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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邦一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被 告 呂學維

王佑人曹政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陳彥成吳孟聰黃祈威許哲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33號、第4785號、第4794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邦一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呂學維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佑人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曹政之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良徑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至軒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湯雅瑄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筠翔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彥成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祈威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歐陽邦一、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被訴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陳永茂、吳孟聰均無罪。

許哲嘉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歐陽邦一、曹政之、龔汎洋(業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3日以

104 年基院曜刑信緝字第81號發布通緝,將另行審結)、呂學維、王佑人、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等人,與綽號「牛排」之蕭柏生、綽號「排骨」之彭家凱、綽號「小胖」之孔建中、鄧光男、呂惠群、吳上平、楊文昇、吳成文、田家龍、梁澤武、許馨文等臺灣地區人民(蕭柏生、彭家凱、呂惠群、吳上平、楊文昇、吳成文、田家龍、梁澤武、許馨文等人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孔建中已於103 年4 月3 日死亡。鄧光男涉案部分,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陳峰、李碧傳、李耀武、劉甲、莊亦彬、蔡麗真、黃小瑞、黃燕昆、黃英丹、楊任園、莊宗梅、李佳慧、李孝冰等13名大陸地區人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組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物。緣蕭柏生於00

0 年0 月間,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居處,與孔建中相互表示有意從事電話詐騙,經孔建中表示歐陽邦一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經營酒店,在越南當地很有勢力,可以保護其等之安全,蕭柏生表示有興趣,孔建中旋又與其友人彭家凱聯繫,彭家凱亦同意加入,彭家凱另又找來曹政之、龔汎洋加入,蕭柏生、孔建中、彭家凱、曹政之、龔汎洋等5 人並負責找尋機房人員。蕭柏生與孔建中、彭家凱3 人先於10

3 年2 月底某日,至越南胡志明市面晤歐陽邦一,其等4 人共商後議定由歐陽邦一參與出資購買電話詐騙用之機房設備,並在胡志明市尋找適合之房屋承租作為電話機房,其等謀議確定後,由具有影響力之歐陽邦一出面打點,負責整個詐騙集團在越南之掩護及機房人員之監控,蕭柏生及彭家凱並負責機房現場之管理、機房人員之監控及酬勞之分發,孔建中並提供其擬妥之機房電話人員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劇本(包含臺灣之繁體字劇本及大陸之簡體字劇本)渠等另經由不詳方式,購買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客戶基本資料、最近一個月之網路商城交易紀錄等資料,蕭柏生再利用SKYPE 軟體將上開資料傳給在胡志明市機房之曹政之及龔汎洋。歐陽邦一並透過鄧光男,以鄧光男之名義,自103 年4 月25日起,承租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000000000路

000 號之3 樓別墅1 棟,並購置路由器(Gateway )9 台、電話座機27台、桌上型電腦3 台等設備,成立詐騙電話機房,蕭柏生並與龔汎洋透過SKYPE 聯繫到暱稱「給力電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由「給力電信」透過遠端程式,在上開機房之電腦上設定大陸電子商務銀行之客服電話號碼,提供「機房組」之曹政之、龔汎洋、呂學維、王佑人、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李碧傳、李耀武、劉甲、莊亦彬、蔡麗真、黃小瑞、黃燕昆、黃英丹、楊任園、莊宗梅、李佳慧、李孝冰等人在越南之機房使用。上開「機房組」之人係經蕭柏生、彭家凱、孔建中等人於前期接機、安頓後,於103年4月間起至6月間止,先後進入上開機房,分別擔任「一線人員」及「二線人員」。上開機房人員進入機房前,先交出其等之護照及行動電話,由蕭柏生等人統一保管,以監管其等之行動,並防止其等自由對外聯絡。上開「一線人員」負責冒充大陸地區知名之電子商務客服網如京東商城客服人員,「二線人員」則冒充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建設銀行、工商銀行、郵政儲蓄銀行、招商銀行、華夏銀行、廣發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職員,嗣渠等完成準備後,由該集團機房內之人員(實際撥打電話之人無法確定)撥打電話予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先後完成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分別使附表一所示之受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被害金額欄所示財物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嗣經蕭柏生再以SKYPE通知詐騙集團在臺灣之「車手組」(「車手組」並在桃園市○○區○○路○○○號2E室租屋成立轉帳機房)之吳上平或楊文昇等人,由吳上平或楊文昇指示車手田家龍、梁澤武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數量之成年人,持渠等操控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銀聯卡至桃園市八德區一帶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其中附表一編號2係田家龍所提領、附表一編號3係梁澤武所提領,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提領車手不詳),上開車手等提領詐得之款項後,先交給吳上平或楊文昇,經點收後,再送交呂惠群,呂惠群在臺灣收取上開款項後,分別透過臺灣地區不詳之地下匯兌管道匯至蕭柏生在越南開立之不詳帳戶及依蕭柏生指示匯入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與其他大陸地區人民李碧傳、李耀武、劉甲、莊亦彬、蔡麗真、黃小瑞、黃燕昆、黃英丹、楊任園、莊宗梅、李佳慧、李孝冰等人各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在越南部分由蕭柏生提款後,將所得款項分送歐陽邦一及供機房人員使用。嗣上開胡志明市之機房於103年7月14日為越南公安廳查獲,當場查獲曹政之、龔汎洋、呂學維、王佑人、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陳彥成、許哲嘉、吳孟聰、黃祈威等13人及大陸地區人民李碧傳、李耀武、劉甲、莊亦彬、蔡麗真、黃小瑞、黃燕昆、黃英丹、楊任園、莊宗梅、李佳慧、李孝冰等人在該機房現場(蕭柏生及彭家凱恰未在機房因而未當場查獲),並扣得路由器(Gateway)9台、電話座機27台、桌上型電腦3台、隨身碟2個等設備,並經胡志明市公安廳同意移交其中之路由器(Gateway)1台、WD牌硬碟1台、隨身碟2個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嗣曹政之、龔汎洋、呂學維、王佑人、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及歐陽邦一等人先後經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遣返回臺灣,並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及管轄權:㈠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有

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政府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

㈡本案被告歐陽邦一、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陳良徑、李

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陳彥成、吳孟聰、許哲嘉、黃祈威等人被訴之犯行,係自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境內撥打詐騙電話,自前揭電話機房轉接至電話受話端位在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地兼及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司法主權範圍內,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見解,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陳良徑、李至軒等5 人於本案起訴時之住所地均係在基隆市,為本院所轄,其餘被告與被告呂學維等5 人共犯本罪,均為相牽連之案件,依上開法條之說明,本院自就本案各被告均有管轄權,一併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就同案共犯蕭柏生於大陸地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

同分局南京東路派出所、同分局刑偵支隊、同分局刑偵支隊七隊所屬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經前開各單位人員製作之「詢問/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 章「司法互助」第8 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條之3 等規定;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可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4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前開證人蕭柏生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院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且其證言筆錄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㈡、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且各該筆錄復經受詢問人蕭柏生親自書寫「以上6 頁筆錄我看過,何(應為『和』字之誤寫)我說的一樣」、「以上3 頁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一樣」、「以上6 頁筆錄看過和我說的一樣」、「以上2 頁筆錄我都看過和我說的一樣」、「以上3 頁看過和我說的一樣」、「以上4 頁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一樣」等文句,並簽名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且本件查無上開大陸地區所屬機關之偵查人員有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證人即同案共犯蕭柏生詢問之情形,因認蕭柏生前揭所列於大陸地區接受公安機關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⒉上開證人即同案共犯蕭柏生於本院審理期間係受大陸地區刑

事偵審暨矯正機關拘束其人身自由,有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4 大隊第3 隊偵查員賴明德證述在卷(見賴明德製作之105年1月25日職務報告、本院卷㈣第58頁背面),並有大陸地區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5)黃浦刑初字第61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與證人蕭柏生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於100年12月31日出境後迄未返回之情形無違(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另本院亦曾傳喚其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97頁),而仍未見其到院陳述(見本院卷㈡第102頁刑事報到單),可見證人蕭柏生無從到庭接受被告歐陽邦一方面之對質、詰問,則在解釋上,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而承認其證據能力。又衡酌兩岸目前政治局勢,欲使證人蕭柏生返回臺灣地區具結作證並接受對質詰問,確有現實上之困難,又審酌該證人之前開筆錄之情況,核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而認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歐陽邦一及其辯護人、被告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陳彥成、吳孟聰、黃祈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沒有意見等語,且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歐陽邦一固坦認於案發期間居住於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惟否認有何參與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遭同案共犯蕭柏生之陷害,其餘同案被告係依蕭柏生之指示,而對其為不實之指認,伊實際上與該集團並無關聯等語。訊據被告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等人均就其等至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上開地點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機房撥打電話之工作等情均坦承不諱,且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果有遭該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等情亦均不爭執。

二、經查: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均經證人即大陸地

區人民徐博覽、趙亞登、聞中寧等人證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15頁至第17頁),且為本案被告所均不爭執,又徵諸上開證人並未指明遭何人所欺詐,難認有何刻意誣陷本件被告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依附表一所示情形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指示之戶名為「張賓賓」之帳戶後,迭經轉帳,再分別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即所謂之「車手」)在臺灣地區領取後,交付證人呂惠群等節,亦經證人即該集團車手組人員楊文昇、吳成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3433號卷㈡第164 頁至第

172 頁背面、第174 頁至第176 頁、第179 頁至第202 頁背面、第204 頁至第209 頁),核與證人呂惠群之證述亦相符(本院卷㈢第210 頁至第217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㈣第142 頁至第230 頁、本院外放卷第86頁至第107 頁,相關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同卷第66頁至第85頁)、帳戶活期歷史明細清單暨網路操作IP位址(戶名:張賓賓,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涉案中國銀聯交易一覽表(含車手田家龍、梁澤武取款時經自動櫃員機拍攝之人物畫面,見同卷第55頁至第74頁)、贓款流向表(見同卷第75頁至第80頁、本院外放卷第7 頁至第9頁背面)在卷可查,並經本件被告就上開款項之流向均不爭執,又徵諸: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匯款至同一「張賓賓」之帳戶,可見該帳戶係由實施詐騙行為之犯罪集團所持有,雖該集團成員另行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轉帳至不同帳戶後,分別由不同之車手於不同時間、地點操作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出現金(均詳如前開交易一覽表所示),然該「張賓賓」帳戶既屬同一,則此部分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之款項應係同一犯罪集團所為,殆無疑義。⑵證人呂惠群證稱有依同案共犯蕭柏生之指示將報酬匯給本案被告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等人(見本院卷㈤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扣案隨身碟內儲存之被告帳戶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01 號卷㈡第32頁),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103年8 月19日北富銀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㈤第90頁至第92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卷第93頁至第9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8 月2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95頁至第96頁)、同行10

3 年8 月7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97頁至第100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1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見同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同公司103 年8 月25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見同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見同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背面)、同公司103 年8 月8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戶相關資料(見同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呂惠群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影本(見同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所示情形相符,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害之金額,自為證人呂惠群所屬集團,即被告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等人所參與之同一集團所為無誤。⑶於被告呂學維等人於上開越南國胡志明市機房遭查獲時扣案之隨身碟內之檔案亦載有「張賓賓」、「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名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01號卷㈡第34頁),益見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定係本件被告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等人所屬集團所為。

㈢被告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

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等人均供稱係在越南機房內分別扮演一線人員、二線人員之角色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等節,且互核相符,另有扣案之證物、扣案隨身碟內儲存檔案列印出之詐騙劇本、教戰手冊、提款機操作流程及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基本資料等文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01 號卷㈠第77頁至第96頁)、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按,是渠等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至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究係由何人所撥打、聯絡,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然被告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等人於該犯罪時點均已在前揭遭查獲之機房從事電話詐騙,渠等就彼此(及其他未到案之大陸地區人民)所撥打電話、以不實話術施行詐術之所為,自應在渠等之犯意聯絡之內,而均應共同負責,一併敘明。

㈣被告歐陽邦一雖於越南公安機關人員查獲上開機房時,並未

身在現場,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陳良徑、林筠翔、黃祈威、陳彥成、許哲嘉、吳孟聰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歐陽邦一有至渠等所在機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33頁、第37頁背面、第104 頁、第107 頁背面、第

109 頁背面),兼衡:⑴本案其餘被告及同案共犯均未見與越南國胡志明市有何地緣關係,則同案共犯蕭柏生選擇在該處成立機房乙節,勢必與在該地方具有一定關係、了解該處之人有所聯繫;⑵從事詐騙行為之機房所在位置,因其涉及犯罪,顯非可供無關之人隨意進出之地點,則被告歐陽邦一既可於該處出入,且為諸多同案被告所見聞,自與該集團有相當程度之關係;⑶同案被告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陳彥成、許哲嘉、吳孟聰、黃祈威均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歐陽邦一為老闆等語,益見被告歐陽邦一確與該集團有所關聯;⑷證人即同案共犯蕭柏生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人員詢問時一再提及須將犯罪所得與被告歐陽邦一朋分乙節,則被告歐陽邦一若非曾經出資參與,或於集團內有所付出,當無從獲取利益;⑸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嘉、吳孟聰並未涉及本案被訴詐欺犯行,由其等附表二所示出入境資料即可辨明,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嘉、吳孟聰既與被告歐陽邦一、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等人就本件被訴犯行非屬共犯,其2 人所為之證述,自非同案共犯之自白,而得為其餘證人即同案共犯所為證述之補強。是被告歐陽邦一應與本案遭查獲之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無誤。

三、被告歐陽邦一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卷證、事理未盡相合之處:

㈠被告歐陽邦一於偵查時辯稱:越南當地依法令需該國人民始

能承租房屋等語,惟與卷附租約上承租人係我國國民鄧光男,並註記其護照號碼等情形(該契約影本及中文譯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㈡第92頁至第98頁)不合,已難認其辯解可採;又徵諸被告歐陽邦一自承:伊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經營酒店,擔任臺商越南總會公關及胡志明商會理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㈠第8頁背面、第11頁),則對於有無此種限制外國人租賃房屋之法令,自難諉稱不知,益見被告歐陽邦一一再空言辯解、飾詞卸責之情。

㈡被告歐陽邦一又於偵查中空言指稱:證人陳熾皇識得詐騙集

團幕後主嫌蕭柏生,可以將人交出等語,惟證人陳熾皇經檢察官訊問時明白證稱:不知道被告歐陽邦一所指之人為何人,僅於社交場合曾與歐陽邦一見過1 、2 次面,不知道歐陽邦一何以聲稱伊可將蕭柏生等人交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㈠第174 頁背面),是被告歐陽邦一此部分辯解,亦乏依據,而難採憑。

㈢被告歐陽邦一雖於偵查時辯稱:於越南時曾與同案被告曹政

之、林筠翔對質,該2 人均表示係受同案共犯蕭柏生之指示要誣指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質之人並非林筠翔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4頁背面),其辯解已有不一;又以證人即被告林筠翔否認曾有該次對質(見本院卷㈤第23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政之證稱:有一次接受越南方面之公安人員詢問係伊與同案被告龔汎洋,有指認被告歐陽邦一為老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4頁至第26頁),亦均與被告歐陽邦一上開辯解均不相符,另參諸證人即我國駐當地警務聯絡官林岳賢復證稱:當時通中文之越南公安人員之一林泰維曾告知伊有安排指證,在場成員指認歐陽邦一為渠等老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頁至同頁背面),亦不能為被告歐陽邦一上開辯解之佐證,是被告歐陽邦一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㈣至被告歐陽邦一及其辯護人以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有

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情形,主張其等對被告不利之指證不可採信一節: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

、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陳彥成、許哲嘉、吳孟聰、黃祈威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就被告歐陽邦一是否曾實際參與集團運作、有無直接交付詐騙劇本,及前來機房之頻率等節,證述有所不一,然徵諸被告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陳彥成、許哲嘉、吳孟聰、黃祈威等人於本案之前與越南並無特殊關係,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查,則渠等身在不熟悉之異國環境內,行動自由尚且受有限制,又實際從事犯罪行為,則渠等於案發期間,顯然正經歷重大壓力事件,對於周遭發生事物之觀察與記憶能力,當劣於一般正常人在其熟習之環境下所應有之表現。且被告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陳彥成、許哲嘉、吳孟聰、黃祈威等人事後遭查獲後,受到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知犯罪遭到發覺、訴究,亦可想見渠等承受之壓力不輕,則渠等於歷次陳述時,或有出入,即在情理之中,而不能逕行排除。

⒊況就被告歐陽邦一確有前往電信機房乙情之證述(詳前),

就該基本事實進行整體觀察,尚無存在重大顯著足以動搖基本事實之矛盾或明顯不合理之瑕疵可指,縱其等就枝節方面尚有些許不符,然其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既與真實性無礙,依上開說明,仍值採信。

⒋若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若果有誣陷被告歐陽邦一之動機,自

當對所欲陳述之證詞相互聯繫、勾稽,以求一致,惟由渠等之證述,仍屢有枝節之瑕疵可指乙節,可見其餘同案被告並無刻意勾串、誣陷被告歐陽邦一之情事。遑論渠等無論指認被告歐陽邦一與否,對渠等本身之犯行,及所擔負之罪責均無影響,更難認有何誣指之情形。

⒌是前開證人之證述雖有被告歐陽邦一之辯護人所指之瑕疵,惟仍不能執此而全然推翻其等之證述。

㈤被告歐陽邦一之辯護人雖執員警對證人呂惠群實施、製作之

通訊監察譯文辯稱:被告歐陽邦一純係遭同案共犯蕭柏生之陷害等語。然查:⑴該譯文雖可見同案共犯蕭柏生確有叮囑證人呂惠群等人務必堅稱幕後老闆為歐陽邦一,惟此與被告歐陽邦一是否與本案全然無關,尚屬二事。⑵被告蕭柏生雖有該等言詞,且其動機當係為維護自身之安全,然被告蕭柏生自不可能於遭查獲後任意誣指他人,更求其餘同案共犯之一致配合。⑶證人即同案其餘被告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陳彥成、許哲嘉、吳孟聰、黃祈威均證稱並未有勾串之情事,自無從為被告歐陽邦一此部分辯解之佐證,且徵諸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均未避諱提及同案共犯蕭柏生,亦難認蕭柏生上開對證人呂惠群之囑咐有何實際作用。是被告歐陽邦一此部分之證述,未必可採,而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故被告歐陽邦一之所辯,既有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相合之處,自均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歐陽邦一、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歐陽邦一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原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 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後,新增訂之條文,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適用。

二、是核被告歐陽邦一、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等人所為,各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原起訴書雖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於104 年5 月25日本院審判程序中,業已就此部分犯行更正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㈢第94頁背面),堪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8日就此部分再次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㈤第80頁背面),惟查:同條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件被告等人所為,並非對特定公眾發送訊息,而係以電話交談之一對一方式為之,是自難認構成該款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有關起訴法條之更正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歐陽邦一、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等人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向大陸地區民眾以撥打電話方式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並分別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渠等之間,及與未到案之龔汎洋、蕭柏生、彭家凱、孔建中、鄧光男、呂惠群、車手組之吳上平、楊文昇、吳成文、田家龍、梁澤武等人,及與大陸地區人民李碧傳、李耀武、劉甲、莊亦彬、蔡麗真、黃小瑞、黃燕昆、黃英丹、楊任園、莊宗梅、李佳慧、李孝冰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達到詐財之目的。雖實際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電話聯絡之人難以辨明,然被告歐陽邦一、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等人仍應就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犯行,其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其時間地點亦有所別,應認為各係不同之犯罪,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歐陽邦一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

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歐陽邦一、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等人,與未到案之蕭柏生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渠等機房人員潛伏境外規避查察,另有車手集團於境內分別提領現款,顯見分工細密,再根據證人呂惠群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款項金額均數以十萬計,足認渠等所屬集團所生惡害非屬一般,再以渠等利用電話施行詐騙,破壞人際關係信任,平添社會善良生活之成本,更可見其遺毒無窮;而被告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等人實際以撥打電話方式,對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及曹政之於集團內之分工,被告歐陽邦一則出資參與該集團運作之犯罪參與程度,本案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歐陽邦一否認犯行,被告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動機及目的、犯罪參與期間及各罪被害人所受詐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歐陽邦一所犯全部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被告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前開得易科罰金之2 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雖經被告歐陽邦一、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等人均否認為其所有,然經被告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等人供稱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㈤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為共同正犯間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又徵諸該等物品既長期在機房供渠等犯罪使用,應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各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於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境內經該國公安人員查扣之物品

,並未隨之移交,雖亦應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非屬違禁物,又在境外,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歐陽邦一、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陳良徑、李至軒

、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吳孟聰、黃祈威、陳彥成等人與同案被告龔汎洋、許哲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間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路000 號所設電話機房內撥打電話以言詞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接獲電話後陷於錯誤,依電話指示操作帳戶,而將款項匯入渠等集團另行取得之人頭帳戶內(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歐陽邦一、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許哲嘉、吳孟聰、黃祈威、陳彥成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被告陳永茂、吳孟聰秉承前開與同案被告歐陽邦一、呂學維

、王佑人、曹政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黃祈威、陳彥成、龔汎洋、許哲嘉等人之犯意聯絡,以同一方式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電話指示操作帳戶,而將款項匯入渠等集團另行取得之人頭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陳永茂、吳孟聰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 、

2 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 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歐陽邦一、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吳孟聰、黃祈威、陳彥成等人就附表三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柏生之證述、證人即擔任取款車手之楊文昇、吳成文之證述、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張為麗、王亞輝、徐艷、郝蘭蘭等人之證述、上開被告之自白、扣案證物暨自隨身碟內檔案列印之資料、房屋租賃契約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歐陽邦一否認犯行,被告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吳孟聰、陳彥成、黃祈威等人則坦承參與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等節。

經查:

㈠本件位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之機房所在房屋,係

由鄧光男與屋主訂立租賃契約,並明文租賃期間係自103 年

4 月25日起1 年,有該契約影本及中文譯本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㈡第92頁至第98頁),則於該處設立機房之前,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是否為本件被告歐陽邦一、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陳彥成、吳孟聰、黃祈威等人所為,即有可疑。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柏生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人

員詢問時證稱:伊係103 年2 月間在越南開始與歐陽邦一等人進行詐騙機房設置之準備,4 月間方開始實際進行詐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㈠第142 頁),衡諸附表三所示犯行係於102 年12月22日至10

3 年1 月4 日間,顯然為渠等在越南開設電信機房之前所發生,是此部分犯行是否為本件被告歐陽邦一、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陳彥成、吳孟聰、黃祈威等人所為,非無疑問。

㈢又參諸本件被告出入境之時間如附表二所示,本件又查無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其他地點亦設有電信機房之證據資料,自難認附表三所示犯行與本件被告歐陽邦一、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陳彥成、吳孟聰、黃祈威等人有關。

㈣況起訴書既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本件被告歐陽邦一、呂學維

、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陳彥成、吳孟聰、黃祈威等人係在103 年2月之後始陸續參與,顯與附表三所示犯行之時間不相重疊,是檢察官據此起訴被告歐陽邦一、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陳彥成、吳孟聰、黃祈威等人涉嫌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論述亦見矛盾。

㈤檢察官雖於本院104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伊始,即表示附表

三部分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惟按: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參照)。

⒉又刑事訴訟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

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檢察官既未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以撤

回此部分之起訴,則本院自仍應就此部分被告歐陽邦一、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陳彥成、吳孟聰、黃祈威等人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一併裁判。

⒋且由檢察官不積極主張被告歐陽邦一、呂學維、王佑人、曹

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陳彥成、吳孟聰、黃祈威等人構成附表三所示犯行乙節,益見被告歐陽邦一、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陳彥成、吳孟聰、黃祈威等人是否構成此部分犯行,實有合理之懷疑。

⒌被告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

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陳彥成、吳孟聰、黃祈威等人雖一再自白參與詐騙集團,然渠等之自白係在檢察官表明不主張附表三所示犯行之前提下,自不能認為渠等之自白事實上包含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一併敘明。

㈥再以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證述,僅能證明確有遭詐騙而

損失財物之事實,尚不能執此即證明該犯行是否與本件被訴被告歐陽邦一、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陳彥成、吳孟聰、黃祈威等人有何關聯,而難以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檢察官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所舉之論據,尚不足以

使本院形成被告歐陽邦一等人涉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復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茂、吳孟聰涉犯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亦以前開臚列之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陳永茂、吳孟聰固均亦坦承渠等係前往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並實際從事撥打電話予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話術使之陷於錯誤之詐騙犯行,然查:

㈠被告陳永茂、吳孟聰前往設於越南胡志明市之詐騙集團機房

,係分別於103 年6 月27日、7 月7 日,均係在附表一所示犯行完成之後,則附表一所示犯行是否與被告陳永茂、吳孟聰有關,即非無可疑。

㈡本件被告陳永茂、吳孟聰於詐騙集團內之分工係實際撥打電

話之一線人員,則渠等若非在電信機房內,即無從參與犯罪分工,而本件又查無該集團在其他地方亦設有電信機房之情形,則被告陳永茂、吳孟聰於前開時間赴越南國之前,自難認渠等果已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或已經與該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㈢被告陳永茂、吳孟聰雖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然渠等之自白

仍須與事實相符且有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證據。而本件附表一所示犯行既難認有何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渠等之自白,自不能率然遽認渠等亦有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至被告陳永茂、吳孟聰於前往越南國胡志明市上址機房後,該集團是否另有著手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陳永茂、吳孟聰亦應認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等節,除尚乏證據證明外,亦未據檢察官執以主張,自非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無從審酌之。

㈣是被告陳永茂、吳孟聰既無證據證明渠等於附表一所示犯行

期間即已參與該詐騙集團,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陳永茂、吳孟聰就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嘉與同案被告歐陽邦一、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吳孟聰、黃祈威、陳彥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間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路000 號所設電話機房內撥打電話以言詞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一、三所示被害人接獲電話後陷於錯誤,依電話指示操作帳戶,而將款項匯入渠等集團另行取得之人頭帳戶內(詳如附表一、三所示),因認被告許哲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哲嘉涉嫌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103 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後,於104 年

9 月9 日死亡,有本件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12月29日基檢達平103 偵3433字第29662 號函上所蓋本院戳記、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許哲嘉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雖然檢察官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791號併案意旨略以:歐陽邦一與鄧光男(另行通緝中)、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許哲嘉、吳孟聰、黃祈威、陳彥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間,由鄧光男出面承租越南胡志明市○○○○○○路000 號房屋1間,作為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電話機房,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許哲嘉、吳孟聰、黃祈威、陳彥成等人則先後進住上開機房,分別擔任第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商城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12個月強制性消費,會遭大陸銀聯中心統一扣款云云)、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銀聯中心人員,指示被害人前往ATM 提款機操作),大陸地區被害人若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ATM 提款機操作,其帳戶內之資金即會轉入該集團自網路上購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之車手組前往提領(車手組涉案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歐陽邦一則負責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許哲嘉、吳孟聰、黃祈威、陳彥成等人在越南之安全,並監控其等之行動。嗣上開機房於103 年7 月14日為越南公安廳查獲,當場查獲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許哲嘉、吳孟聰、黃祈威、陳彥成等人涉犯上情,並扣得路由器(Gateway )1 台、桌上型電腦1 台、隨身碟2 個(由越南公安廳移交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收),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許哲嘉、吳孟聰、黃祈威、陳彥成及歐陽邦一則先後由越南政府遣返臺灣,經檢察官拘提到案。因認被告歐陽邦一、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許哲嘉、吳孟聰、黃祈威、陳彥成就此部分亦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等語。

三、按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改採一罪一罰原則,是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細繹各該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對象、手法等各節)之關係,以究明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就檢察官上開併案意旨內,並無任何犯罪事實之記載,僅敘述被告歐陽邦一、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龔汎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許哲嘉、吳孟聰、黃祈威、陳彥成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自從事租賃房屋、提供器材設備及供電話詢答用之詐騙文稿、實際撥打電話等犯罪行為之分工,然併辦意旨中隻字未提上開被告究竟於何時對何人施加詐術,並因而取得何財物等各節,則此部分併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從認為與原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種關係之可言。是併辦意旨認「犯罪事實同一」等語,容有誤會。準此,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難認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指之被告犯行,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9 款、第10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姓名│被害時間、地點│被害金額 │匯款方式 │被害方式 │行為人 │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 │├──┼─────┼───────┼───────┼────────┼────────┼─────┼───────┼────────────────┤│1 │徐博覽 │103 年5 月20日│人民幣4 萬元 │被害人透過其工商│被害人於103 年5 │歐陽邦一、│修正前刑法第33│歐陽邦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下午5 時許 │ │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月20日下午5 時許│呂學維、王│9 條第1 項之詐│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大陸地區上海市│ │戶帳號:00000000│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佑人、曹政│欺取財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區○○路75│ │106318號,將前開│以冒充北京工商銀│之、陳良徑│ │呂學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弄44號1101室 │ │金額轉帳至帳號62│行總部人員佯稱渠│、李至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000000000000000 │於「京東商城」購│湯雅瑄、林│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號、戶名張賓賓之│物網站購物遭設定│筠翔、陳彥│ │均沒收之。 ││ │ │ │ │帳戶內。 │為分期付款,需配│成、黃祈威│ │王佑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合到銀行做變更手│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續以取消東京商城│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購物分期付款為由│ │ │均沒收之。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曹政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誤,依其指示操作│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陳良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李至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湯雅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林筠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陳彥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黃祈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2 │趙亞登(起│103 年5 月20日│人民幣11,111元│被害人透過中國工│被害人於103 年5 │歐陽邦一、│修正前刑法第33│歐陽邦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訴書誤載為│晚間9 時許 │ │商銀行之ATM 自動│月20日晚間9 時許│呂學維、王│9 條第1 項之詐│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趙「應」登│大陸地區上海市│ │櫃員機,自其帳戶│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佑人、曹政│欺取財罪。 │之物均沒收之。 ││ │) │淞虹路天山西路│ │帳號:0000000000│,以冒充「京東商│之、陳良徑│ │呂學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中國工商銀行AT│ │000000000 號,將│城」購物網站客服│、李至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M自動櫃員機 │ │前開金額轉帳至帳│人員,佯稱在操作│湯雅瑄、林│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號00000000000000│過程中不慎將被害│筠翔、陳彥│ │均沒收之。 ││ │ │ │ │2號、戶名張賓賓 │人全額付款設定為│成、黃祈威│ │王佑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之帳戶內。 │分期付款,需配合│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到銀行做變更手續│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以取消東京商城購│ │ │均沒收之。 ││ │ │ │ │ │物分期付款為由,│ │ │曹政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誤,從其工商銀行│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均沒收之。 ││ │ │ │ │ │6 號之帳戶匯款至│ │ │陳良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對方指定之帳戶。│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李至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湯雅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林筠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陳彥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黃祈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3 │聞中寧 │103 年6 月24日│人民幣32,000元│被害人透過中國工│被害人於103 年6 │歐陽邦一、│刑法第339 條之│歐陽邦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下午5 時10分許│ │商銀行之ATM 自動│月24日下午4 時30│呂學維、王│4 第1 項第2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大陸地區福建省│ │櫃員機,自其帳戶│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佑人、曹政│之加重詐欺取財│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福州市倉山區下│ │帳號:0000000000│電話,佯稱渠於淘│之、陳良徑│罪。 │呂學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渡街道三高路中│ │000000000 號及中│寶網上購物後,誤│、李至軒、│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 │ │國工商銀行ATM │ │國興業銀行帳號:│將其身分填寫為批│湯雅瑄、林│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自動櫃員機 │ │0000000000000000│發商,導致每個月│筠翔、陳彥│ │王佑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號帳戶,分4 次將│會從渠帳戶中扣走│成、黃祈威│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人民幣32,000元轉│人民幣500 元,需│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帳至帳號00000000│配合到銀行做變更│ │ │曹政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00000000000 號、│手續以取消東京商│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戶名張賓賓之帳戶│城購物訂單為由,│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內。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 │ │陳良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誤,依其指示操作│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ATM 自動櫃員機匯│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款至對方指定之帳│ │ │李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戶。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湯雅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林筠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陳彥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黃祈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103 年間迄為警查獲前被告入出境時間一覽表〕┌──┬─────┬───────┬───────┬────────┬────┐│編號│姓名 │出境日期 │返國日期 │卷證出處 │備註 │├──┼─────┼───────┼───────┼────────┼────┤│1 │歐陽邦一 │103年1月15日 │103年4月21日 │103 年度偵字第34│103 年8 ││ │ ├───────┼───────┤33號卷㈠第57頁至│月28日遭││ │ │103年4月26日 │103年8月28日 │同頁背面、本院卷│遣返回國││ │ │ │ │㈠第69頁 │ │├──┼─────┼───────┼───────┼────────┼────┤│2 │呂學維 │103年4月20日 │103年7月30日 │103 年度他字第90│103 年7 ││ │ │ │ │1 號卷㈡第21頁、│月30日遭││ │ │ │ │本院卷㈠第71頁 │遣返回國│├──┼─────┼───────┼───────┼────────┼────┤│3 │王佑人 │103年4月20日 │103年7月30日 │103 年度他字第90│103 年7 ││ │ │ │ │1 號卷㈡第78頁、│月30日遭││ │ │ │ │本院卷㈠第73頁 │遣返回國│├──┼─────┼───────┼───────┼────────┼────┤│4 │曹政之 │103年2月12日 │103年6月12日 │103 年度他字第90│103 年7 ││ │ ├───────┼───────┤1 號卷㈡第140 頁│月30日遭││ │ │103年6月17日 │103年7月30日 │、本院卷㈠第75頁│遣返回國│├──┼─────┼───────┼───────┼────────┼────┤│5 │龔汎洋 │103年2月11日 │103年6月27日 │103 年度他字第90│103 年7 ││ │ ├───────┼───────┤1 號卷㈡第234 頁│月30日遭││ │ │103年6月30日 │103年7月30日 │、本院卷㈠第77頁│遣返回國│├──┼─────┼───────┼───────┼────────┼────┤│6 │陳良徑 │103年5月7日 │103年7月30日 │103 年度他字第90│103 年7 ││ │ │ │ │1 號卷㈢第60頁、│月30日遭││ │ │ │ │本院卷㈠第79頁 │遣返回國│├──┼─────┼───────┼───────┼────────┼────┤│7 │李至軒 │103年5月7日 │103年7月30日 │103 年度他字第90│103 年7 ││ │ │ │ │1 號卷㈢第117 頁│月30日遭││ │ │ │ │、本院卷㈠第81頁│遣返回國│├──┼─────┼───────┼───────┼────────┼────┤│8 │湯雅瑄 │103年4月23日 │103年7月30日 │103 年度他字第90│103 年7 ││ │ │ │ │1 號卷㈢第174 頁│月30日遭││ │ │ │ │、本院卷㈠第83頁│遣返回國│├──┼─────┼───────┼───────┼────────┼────┤│9 │陳永茂 │103年6月27日 │103年7月30日 │103 年度他字第90│103 年7 ││ │ │ │ │1 號卷㈢第231 頁│月30日遭││ │ │ │ │、本院卷㈠第85頁│遣返回國│├──┼─────┼───────┼───────┼────────┼────┤│10 │林筠翔 │103年3月5日 │103年7月30日 │103 年度他字第90│103 年7 ││ │ │ │ │1 號卷㈣第19頁、│月30日遭││ │ │ │ │本院卷㈠第87頁 │遣返回國│├──┼─────┼───────┼───────┼────────┼────┤│11 │陳彥成 │103年2月25日 │103年6月17日 │103 年度他字第90│103 年7 ││ │ ├───────┼───────┤1 號卷㈣第107 頁│月30日遭││ │ │103年6月21日 │103年7月30日 │至第108 頁、本院│遣返回國││ │ │ │ │卷㈠第89頁 │ │├──┼─────┼───────┼───────┼────────┼────┤│12 │許哲嘉 │103年7月1日 │103年7月30日 │103 年度他字第90│103 年7 ││ │ │ │ │1 號卷㈣第168 頁│月30日遭││ │ │ │ │、本院卷㈠第91頁│遣返回國│├──┼─────┼───────┼───────┼────────┼────┤│13 │吳孟聰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30日 │103 年度他字第90│103 年7 ││ │ │ │ │1 號卷㈣第227 頁│月30日遭││ │ │ │ │、本院卷㈠第93頁│遣返回國│├──┼─────┼───────┼───────┼────────┼────┤│14 │黃祈威 │103年3月1日 │103年7月30日 │103 年度他字第90│103 年7 ││ │ │ │ │1 號卷㈣第282 頁│月30日遭││ │ │ │ │、本院卷㈠第95頁│遣返回國│└──┴─────┴───────┴───────┴────────┴────┘附表三┌──┬─────┬───────┬───────┬────────┬───────────────┐│編號│被害人姓名│被害時間、地點│被害金額 │匯款方式 │被害方式 │├──┼─────┼───────┼───────┼────────┼───────────────┤│1 │張為麗 │102 年12月22日│人民幣9,910元 │被害人透過銀行之│被害人於102 年12月22日接獲詐欺││ │ │下午4 時26分許│ │ATM 自動櫃員機,│集團電話以冒充「京東商城」購物││ │ │大陸地區上海市│ │自其帳戶帳號:60│網站客服人員,以佯稱被害人所有││ │ ○○○區○○路36│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代付賬戶,需解除設定以││ │ │11弄6 號101 室│ │號,將前開金額轉│避免被扣款為由,被害人因而陷於││ │ │金橋國際中國銀│ │帳至帳號00000000│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行ATM 自動櫃員│ │00000000000號、 │。 ││ │ │機 │ │戶名張文新之帳戶│ ││ │ │ │ │內。 │ │├──┼─────┼───────┼───────┼────────┼───────────────┤│2 │王亞輝 │102 年12月28日│人民幣59,970元│被害人透過銀行之│被害人於102 年12月28日接獲詐欺││ │ │晚間9 時39分許│ │ATM 自動櫃員機,│集團電話以冒充「京東商城」購物││ │ │大陸地區上海市│ │先自其帳戶將人民│網站客服人員,以佯稱在操作過程││ │ │向城路58號中國│ │幣49,970元轉帳至│中不慎將被害人的輸登為公司批發││ │ │工商銀行陸家嘴│ │帳號000000000000│商客戶,若不取消,隔日將自動從││ │ │支行內之ATM 自│ │00000000號、戶名│被害人名下的銀聯卡內扣除年費60││ │ │動櫃員機 │ │白雪婷之帳戶內,│00元人民幣,若要取消的話,需配││ │ │ │ │繼而又以現金匯款│合銀行做變更手續以避免遭扣款為││ │ │ │ │之方式匯入人民幣│由,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電話││ │ │ │ │1 萬元至前開帳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3 │徐艷 │103 年1 月3 日│人民幣6,800元 │被害人透過銀行之│被害人於103 年1 月3 日接獲詐欺││ │ │下午6 時10分許│ │ATM 自動櫃員機,│集團電話以冒充「京東商城」購物││ │ │大陸地區上海市│ │以現金匯款方式將│網站客服人員,以佯稱被害人在京││ │ ○○○區○○路工│ │人民幣6,800元匯 │東商城網路上退了一個貨物,且誤││ │ │商銀行ATM 自動│ │入帳號0000000000│將其放入批發商,詢問被害人要不││ │ │櫃員機 │ │0000000000號、戶│要保留,要保留的話每月要扣500 ││ │ │ │ │名白雪婷之帳戶內│元人民幣,如不保留的話需配合到││ │ │ │ │。 │銀行做變更取消手續為由,被害人││ │ │ │ │ │因而陷於錯誤,以現金形式匯款至││ │ │ │ │ │指定帳戶。 │├──┼─────┼───────┼───────┼────────┼───────────────┤│4 │郝蘭蘭 │103 年1 月4 日│人民幣19,377元│被害人透過銀行之│被害人於103 年1 月4 日接獲詐欺││ │ │下午4 時51分許│ │ATM 自動櫃員機,│集團電話以冒充「京東商城」購物││ │ │、5 時12分許 │ │先自其帳戶將人民│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在操作過程中││ │ │大陸地區上海市│ │幣15,777元轉帳至│不慎將被害人的個人信息輸錯為批││ │ ○○○區○○路93│ │帳號000000000000│發商,需配合到銀行做變更手續以││ │ │1 號工商銀行AT│ │0000000 號、戶名│取消東京商城購物訂單為由,被害││ │ │M 自動櫃員機 │ │張文新之帳戶內,│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分兩次銀行轉││ │ │ │ │繼而又以現金匯款│帳人民幣15,777元,後再分兩次以││ │ │ │ │之方式匯入人民幣│現金形式匯款人民幣3,600 元至指││ │ │ │ │3,600 元至前開帳│定帳戶。 ││ │ │ │ │戶。 │ │└──┴─────┴───────┴───────┴────────┴───────────────┘附表四┌──┬─────────────────┬───────┐│編號│品名 │數量 │├──┼─────────────────┼───────┤│1 │WD牌硬碟 │壹顆 │├──┼─────────────────┼───────┤│2 │Gateway路由器 │壹台 │├──┼─────────────────┼───────┤│3 │HP牌USB隨身碟 │壹個 │├──┼─────────────────┼───────┤│4 │藍色USB隨身碟 │壹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