隆市警察局103年3月12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比對報告書、現場照片20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紙、基隆市警察局103年6月4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9至11頁、第14至18頁反面、第19頁、第20頁、第67至69頁、第70頁、第7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17日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條文既新增罰金刑,較不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窗戶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係防盜之安全設備,而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上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劉力銘於上揭時地徒持石頭擊破毀壞上開無人居住之林麗英所經營「檳榔花檳榔攤」窗戶之安全設備,再自上開破洞窗戶之安全設備攀爬並踰越侵入該檳榔攤裡面,徒手竊取林麗英所有之香煙4、5條及現金約1,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曾受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年,而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本件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6日立法理由:「一、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爰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將第一項本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立法意旨明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有被告10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 頁),末酌被告年紀僅有31歲許,上開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造成上開「檳榔花檳榔攤」窗戶之安全設備破洞毀壞,非但賺不了錢,尚且另外應給付修繕費用,因而致被害人雪上加霜,內心更害怕還會再發生之陰影,是被告犯罪起因係其經濟一時困窘所致,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之惡劣,加上自己沒錢即隨機犯案,不顧別人死活,僅顧自己為本位而不擇手段,被告自事發日起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併為即時嚇阻,令其自我反省節制,不再犯案,以保障全體民眾財產安全,俾符合刑法第321 條立法旨趣及修法旨趣等因素做綜合考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