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4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明建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陳明建前往周宜育經
營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第25之14號豬肉攤,持路旁拾獲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鉗1支(未扣案),撬開該攤位鐵捲門,破壞鐵捲門及鑰匙孔後,進入該攤位在冰箱旁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去。㈡復於102年8月31日凌晨零時30分許,陳明建前往吳三桐經營
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第25之31號小吃店,持路旁拾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未扣案),敲開該店後方鐵門,破壞鐵門鑰匙孔,進入該店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再於102年9月2日凌晨5時13分許,陳明建前往周銘輝經營位
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舒活撞球館,以徒手敲打並硬掰方式,破壞設於該撞球館外面牆壁之電動鐵捲門開關後,進入該撞球館竊取櫃檯抽屜現金5975元、七星牌香菸2包及飲料1瓶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㈣又於102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時15分許
),陳明建前往伍寧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號之美食屋早餐店,以腳破壞該店後門窗戶侵入該店,竊取該店1樓檯面上之鑰匙1副,並侵入伍寧位於該店2樓住宅,竊取LG牌電腦主機1臺及鑰匙2副,得手後破壞該店前門鐵門鎖後開門離去。嗣經伍寧發現其早餐店及住處遭竊,並於早餐店後鐵窗發現陳明建掉落之手機,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明建於102年9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愛六路口處,為警員徐觀海發現上前表明警察身分進行盤查,陳明建趁隙逃跑,經徐觀海追至基隆市○○區○○路○○○號前逮獲,詎陳明建為逃逸,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用力拉扯徐觀海,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行為,致徐觀海受有右前臂、右掌多處撕裂傷、左肘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其後經支援警力到場,始將陳明建逮獲。
三、案經被害人周銘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害人徐觀海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明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陳明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宜育、吳三桐、周銘輝、伍寧、徐觀海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路監視器翻拍相片5張、查獲相片12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等書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依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先後5次犯行(4次竊盜、1次傷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強盜、
竊盜、毒品、脫逃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下本案時係在前案被撤銷假釋,尚未入監前之期間內,更見惡性重大。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金錢,竟多次以破壞他人防閑設施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於遇警盤查執行公務時,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於員警,造成執法員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公然挑戰公權力,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肄業、業鐵工、家境勉持暨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事實欄二之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之4次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