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天皇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天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天皇於民國101 年7 月間與時剛高中畢業之賀錫文(00年0 月生,現已年滿20歲)認識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因賀錫文告知曾與郭天皇發生過性關係,賀錫文之父賀培基不許賀錫文再與郭天皇交往,詎郭天皇明知賀錫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關於親權行使及負擔仍受父母之監督,竟基於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未經賀錫文之父母賀培基、施淑娟之同意,自102年3 月至102 年7 月(原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3 月至102年9 月」,嗣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為「102 年3 月至102 年7 月」)賀錫文未滿20歲間,要求賀錫文至其在基隆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同居,致賀錫文脫離家庭及賀培基、施淑娟等監督權人。案經施淑娟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 條第
1 項之和誘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按刑法之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和誘罪之成立,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且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如果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施淑娟、許雨蘋、張新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賀錫文LINE之聊天紀錄、被告與施淑娟之臉書聊天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認識賀錫文,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與賀錫文僅係普通朋友,102 年3 月至102 年7月間,賀錫文並無與伊同住,伊也沒有引誘賀錫文與其住在一起,或使賀錫文脫離父母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郭天皇與賀錫文原係朋友,101 年7 月間,兩人恢復聯絡,並不時以電話聯繫、同為出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賀錫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7頁),被告雖辯稱:伊與賀錫文並非男女朋友,且102 年3 月至
102 年7 月間,賀錫文也沒有與伊同住云云,然查:證人施淑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賀錫文於101 年7 、8 月間有一次沒有回家,伊在賀錫文的電腦上看到賀錫文與被告的對話,發現2 人可能是男女朋友,賀錫文隔天回家後,伊就詢問賀錫文,賀錫文就說伊要跟被告當男女朋友,從101 年7、8月起,賀錫文有時就開始沒有回家,後來,賀錫文說要跟被告住在一起,但伊跟先生賀培基都不同意;102 年3 月間,賀錫文就回家收拾行李說要搬出去與被告住,當時被告就在樓下等賀錫文搬行李,賀錫文離家後,偶爾會回家探望,直到102 年7 月底,賀錫文搬回家住,但常常回家後又離家,伊有問賀錫文生活上的事情,賀錫文有提及被告對他很好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證人許雨蘋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與被告的弟弟曾是男女朋友,於102 年7 月間甫行分手,分手前,伊常常去住在前男友家中,因賀錫文與前男友的哥哥郭天皇在一起,伊才認識賀錫文;伊有時也會住在該處,住在該處時,都會看到賀錫文,而賀錫文的房間就在伊住的房間的隔壁;在102 年7 月前,賀錫文很常住在被告家,7 月後,伊跟前男友有時會聯絡,前男友也說賀錫文還是有繼續住在他家,施淑娟也有跟郭天皇的媽媽聯絡,希望不要讓賀錫文一直住在那裡,但郭天皇的媽媽勸說都沒有用,而被告在臉書的帳號是「郭天」等語、證人賀錫文亦證稱:伊認識許雨蘋,許雨蘋是被告弟弟的女友,被告在臉書上常用的名稱是「郭天」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互核證人施淑娟、許雨蘋、賀錫文上開證述,並佐以被告所自承其與證人施淑娟於102 年9 月10日之臉書訊息紀錄,被告:「反正我沒差,錫文如果真的對我死心,她應該也不會再來我這裡了吧....她說她高中都有去早餐店打工為家裡很多,到高中畢業後,還想著老爸生活難過,所以才沒申(應為「升」)學而進入蛋塔賺錢幫忙養家,她說她至(應為「自」)從進了蛋塔後就都比較沒跟家裡要錢了,她說為什麼現在自己有點困難了,家裡卻不幫幫她的,卻是畢業後認識的男朋友,她說如果現在家人跟男朋友掉在水裡,她可能要猶豫要救誰了... 」、「與其叫我開個數字,不如好好幫幫錫文吧,難道都不顧女兒感受?..... 」、「錫文今天不想回家,可能是我的問題,也可能不是我的問題」、「好好想想,對症下藥,才是解決的好辦法」、「如果要說我跟錫文借錢,那我問我沒錢幹嘛買手機給錫文?我沒錢還可以常常出門?我沒錢我早就趕錫文回家了」(102 年度他字第930 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及被告所自承其與證人賀錫文於102 年8 月4 日凌晨0 時起之LINE訊息紀錄,「被告:不是還會睡覺?還好啦~ 」、「賀錫文:那行程這樣排,你晚上還有體力嗎」、「被告:早上跑步、跑完補眠、幫助老爸,晚上優閒?」、「賀錫文:晚上高潮」、「被告:希望老弟不在家,好~ 那就這樣?」、「賀錫文:為何」、「被告:只想一個人獨佔妳的呻吟XDD 」(102 年度偵字第4429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及102年9月間之LINE訊息紀錄,「被告:
那現在呢,有沒有跟你媽說不要做傻事」、「賀錫文:要打給我媽才拿手機出來,他才剛回來,我去跟他說,等我回來」、「被告:我看你怎麼說」、「被告:還有沒有要走下去,就看你了,我是一個很堅強的人,換做是別人,早就自殺了,或因心情崩潰打女朋友,推女朋友下海,讓女朋友吸毒,從頭到尾,我只愛妳一個人,始終如一,從來沒有變過,如果妳也變了,那我也看開了....」、「賀錫文:我真的很想念以前的你」(101 年度他字第930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可知,被告與證人賀錫文非僅係普通朋友,而係感情親密之男女朋友,且證人賀錫文確係自102 年3 月起即離家與被告同住,迄至同年7 月間始搬回住處無訛。證人賀錫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僅係普通朋友,還不算好朋友,
102 年3 月至7 月間伊是住在家裡,102 年5 月前,有時會到外地的蛋塔工場支援,住在外地,但5 月離職後,就一直住在家裡;伊不曾住在被告家中,和被告的訊息也不會有親密或曖昧的用語云云(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惟此證述,除與證人施淑娟、許雨蘋上開所證迥異外,亦與其與被告之LINE訊息紀錄不符,足見證人賀錫文證稱其與被告僅係普通朋友,並未離家與被告同住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語,不足採信。
(二)又證人賀錫文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係伊就讀信義國中之同學、兩人於國中時期在教會中認識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31頁反面、第4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高中畢業後,就有在臉書上留言表示伊不想讀書,想要找工作,被告有回應,因此回復聯繫,而漸漸熟悉等語(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既與證人賀錫文原係國中同學,且於賀錫文高中畢業後即相互聯繫,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從而,被告當知悉賀錫文為00年0 月生,於本案案發時雖已滿19歲,但尚未滿20歲,賀錫文之母施淑娟、父賀培基仍為有監督權之人之事實。然,賀錫文雖於102 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私行離家與被告同住,惟揆諸前述和誘罪之構成要件,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賀錫文離家至被告住處同居之行為是否出於被告之引誘,或被告有何使賀錫文脫離家庭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查:證人施淑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賀錫文於102 年3 月間離家後,偶而會回家晃一下,但沒有住下來,賀錫文回家時,伊有問近況,也有去她工作的蛋塔店找過她,要她搬回來,但她還是說不要回家,要獨立生活;後來,賀錫文在電話中表示蛋塔店要裁員,伊就在賀錫文回家時,要她搬回來,直到102 年7 月間,賀錫文才帶著一些東西回家,伊有問她一些生活上的事情,她就說被告對她很好;在賀錫文離家這段期間,伊也有用電話跟賀錫文聯絡,也有去她工作地方找她,賀錫文有時會沒接電話,但會回電話;賀錫文跟伊說,伊要獨立生活,所以不回家,沒有說過是被告不讓她回家等語(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由證人施淑娟之證述可知,證人賀錫文之所以離家與被告同住,除了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間之情誼外,主要原因乃係賀錫文欲獨立自主生活之故,難以賀錫文未經父母同意離家居住於被告住處之舉,即遽認被告有何引誘之行為,且賀錫文離家期間,其母施淑娟亦能與賀錫文取得聯繫,並無親權上行使之困難,難以認定被告有將賀錫文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後,而使監督權人不能行使親權之行為,而公訴人所提證人施淑娟、許雨蘋之證述及上開臉書及LINE訊息,僅能證明被害人賀錫文離家與被告同住、而證人張新運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於臉書上曾用「皇鴻森」之名稱與之對話,俱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引誘及將賀錫文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下行為,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與被害人賀錫文於本案案發時係為男女朋友,且於102 年3 月至7 月間,被害人賀錫文確私行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但關於和誘之犯行,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