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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瑞欽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瑞欽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蘇瑞欽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與曾瑞兆、張晏瑋、簡至廷、李佳憲、葉家欣(前開5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等,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由曾瑞兆提供其向A1、D1等多家錢莊業者借款之三成金額為

代價,委由葉家欣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以電話佯稱自己係曾瑞兆之親人有誠意為曾瑞兆解決債務,將A1、D1等錢莊業者先後誘騙至臺北市○○○路○○○ 號10樓某辦公室,待A1、D1等錢莊業者先後至上開10樓辦公室時,現場已有簡至廷、李佳憲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辦公室內各出入口看守及助勢,嗣李佳憲持事先寫好的名單向蘇瑞欽報告A1、D1各是欠多少錢的,蘇瑞欽即向A1、D1自稱係竹聯幫地堂「阿欽」,曾瑞兆欠A1、D1的錢要用1 成處理,要的話就在該處處理,不得再去找曾瑞兆,隨後A1、D1身邊即走來多名男子站在A1、D1之身邊,簡至廷、李佳憲亦身處蘇瑞欽之兩旁助勢,房間各角落亦站著多位年輕男子控制各出入口,以此方式恐嚇A1、D1不得以全額向曾瑞兆收取債款,並妨害A1、D1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嗣A1、D1各因心生害怕而佯稱欲回去想想,A1並打電話要其朋友B1到場陪他,B1到場後見現場人多,也只能陪A1站在當處,其後A1表示忘記帶支票,D1亦表示須回去想想,蘇瑞欽才同意A1、D1離去,當A1、D1走到門口時,顧門口的男子還看了蘇瑞欽一眼請示,待蘇瑞欽點頭示意後,A1、D1才得以離開。事後A1、D1因害怕而不敢再向曾瑞兆索討債務,亦不敢向蘇瑞欽拿取1 成的金額,致曾瑞兆因而取得毋庸清償對A1、D1所負全部債務之利益。

㈡由張晏瑋於103 年5 月16日提供其向C1等多家錢莊業者借款

之三成金額為代價,委由葉家欣於103 年5 月16日以電話佯稱自己係張晏瑋之親人有誠意為張晏瑋解決債務,將C1等錢莊業者先後誘騙至臺北市○○○路○○○ 號10樓某辦公室,待C1等錢莊業者先後至上開10樓辦公室時,現場已有簡至廷、李佳憲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辦公室內各出入口看守及助勢,嗣李佳憲持事先寫好的名單向蘇瑞欽報告C1是欠多少錢的,蘇瑞欽即向C1自稱係竹聯幫地堂「阿欽」,張晏瑋欠C1的錢要用1 成處理,要的話就在該處處理,不要再去找張晏瑋了等語,隨後即有2 名男子走過來站在C1身後,簡至廷、李佳憲亦身處蘇瑞欽之兩旁助勢,房間各角落亦站著多位年輕男子控制各出入口,以此方式恐嚇C1不得以全額向張晏瑋收取債款,並妨害C1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

嗣C1因心生害怕,只得藉口支票沒帶且需回去想想,蘇瑞欽才同意C1離去,當C1走到門口時,蘇瑞欽點頭向簡至廷示意後,C1才得以從簡至廷之身旁離開。事後C1因害怕而不敢再向張晏瑋索討債務,亦不敢向蘇瑞欽拿取1 成的金額,致張晏瑋因而取得毋庸清償對C1所負全部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法第346 條之罪,為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稱之刑事案件

;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料,有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2款、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旨可參。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1、C1、D1及證人B1等人,均係被告蘇瑞欽所為恐嚇得利犯行之必要證人,核屬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事件,且其等安全堪虞,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確有保護之必要,並經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㈡第97頁至第100 頁參照),故於本判決內仍隱匿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以原經核定之代號表示之,以維護其等之安全。

㈡本案被告所犯恐嚇得利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有何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情形,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C1、D1、證人B1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再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者,即屬之;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1、D1、C1及證人B1均證稱,於被告要求伊等解決債務之現場,有遭多人在場限制伊等行動之情形,被告亦對伊等陳稱具有幫派背景,衡諸社會常情,自足使各該被害人於該處境中心生畏怖,自該當於恐嚇之範疇;是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所為尚未達恐嚇之程度,即難採憑,併此述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倘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與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第2 項恐嚇得利罪之差別,乃在於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至所謂「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原起訴書雖認被告各犯行亦同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並與被訴之恐嚇得利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惟徵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不另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原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再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

同時以多人助勢之情形下,要求A1、D1各就其與同案共犯曾瑞兆之債權,同意以1 成之折扣處理,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對A1、D1之所為,構成想像競合,自應僅論以1 個恐嚇得利罪;原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亦有未洽,併此指明。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恐嚇得利犯行,其犯意各別,時、地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曾瑞兆、張晏瑋、簡至廷、李佳憲、葉家欣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部分,依卷存資料,並無其等為少年或兒童之積極證據,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均係成年人,併此說明)數人間,就上開恐嚇得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

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520號、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25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8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3 年5 月5日經撤銷保護管束,仍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6 日(不構成累犯);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已可見其素行,再則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既與本件被害人A1、C1、D1等人素不相識,僅因他人之債務糾紛即率然施行恐嚇,所為實有不該,再以前揭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之分工情形,暨其於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歷次犯行之被害人數、取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恐嚇得利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得利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