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怜珠被 告 王新竹被 告 邱顯超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與甲○○(另行審理)係夫妻關係,辛○○於民國
102 年初購買址設基隆市○○區○○路○○巷○ 號房屋後,隨即進行裝潢、修繕,並因房屋搭蓋違建問題,遭上開建物所在之麗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制止,而與居住在隔壁70巷6號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多次發生爭執,雙方相處不睦。102 年4 月7 日20時40分許,辛○○至戊○○位於基隆市○○區○○路○○巷○ 號住所,向戊○○告知其房屋仍會繼續施工,因而再與戊○○發生口角,辛○○返家後氣憤難平,撥打電話向甲○○抱怨上情,甲○○、辛○○為使戊○○對於上開房屋增建一事不敢再予刁難,竟共同謀議由甲○○持槍恐嚇戊○○,並以為洩憤,謀議既成,甲○○遂聯絡友人丁○○、丙○○,告知上開謀議,並要丁○○、丙○○一同前往戊○○住所助勢。丁○○、丙○○遂與辛○○、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甲○○攜帶手槍1 把(未扣案),於102 年4 月7 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基隆巿辛○○住處,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丙○○,於當日22時許,前來辛○○住處,與甲○○、辛○○會合。迨至當日22時50分許,甲○○將上開手槍1 支藏放在腰際間,夥同丁○○、丙○○一同至基隆市○○區○○路○○巷○ 號戊○○住處敲門,待戊○○應門,甲○○、丁○○、丙○○一起進入戊○○住處客廳內,甲○○即對戊○○質問:「我是隔壁7 號叫來的朋友,為什麼不讓我們施工?」等語,經戊○○解釋係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決定房屋不得增建等語,甲○○不滿,以手推拍戊○○身體,戊○○之妻己○○○見甲○○開始動手,大聲呼叫在2 樓之兒子黃志仁、庚○○下樓,黃志仁、庚○○下樓見甲○○、丁○○、丙○○深夜仍至其住所騷擾,遂要甲○○等人立即離開,黃志仁並將甲○○推出大門外,甲○○遂與丁○○、丙○○均退出戊○○住所,站立在上開住所前之道路上,辛○○則站在其位於7 號之房屋大門外觀看,待戊○○、黃志仁、庚○○均步出住所門外,甲○○隨即將腰際之手槍1 支拿出,拉滑套後朝戊○○頭部比劃,黃志仁、庚○○立時站在戊○○前方遮擋,庚○○對甲○○稱:「你開槍看看」,甲○○將手槍槍口改指向庚○○、黃志仁之頭胸部,在甲○○後方之丁○○、丙○○則以台語鼓噪:「給他開下去」,辛○○亦朝戊○○等人叫罵,甲○○即扣按手搶扳機,惟因不詳原因未擊發子彈,藉此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戊○○、黃志仁、庚○○、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己○○○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大叫「已經報警」等語,甲○○立即攜帶上開手槍,至辛○○住所前駕駛8820-EK 號自小客車迅速離去,丙○○見狀,上前對黃志仁道歉,並稱不是來吵架等語,停留一陣後離開戊○○住所前,丁○○亦趁隙駕駛4535-UX 號自小客車離開麗景山莊社區,嗣丁○○與丙○○連繫後,再駕車返回麗景山莊接載仍在該處之丙○○返回台北巿。
二、案經戊○○、庚○○、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戊○○、庚○○、己○○○於警詢時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
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警員依法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70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準此,上開行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查,上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乃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且被告不爭執其內容,足見確係本於其等之電話錄音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並經檢察官、被告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自亦得採為證據。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辛○○、丙○○、丁○○均否認上開共同恐嚇犯行,辛○○辯稱:「當天因為我跟隔壁鄰居戊○○吵架,所以心情不好打電話要甲○○過來找我,甲○○就從台北開車到基隆找我..晚上8 、9 點過後,丙○○、丁○○打電話給甲○○,說他們要找甲○○..丙○○、丁○○在30至60分鐘後到基隆,先在我家聊天,我聊到跟隔壁鄰居因為裝潢的事情吵架,甲○○、丙○○、丁○○三個人就說要到隔壁幫我跟鄰居溝通,我就待在家裡面,他們三個人直接過去鄰居那邊,沒有多久我有聽到吵架的聲音,我出去看,當時甲○○、丙○○、丁○○三個人就要離開了;我沒有看到甲○○拿槍出來;我沒有看到甲○○身上攜帶槍械」;丙○○辯稱:「..甲○○喝酒喝了一段時間,大概是認為他老婆被人欺負,就突然跑出去找鄰居理論,丁○○跟著他出去,一起到鄰居家門口,我是站在鄰居門口的停車場看..因為我距離他們有一段距離,而且鄰居門口沒有燈,所以我不知道甲○○有沒有拿槍出來;我沒有在旁叫甲○○開槍」;丁○○辯稱:「辛○○有抱怨因為裝潢的問題跟鄰居有發生衝突,約11點多,甲○○突然站起來說他要去隔壁問看看,我因為怕他們發生衝突就緊跟在甲○○後面..原本甲○○跟人在吵架,突然兩個人都停住安靜,我轉頭看甲○○,就看到丙○○把甲○○拉出去,我繼續留在現場跟屋主及他兒子講話,時間大概10分鐘,當時我有看到甲○○的車子開出去;我沒有看到甲○○拿槍出來;我沒有鼓吹甲○○開槍」云云。
一、惟查: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證稱:「102 年4 月7 日晚上8 、9
時辛○○到我家來告訴我父親,說她要繼續施作工程的事情,因此跟我父親發生口角,大約1 、2 個小時後,甲○○、丙○○、丁○○就出現在我家門,當時辛○○站在她家門口,我們兩家是雙併建築,門口相隔不到2 公尺..我原本在樓上,聽到我母親大叫,隨即衝下樓,發現這些人跟我父親發生口角;甲○○、丙○○、丁○○跟我父親站在我家門內吵架,我就請那些人出去..我跟我父親以及他們三個人就走出我家門口,甲○○站在我家門口從腰際拿出一把槍,順手拉滑套,接著對著我父親的頭比劃,當時我立即站在我父親前面擋住,並且對甲○○說『你開槍看看』,甲○○的手隨即按下扳機,但沒有擊發,當時他的槍口是對著我的額頭,我跟甲○○的距離不到1 公尺,之後我母親大叫警察來了,甲○○、丙○○、丁○○就跑了,分別開一台BMW 及紅色自小客車離開,之後警員趕到,我們立即有向員警說逃走的嫌犯有對我們開槍;辛○○站在她家門口,並且說『給他死,給他開』(台語);甲○○當時拿著槍朝我父親頭部做比劃的時候,我跟大哥同擋在我父親的前面,當時我們的注意力都在面前那把槍,我有聽到有個男生的聲音用台語講『給他開』,但是是誰說的,因為我沒有看,無法確定是誰說的」;證人黃志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母親大聲叫我的名字,我聽到之後才下樓,我弟弟也聽到,一起衝下來,我看到甲○○、丙○○、丁○○站在我家客廳,當時時間快11點,我想他們是要來亂的..因為擔心家裡還有小孩及父母,我先把甲○○推出門外,丙○○、丁○○站在甲○○身後,所以就一起退出門外,我跟我父親、弟弟就一起站在門口,我看到辛○○站在她家門口..此時甲○○退到我家門外的公共車道,離我家門口約1.5 部車長的距離,我看到甲○○從腰際把槍拿出來,拉滑套,對著我身後的父親做瞄準,我弟弟站在我旁邊,我把弟弟拉到我身後,站在我父親及弟弟前面,甲○○就改把槍口對準我胸口以上的位置,我聽到旁邊有人用台語喊『給他開下去』,我看到甲○○扣扳機,因為槍口有朝左下抖動一下,我以為他會打到我的下半身,趕快把右腳提起來,不知道甲○○的槍枝有什麼問題,我往前走,甲○○就趕快後退,並且往他停車的地方走,並且馬上上車開車離開..當時丙○○、丁○○站在辛○○門口的公共車道上,甲○○突然離開,他們兩個人都愣住了,丙○○有過來跟我道歉,說他們不是過來吵架,我說『你們拿槍過來,還不是來吵架』,接著我轉向站在她家門口的辛○○,質問辛○○「叫人來開槍」等語,與證人戊○○於102 年4 月8 日警詢證稱:「跟我對話的男子就從夾克內拿出1 把槍對著我額頭、並在槍的上方處拉了一下,我兒子見狀就將我拉到一旁,對著持槍男子說你敢開的話就對著我開」,於102 年4 月12日警詢續證稱:「另外2 名男子在後面說『開槍、開槍』;辛○○就站在她家的門口大聲謾罵助威」(102 年度偵字第2468號卷㈠第138-142 頁)、證人己○○○於102 年4 月11日警詢證稱:「我當時在客廳內聽到急促敲門聲,我先生戊○○就去開門,有三名男子將門推開進入屋內客廳,其中一名男子說要找黃主委,說是隔壁辛○○叫來的,質問我先生為何阻止隔壁整修房子..那名男子將我先生推了一下,我見狀就呼喊我2 名兒子庚○○、黃志仁從2 樓下來,庚○○就叫他們出去,與我先生對話之男子就從腰間處拿出1 把槍對著我先生的額頭,庚○○將我先生拉到一旁,持槍男子就將槍對著庚○○頭部,庚○○就跟他說你開槍啊,與持槍男子一伙的另二名男子都在旁喊開槍啦,辛○○也在他住家前面向我們叫罵,我就打電話報警並大聲說我已經報警,警察要來了,那三名男子才走去辛○○家前,分開2 部車離去」(同上偵卷㈠第157-159 頁)等經過情節相符。在場四名證人業已對於本案係因被告辛○○裝修房屋糾紛而起,被告甲○○伙同丙○○、丁○○至證人住所,持槍枝對證人戊○○、庚○○、黃志仁比劃並有擊發之恐嚇行止指證歷歷,相互吻合,顯較被告辛○○、丙○○、丁○○等空口否認較為可採。
㈡再本案經警依法對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甲○○於102 年5 月2 日17時33分與友人通話時抱怨關於本案情節,自述:「阮某裝潢也要錢,我那天去基隆出事情,你娘咧,你家可以搭遮雨棚,我家不能搭,我都沒有回去,以為我們家沒有人..那是主委啦,我不知道對方是『戴帽子的』,那天我甲伊打,甲伊開啦」;
102 年5 月4 日21時53分通話自述:「之前又因為她基隆的事情,我某被人家欺負,我一個就給他放炮仔;那天為了裝潢的事情,跟他們基隆主委搞起來,啊那天真衰,沒代誌打到戴帽子」;102 年5 月8 日3 時13分通話自述:「就是那天阮某厝邊,跟『戴帽子』,我甲伊打;我給他開槍啦」(以上均為台語,見同上偵卷㈠第18-20 頁)。又被告丙○○於102 年6 月21日偵訊時曾供稱:「(檢察官問:後來誰開槍?)後來我們在外面有聽到,好像是屋主說『你開啊、你開啊』」等語(同上偵卷㈢第22頁),又與證人庚○○證述當時要甲○○開槍之情節相符。是綜上情節,證人庚○○、黃志仁、戊○○、己○○○之證述應為可採,甲○○於案發當時確有持槍對證人等比劃擊發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復據證人四人所述,被告丙○○、丁○○、辛○○在甲○○
持槍對證人比劃之時,分別有鼓噪甲○○開槍、在旁叫罵助勢等行為,對於甲○○突然出示槍枝之舉並無驚愕反應,衡情應均已知悉甲○○持槍到場。又事發原因既係於辛○○於
102 年4 月7 日晚間近9 時許,與證人戊○○再次因房屋裝修事宜發生爭吵,辛○○立即撥打電話要甲○○前來基隆,甲○○再找丙○○、丁○○同來,由甲○○、丙○○、丁○○三人前往證人住所尋釁,爭吵未果即出示槍枝以示危害,顯然被告等係為辛○○出氣,甲○○、丙○○、丁○○既然有備而來,是辛○○、丙○○、丁○○與甲○○有恐嚇危害證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二、此外,尚有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4 月7 日20時31分時至23時24分甲○○、丙○○、丁○○等駕車自台北○○○區○○路至基隆麗景○○○區○○○○路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上偵卷㈠第179-203 頁)、辛○○、甲○○、丁○○、丙○○於案發前後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同上偵卷㈠第230-237 頁)附卷可稽。
三、綜上以觀,被告辛○○、丙○○、丁○○三人或辯稱未在場,或辯稱未看到甲○○對證人出示槍枝並開槍等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證人等確因甲○○對其出示槍枝並予擊發之行為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三人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等僅因房屋裝修遭阻,屢次與證人戊○○發生爭執,非深仇大恨,竟藉由持搶恐嚇方式出氣,以抒發不滿之情緒,使證人深感恐懼,心理上受有相當傷害,所為甚非可取,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並待矯治;兼衡量證人法益遭侵害程度、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本案行為手段衍生所造成社會及居家不安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非謂良好,及各自參與犯罪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