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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逸

蕭巖驊(原名:蕭沁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60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在網路SKYPE 上認識居住於日本之美籍男子ALDEN SPENCER BARTLE(下稱A 男)後,雙方以電子郵件、Skype 等方式維持聯繫。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時佯以電子郵件告知A 男,其友人蕭沁翎( Be

rta ,於100 年6 月28日改名為庚○○) 之未婚夫Dave Pau

l (下稱D 男)因攜帶大量現金入境荷蘭時未核實申報,遭荷蘭海關查獲,必須支付計30,000英鎊罰鍰,請求A 男借款美金6,500 元支援,並提出D 男委任律師之信函取信於A 男,致A 男陷於錯誤,於99年5 月11日匯款美金6,500 元至乙○○指定之帳戶(乙○○佯稱此帳戶係D 男所委任律師在馬來西亞的帳戶-銀行名稱:AMBAN K BERHAD K .L ,MALAYSIA/ 戶名:Christ Paul Obirinan w/ 帳號:0000000000000/SWIFTCODE :ARBKMYKL) 。嗣乙○○又於99年5 月16日佯向A男表示,D 男要從英國出口一批貨物到台灣,遭海關查稅須補繳稅款,再度要求A 男借款美金6,500 元,並承諾一週後連前一筆借款含利息一併返還,致A 男陷於錯誤,於99年5月17日再度匯款美金6,500 元至上開D 男委任律師在馬來西亞的同一帳戶(上開相關時間、詐欺理由、匯款資訊等詳如附表一)。嗣乙○○見A 男可欺,遂承先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與庚○○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數度推由庚○○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用途,而由乙○○於99年5 月時復以電子郵件告知A 男,其與友人蕭沁翎(即庚○○)在非洲迦納有大筆資產須運回台灣,如順利攜回則可清償被告借款,但運回資產需委任非洲律師辦理並支付非洲律師費用,以此藉口再度向A 男借錢,並佯以自己係已婚身份不希望先生知道為由,要求A 男將錢匯到庚○○彰化銀行帳戶內(戶名: 蕭沁翎/ 帳號:0000000000000

0 ),A 男即於同日匯出美金3,000 元至乙○○上開指定之帳戶。其後乙○○復陸續於99年5 月至101 年10月間,先後佯以「乙○○之非洲資產運輸回台灣發生問題,非洲律師建議透過非洲大使帶回台灣,而替該名大使辦理簽證以及購買機票需要美金2,000 元,且D 男的律師也要求美金4,000 元才能將貨物送到蕭沁翎住處」、「D 男與某外交人員入境台灣時,該外交人員發現遺失身分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須請英國政府重新核發,但需要費用美金5,000 元,乙○○已自籌美金4,000 元,希望再向他人借款美金1,000 元,若無該外交人員之協助,非洲資產無法順利運到蕭女住處」、「乙○○之非洲資產在離開海關時被檢查,海關人員發現貨運箱中裝載的是美金,因而提出索賄美金120,000 元之要求,若拒絕將須付出更高額稅金,乙○○已自籌美金45,000元,須再向他人借款美金75,000元。」等等之虛捏理由,除以電子郵件或skype 向A 男假稱借款理由外,更於其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電子郵件中夾帶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之3 張之外國公文書之電子圖片檔案之電磁紀錄:⑴「聯合國非洗錢證明書」( 佯證明其非洲之資產為真,且與非法洗錢無關) 、⑵「國際貨幣基金反恐證明書」( 佯證明其非洲之資產為合法資產) 、⑶「迦納高等法院所有權證明書」( 佯證明其所稱兩批貨物確屬其所有),足生損害於上開各機關/構,並致A 男因之一再陷於錯誤而匯款致受有損害,A 男並陸續匯款至乙○○所指定帳戶之庚○○彰化銀行帳戶(如附表三編號3 至32所示部分)、或庚○○、乙○○之西聯銀行帳戶、並親寄支票至乙○○所告知之台灣居所共2 次,合計達美金146,608.75元(上開相關時間、詐欺理由、匯款資訊等詳如附表二)。乙○○於詐得上開款項後,仍欲再對A 男續行詐騙,遂於99年10月2 日於電子郵件中夾帶有乙○○之親筆簽名及指紋之「承諾還款書」,於該承諾書中承諾還款日期( 2010.10.23或2010年12月) ,否則將去警局自首為詐欺犯,然若A 男未在2012年10月

2 日繼續借款美金7,900 元,A 男之還款期限將在自動延長10年云云,A 男因擔心先前借出之折合新臺幣數百萬元無法回收,遂又陷於錯誤,於101 年10月2 日又匯款美金7,900元至被告之西聯銀行帳戶。(A 男上開共計43次被騙額及匯款時間、匯款帳號詳如附表三)嗣A 男見乙○○先後未還分文,還一再以各種理由向A 男索取匯款,因不堪一再受騙,遂於102 年8 月親至臺灣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 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就被告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就被告乙○○部分)、證人即告訴人A 男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被告2 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均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意旨,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有發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予A 男,其中並曾夾帶「聯合國非洗錢證明書」、「國際貨幣基金反恐證明書」、「迦納高等法院所有權證明書」等文件之電子圖檔,請A 男匯款或寄支票,亦有收受A 男匯給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且經A 男事後一再追索,迄今均尚未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對A 男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向A 男轉述他人之困難,請求A男借貸金錢支援,並未逼迫A 男,況A 男亦對迦納所發生之事情不能確定,何以認定伊有偽造、詐欺等情事等語。訊據被告庚○○固坦認確有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供A 男匯入如附表三編號3 至32之款項與被告乙○○,且陪同被告乙○○一同至金融機構提領該等款項等節,惟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向A 男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被告乙○○使用,對於被告乙○○與A 男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或匯款原因等,均無所悉等語。然查:

㈠被告乙○○與A 男間認識之經過、雙方於上揭時段之電子郵

件往返(其中並曾夾帶「聯合國非洗錢證明書」、「國際貨幣基金反恐證明書」、「迦納高等法院所有權證明書」等文件之電子圖檔),及A 男匯款至被告乙○○指定之帳戶(含被告庚○○之帳戶)及寄支票至被告乙○○指定之地址等節(詳如附表三所示),業經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與被告庚○○之供述大致無違,且有告訴人A 男提出列印後之雙方電子郵件(含上開文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㈡第91頁至第168 頁、第180 頁至第188 頁、同號卷㈢第9 頁至第22頁背面)、匯款資料及單據(同號卷㈡第169 頁至第174 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452 號卷第62頁至第119 頁)、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2 年7 月12日彰仁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㈡第1 頁至第3 頁)、同行103 年1 月20日彰仁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乙○○開戶資料與證件影本(見同卷第44頁至第46頁)、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102 年7月5 日彰總部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被告庚○○帳戶匯出匯入紀錄表、匯入匯款明細簿、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及匯入匯款通知書(見同卷第4 頁至第41頁背面)、同行103 年1 月21日彰總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庚○○開戶申請書及證件影本(見同卷第47頁至第51頁)等在卷可查,則上情堪信為實。

㈡至被告乙○○於電子郵件中夾帶「聯合國非洗錢證明書」、

「國際貨幣基金反恐證明書」、「迦納高等法院所有權證明書」等文件(電子圖檔)之真偽,亦經外交部查證均屬偽造乙情,亦有外交部102 年12月13日外亞非南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㈠第52頁至第56頁,含附件迦納共和國駐南非共和國大使館出具文書、聯合國安全與警衛部門主任秘書電子郵件),是此部分亦無疑義。

㈢證人即告訴人A 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伊收到被告乙○○之電子郵件後,相信被告乙○○或其友人遭逢經濟上之困境(詳見附表一、二所示),始匯款至被告乙○○指定之帳戶(含被告庚○○之帳戶)或寄支票至被告乙○○指定之地址等語明確,被告乙○○亦就確有該等電子郵件及收受A 男之匯款、支票等節均供承在卷,被告庚○○就此部分亦無爭執,是告訴人A 男既已將財物交付與被告乙○○,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乙○○是否對告訴人

A 男施行詐術(易言之,被告乙○○於電子郵件所撰寫之內容是否屬實)致告訴人A 男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⑵被告庚○○是否知悉並參與被告乙○○對A 男之上開行為?㈣細繹被告乙○○寄送予A 男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被告乙○○向A 男要求匯款、寄送支票之原因可以大別為下列原因:

⑴D 男所需(包含遭海關扣押、身體狀況)、⑵為了將在非洲之資產運回臺灣(包含在海關、香港等地遇到的問題所需款項)、⑶前往馬來西亞募集資金及途中所需(包含在當地行賄及機場所需費用)、⑷因為即將取得收入(如代為斡旋土地交易而有之傭金收入等)而有還款能力、⑸自己身體需動手術之支出等。茲就各該電子郵件內容之真實性部分,論述如下:

⒈就D 男之身分而言:

⑴被告乙○○於電子郵件中向A 男介紹D 男係被告庚○○之未

婚夫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㈢第74頁),然此部分嗣後經被告乙○○陳稱:「我不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只是在網路上認識的……Dave Pau

l 也不是庚○○的未婚夫」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2 號卷第7 頁背面),核與被告庚○○供稱:「這邊所寫所謂我的未婚夫這個人Dave,我從來沒有見過他,我不認識他,也從來沒有看過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背面)相符,且若D 男果係被告庚○○之未婚夫,本件自案發迄今,歷偵、審程序已有數年之久,D 男自無不出面向偵辦之檢警或本院陳述之理,被告乙○○、庚○○亦可向本院聲請傳喚之,由被告乙○○、庚○○均未聲請傳喚、D 男亦未曾出面等情,可認被告乙○○、庚○○於偵、審中陳稱D 男並非被告庚○○之未婚夫乙節方屬實情。是被告乙○○在其電子郵件中,就需款孔急之D 男身分,提供予告訴人A 男之資訊,已屬虛偽無訛。

⑵D 男既與被告乙○○、庚○○並無特殊關係可言,A 男亦與

之素不相識,衡諸常情,A 男自無贊助毫不相識之第三人D男金錢所需之可能,是A 男之所以依被告乙○○之請求匯款,顯係因被告乙○○告知D 男係被告庚○○未婚夫,因而基於友人間之信任與情誼,信賴D 男因與庚○○為未婚夫妻,故與被告乙○○關係密切,事後不致無從追討,乃匯款至被告乙○○指定之帳戶。

⑶觀諸附表一編號1 、2 、3 、4 、附表二編號14、39所示之

電子郵件內容,均係與D 男需款孔急有關,是告訴人於接獲該等電子郵件後之匯款行為,仍堪認均係基於前開誤信D 男與被告乙○○、庚○○之關係所為。

⒉就在非洲之資產而言:

⑴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伊與

被告庚○○在非洲所有之資產,而據當地律師之諮詢意見,請求告訴人A 男借款等語,惟被告庚○○供稱:伊並無在非洲之資產,也沒有接觸過D 男之律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背面),已與被告乙○○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不符,又徵諸被告乙○○自承所謂非洲之資產係「因為迦納銀行ANDY C. OJEI用EMAIL 告訴我說他們銀行有一些因為意外死亡的人在他們銀行內有存錢,因為無人認領及繼承,為了消耗這些錢,該銀行有放一筆錢要轉移到我的名下,但是要我付開戶及轉帳費用」、「那個行員說希望找一個人提供文件,讓我去迦納繼承那筆150 萬美金」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2 號卷第8 頁背面),則依被告乙○○之供述,該等所謂非洲之資產即非屬被告乙○○或渠與被告庚○○所有之財物。是上開寄發給A 男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有不實。

⑵縱有上述所謂銀行無人認領或繼承之存款,亦與被告乙○○

絲毫無關,被告乙○○就此亦無合法之權利可資主張,遑論被告乙○○又供稱:與上開非洲迦納之銀行行員不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2 號卷第29頁背面),是更難認迦納當地有人竟願意將該筆存款轉送毫無關係又遠在不同洲(辦理相關手續顯然遠較當地人不便)之被告乙○○,由是益見被告乙○○所稱上開過程之荒謬,毫不足採。

⑶另查,被告乙○○與告訴人A 男間之電子郵件中,均未見上

開辯解,益見被告乙○○明知該等辯解之荒謬,而不願意在渠等之電子郵件往來中敘明。

⑷且自被告乙○○竟於於偵、審中主張上情,可見被告乙○○

對於詐領他人財物之行為,毫不排斥,益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乙○○詐騙乙節,非無可信。

⒊就馬來西亞之行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並未如電子郵件所示前往馬來西亞,亦無在該處行賄等情事,其實都是因為D 男要處理賄款以及借用帳戶衍生的問題所需,所發生之地點亦係在英國,而非馬來西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核與被告乙○○、庚○○2 人並無該段期間前往馬來西亞之入出境紀錄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㈢第34頁、第50頁至第52頁),故其電子郵件中有關在馬來西亞處理事項等情節,均屬虛捏,亦可認定。

⒋就即將有能力還款部分:

被告乙○○雖一再於電子郵件中表明即將於數日內還款或表示確有還款能力,然除於上開案發期間分文未償之外,經告訴人A 男提告之後,迄本院辯論終結,仍未曾償還任何一筆款項,足認被告乙○○前開於電子郵件中聲稱具有還款能力、即將還款等語,均屬虛偽;益見被告乙○○於郵件內所要求告訴人A 男匯送之財物,均無助於其還款能力之確保,反而僅係填補其自身金錢之需求。

⒌就心臟疾病需要救治急需金錢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亦供稱:此部分並非伊有何心臟問題,而是D 男在英國需要這筆醫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背面),核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6 月1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申報資料所示並無心臟方面就醫紀錄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背面)相符,可見被告乙○○於向告訴人A 男告貸之電子郵件內臚列此等情節為由,亦屬虛妄。

⒍徵諸證人即告訴人A 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但是當我提

起告訴之後,她(按:指被告乙○○)告訴我說,她曾經匯款去給迦納176 次,她也是被騙的,但是如果她真的關心我的話,她應該要告訴我這件事情,這樣我就會知道我的錢可能沒有辦法拿回來,我就不會一直持續的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益見被告乙○○於電子郵件中隱匿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解之事項,確實使告訴人A 男因而陷於錯誤之情。

⒎綜上,被告乙○○之電子郵件內容諸多不實,且就向告訴人

A 男請求索討金錢之原因,亦均屬虛偽,故被告乙○○確係以不實文字作為詐術,亦可見告訴人A 男確係一再誤信被告乙○○於電子郵件中之不實陳述,而陷於錯誤,致依被告乙○○之指示匯款或寄發支票無訛。

㈤至被告乙○○於寄給A 男之電子郵件中先後夾帶「聯合國非

洗錢證明書」、「國際貨幣基金反恐證明書」、「迦納高等法院所有權證明書」等文件之電子圖檔部分,經查:⑴上開文件均經認定係屬偽造,已如前述。⑵被告乙○○將該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向告訴人A 男行使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乙○○持有並行使該偽造之文書(電磁紀錄)。⑶該等文書上均載明被告乙○○之外語譯音(即前二者所記載之「LEE YU-YI、後者所記載之Mrs. Yu Yi Lee ),另迦納高等法院所有權證明書上尚有被告乙○○之半身照片及在臺灣之詳細住址,徵諸被告乙○○供稱:該半身照片係伊護照上之照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2 號卷第30頁)可見該等偽造之文書,均須被告乙○○之參與(提供照片、譯名)無誤。⑷被告乙○○雖辯稱:上開文書是迦納銀行的Andy C. Ojei提供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2 號卷第8 頁背面),惟以被告乙○○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被告乙○○於案發期間並無前往非洲之入出境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34頁),則其有無於迦納置產或認識何人,均乏依據,且除被告乙○○之辯解外,究竟有無該人之存在,亦無從查考,實有可疑,況上開文書所表示之資產,據被告乙○○所辯,亦係詐取他人之銀行存款之犯罪所得,而非被告乙○○得以合法主張之財物,更與該等證明文書所載之合法意旨(自該等證明文書之文義,係在證明該等財物均係合法、屬於被告乙○○所有,而非供洗錢之犯罪所得物等情),均有未合,益見被告乙○○明知該等文書之內容亦屬虛偽,被告乙○○更無從諉稱不知。⑸另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為被告乙○○與他人共同偽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透過不知情之人完成該等文書之偽造,故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均係被告乙○○單獨偽造、行使。

㈥另就被告庚○○是否知悉並參與被告乙○○前開犯行部分:

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告訴人A 男匯款至其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後,均為伊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取款,錢領到之後,即全數交給被告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0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庚○○帳戶裡面是她去領錢,她領的全部的錢都是交給妳嗎?)答: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並與銀行提領大額款項之實務無違,即堪信實。徵諸前開款項係被告乙○○以不實事項訛詐告訴人A 男匯款至被告庚○○之該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庚○○既提供帳戶,又實際前往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乙○○,顯然已就被告乙○○上開透過其帳戶取得A 男交付之財物犯行部分,確有行為之分擔無誤。

⒉被告庚○○雖辯稱:被告乙○○向伊借帳戶供A 男匯款的錢

是借來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453 號卷第7 頁),然查:⑴被告庚○○供稱:被告乙○○自約100 年間住在伊住處後,

即從事一些不穩定的零工,收入不是很穩定,勉強打平生活上的開銷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453 號卷第6 頁背面),則依被告庚○○對被告乙○○經濟狀況之認知,被告乙○○向其借用帳戶,並每次委託被告庚○○單次領取美金高達數千元(最多額為美金6600元,折合新臺幣約20萬元)之現款,而竟毫無懷疑其資金之來源,或有何借款、還款之能力,即難謂合理。

⑵況被告庚○○供稱:被告乙○○向A 男誆稱伊未婚夫D 男遭

罰而需款孔急,請求借款等情(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子郵件),事後被告乙○○有告知此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3 號卷第8 頁),則可見被告庚○○於該事件之後,已知悉被告乙○○係以告知A 男不實事項之方式,向A 男騙取金錢之情明確。

⑶被告庚○○固辯稱:被告乙○○與A 男談妥要借用伊帳戶,

伊就借被告乙○○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然被告庚○○既已知悉被告乙○○係以不實事項向A 男誆騙而取得財物,則其提供帳戶並實際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難諉稱全然無知,由是益見被告庚○○確係知悉並參與被告乙○○訛詐告訴人A 男匯入其上揭帳戶部分之犯行無誤。

⒊被告庚○○雖提供其於彰化商業銀行開設之上揭帳戶供被告

乙○○使用,並代為領取詐得之款項後,交與被告乙○○,然證人即告訴人A 男既指訴與其往來電子郵件之人為被告乙○○,並未見過被告庚○○,且不確定有無與被告庚○○交談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7頁背面),被告乙○○亦供稱:該等電子郵件均係伊所寫等語,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參與被告乙○○撰寫寄交A 男之上開電子郵件,或知悉被告乙○○於電子郵件中夾帶前開「聯合國非洗錢證明書」、「國際貨幣基金反恐證明書」、「迦納高等法院所有權證明書」等文件之電子圖檔,是就被告庚○○上開帳戶內受領之款項以外部分,即難認被告庚○○與被告乙○○間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故被告庚○○僅應就A 男匯入其帳戶內之犯行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3 至32部分之詐欺所得),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併此敘明。

⒋被告乙○○固供稱:伊忘記有無告知被告庚○○係以不實之

理由跟A 男借款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2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這件事情與被告庚○○無關等語(見同卷第124 頁),惟除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之外,又以被告乙○○既自承共同居住在被告庚○○之住處等語(見同卷第6 頁),核與被告庚○○供稱:約自100 年間,被告乙○○主動要求住在其住處,自此之後,被告乙○○便與伊一起居住等語(見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453 號卷第6頁背面)相符,且被告乙○○亦有使用被告庚○○之帳戶,已如前述,可見渠等2 人間關係之密切,是被告乙○○即有迴護被告庚○○之強烈動機,其上開對被告庚○○有利之證述,即難遽信為真。

㈦至被告乙○○、庚○○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等所辯,除

前已述及之矛盾、不合理之處外,尚有下列彼此矛盾及與卷證不符之處:

⒈被告乙○○供稱:被告庚○○與D 男為朋友等語(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2 號卷第29頁),惟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未見過D 男,亦不認識D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背面)相互矛盾。

⒉被告乙○○供稱:因伊配偶會查看其帳戶,所以向被告庚○

○借用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2 號卷第30頁),惟被告庚○○供稱:被告乙○○係因卡債問題怕帳戶被凍結,所以借用伊帳戶等語(見同卷第27頁),亦見2 人所述不合。

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本院提示附表二編號38

之電子郵件)伊有陪被告乙○○前往馬來西亞,因為被告乙○○的視力很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核與被告乙○○上開承認前往馬來西亞乙情實屬虛偽等語矛盾,亦與被告庚○○該段期間(101 年6 月至8 月間)之出入境紀錄中未見有前往馬來西亞之記載未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㈢第50頁至第52頁),足見其上開供述明顯不實。

⒋另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伊有告知A 男,匯錢

至迦納係為繼承無人認領、繼承之150 萬元美金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2 號卷第29頁);復稱:匯款至迦納除了為取得前開之美金150 萬元之外,另外亦有收到當地向伊請求援助難民兒童等語(見同卷第122頁背面),核與其於電子郵件內僅告知A 男匯款至當地係為其在當地之投資,未曾提及上情等節,全然不合,亦可見其辯解之矛盾。

⒌至被告乙○○雖另請求調查其匯款至迦納等國之真相或其與

案外人間之借貸關係等語,然此部分係被告乙○○有無與其餘案外人間之金錢往來,實與本案所應審究有關被告乙○○有無對A 男施行詐術、行使如前所示偽造之文書、A 男有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毫無關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指明。被告乙○○於偵、審中一再陳述上開不相關之事項,又稱:「因為整件案件,甲○ ○ ○○○ 一直想追回他的15萬元美金,我是想追回我的台幣1 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衡其主張,不論是否屬實,無非係要求告訴人A 男共同負擔被告乙○○本身在迦納所受之損失;然被告乙○○與案外人之交易,本即應自負其責,A 男對此並無負有與之協力或分攤損失之義務。縱被告乙○○如其所辯,係另遭他人之詐騙而有所損失等情屬實,惟亦不能執此為由,即以不實事項訛詐A 男,以騙取經濟上之援助,而另為詐欺他人之行為。由是益見被告乙○○之辯解,與事理矛盾,實無足採,且其確有對A 男實行詐術騙取A 男交付財物之意圖無誤。

⒍綜上,被告乙○○、庚○○之辯解均有彼此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均無足採信。

㈧綜核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庚○○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偽造外國公務員或國際組織之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國際組織之公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再按偽造之文書以掃描之方式制成電磁紀錄以行使,行使者係就該經掃瞄之文書所表彰之內容有所主張,該未經授權製作者係偽造之文件紙本,而非電磁紀錄本身,該文書雖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然不影響其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就被告乙○○以傳送電磁紀錄之方式,將「聯合國非洗錢證明書」、「國際貨幣基金反恐證明書」、「迦納高等法院所有權證明書」等文件之電子圖檔向告訴人A 男行使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

㈢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起訴書雖就被告乙○○行使前開偽造之文書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6 月15日審判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前,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本院自毋庸另行諭知變更法條,併此敘明),其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詐術詐騙告訴人匯交各該款項及以夾帶電子檔案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乙○○在上開期間內,雖分別以D 男之遭遇、渠等非洲之資產、自身之身體健康等為由,一再向

A 男借款,然被告使用該等事由之時間交錯,後續允諾還款時,又以整筆借款之返還作為保證,堪認被告乙○○係以不同之話術(及偽造之文件),向A 男行使,以使A 男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依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原起訴書雖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如上(見本院卷㈡第56頁),併此敘明。另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匯交之部分款項後,復為繼續取信於告訴人,而將前開偽造之外國/國際組織公文書文件電子圖檔之電磁紀錄交予告訴人,顯見被告交付該等文件予告訴人時,亦有詐欺告訴人之意,被告前揭所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單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再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庚○○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乙○○、庚○○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共

同詐欺A 男,致A 男交付相當於新臺幣數百萬元款項予被告

2 人,被告乙○○更偽造外國/國際組織之公文書並向A 男行使,渠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為撰寫電子郵件、實施詐騙手段之人,被告庚○○提供帳戶、共同領款等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其等犯罪情節、詐欺取財之金額,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尋求告訴人之諒宥或返還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2 人均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素行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渠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前開「聯合國非洗錢證明書」、「國際貨幣基金反恐證明

書」、「迦納高等法院所有權證明書」等文件之電子圖檔中,各機關、機構部門之印文或各該機關、機構之主管人員之署押、印文,不能排除係盜用而來,亦即本案不能證明偽造文件上之署押、印文亦係偽造,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