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雨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撤緩偵字第五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雨潔於民國一百年間向高興黼(另經不起訴處分)承租高興黼所有之基隆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作為經營皇家巴黎男女生活館之用。因高興黼與威力盟電子股份公司(下稱威力盟公司)間具債務糾紛,威力盟公司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嗣裁定獲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上開房屋進行查封,並於上開房屋門口貼上封條,張雨潔見狀竟於同年月某日間取下查封標示,嗣威力盟公司職員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前往察看,始查知上情。案經威力盟公司告發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撤銷前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公務罪,前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二年五
月二十一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九0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職議字第八0三二號駁回再議確定,上開各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誤。
㈡惟查:
⒈被告設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下稱戶籍地址)。
⒉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當日,填具「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記載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為: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有該資料表在卷可憑(偵卷第一0五頁)。因被告於書寫該地址時,將「206」之數字劃掉,惟並未將「6」之數字完整刪除,並接續記載「10巷」,導致該地址可能被看成「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
⒊基隆地檢署以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基簡達儀102緩護勞36字
第1 7056號函,通知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至觀護人室報到。該函文經向「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甲地址)、「新北市○○區○○路○號6樓」(乙地址)送達,甲地址因查無此址而遭退回,乙地址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緩護勞字卷第九頁函稿、第十、十一頁送達證書暨退還之郵件)。
⒋基隆地檢署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查明被告戶籍地址(緩
護勞字卷第十二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復以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基檢達儀102緩護勞36字第18073號函,通知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至觀護人室報到,該函文經向被告戶籍地址送達,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寄存方式為之(基隆地檢署送達證書,緩護勞卷第十四頁),被告並未按時報到,經基隆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聯繫被告,被告表示未收到任何通知文件,與被告確認三個地址(應係上開甲地址、乙地址、戶籍地址),被告表示自己都沒有住在上述的地方,並另提出一個新地址「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2」(丙地址),有基隆地檢署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同卷第十五頁)。
⒌嗣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至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
填寫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履行義務勞務個案基本資料表」,填載「戶籍地址」為上開戶籍地址,「實際地址」(實際住址、郵務送達地址、通訊地址)則為上開丙地址,有該基本資料表可憑(緩護勞卷第十八頁)。
⒍嗣因被告尚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基隆地檢署以一百零三年
三月十九日基檢達儀102緩護勞36字第05682號函,請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四日前履行完畢。該函文經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向上開丙地址送達,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上開函稿、送達證書、退回之郵件可憑(同卷第二六、二七頁)。
⒎基隆地檢署再以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基檢達儀102緩護勞36
字第10058號函,請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四日前履行完畢。該函文經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向上開戶籍地址送達,經為寄存送達,有該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同卷第二八、二九頁)。
⒏因被告未履行完成緩起訴所命之義務勞務,基隆地檢署於一
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以一百零三年度撤緩字第一0五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向被告戶籍地址、上開丙地址為送達,前者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依送達證書註記未領,堪認並無實際領取),後者則因遷移不明遭退,亦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退還之郵件在卷可憑(撤緩字卷五、七、八、九頁)。
㈢綜上,基隆地檢署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一百零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戶籍地址以寄存方式送達,惟依基隆地檢署先前與被告聯繫結果,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見前開三㈡⒋所載),則被告戶籍地址能否逕認係其住居所,即有疑義,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戶籍地址寄存,難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外,並無卷存事證堪認檢察官業已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遽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並且其瑕疵無從補正,依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