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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騰翰

陳柏伸張瑞文朱利雅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俐禎

葉苡萱柯達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瑞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利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俐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苡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達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騰翰無罪。

事 實

一、陳柏伸(綽號「阿風」)與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為朋友,知悉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經濟短絀,缺錢花用,乃告知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可將渠等名下之機車機車出售至蘇秉程所營之址設基隆市○○區○○路○○○ 號之「宇程車行」獲取價金後,再將所出售之機車承租繼續使用,租期屆至後,不必歸還所租機車亦無庸繳納租金,且可獲取價金利益;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聞言後,認有利可圖,乃分別與陳柏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日期前往「宇程車行」,以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渠等所有名下之機車各自出售給「宇程車行」,並於取得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買賣價金後,再佯以欲回租該出售之機車,以附表一編號①至⑤「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蘇秉程租回原車,蘇秉程因信任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認為渠等會如期繳納車租或歸還所租賃機車,因而陷於錯誤,將張瑞文等人已出售之上開機車分別再交予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等5 人使用,詎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等5 人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即未繳納車租,亦未將機車返還「宇程車行」,經蘇秉程數次聯繫,仍無下文。

二、張瑞文等人租賃機車之期限屆至後,因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未繳租金,亦遲未歸還所承租之機車,且難以聯繫,蘇秉程乃於102年4月下旬某日,依照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所留存之工作地址,前往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工作之基隆市○○區○○路之「大本檳榔攤」索討出租之機車,陳柏伸知情後,乃於同日晚間9 時許,前往「宇程車行」,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蘇秉程恫稱:「不許將機車牽回,否則會對車行及蘇秉程不利,讓車行生意做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蘇秉程,使蘇秉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蘇秉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朱利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張瑞文、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朱利雅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97頁),然,被告葉苡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已翻異前詞,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訊葉苡萱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惟其所為證述內容亦迥異於警、偵訊所述,經審酌被告葉苡萱於警詢中所供關於被告朱利雅涉案之情節,被告葉苡萱稱:伊知道朱利雅也是和己相同的情況,也是陳柏伸說繳過1期租金後,就不用再繳了等語(102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㈠第77頁),被告葉苡萱既已翻供,事後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而參以被告葉苡萱於警詢時既未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供述時間亦與事發期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既不致因時間久隔而混淆遺忘,亦未因人情考量,致予迴護,之情節,故以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陳述確係出於真意,且無違法取供情形,具信用性獲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朱利雅犯罪事實所必要,認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朱利雅之辯護人並爭執被告張瑞文、黃俐禎,柯達盛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查,被告張瑞文、黃俐禎,柯達盛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朱利雅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張瑞文、黃俐禎、柯達盛於警詢時之供述,應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朱利雅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除被告朱利雅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張瑞文、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朱利雅以外於審判外之陳述,認對被告朱利雅無證據能力外(詳如壹、一、所述),本案被告陳柏伸、張瑞文、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被告朱利雅暨其辯護人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本案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雖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時間,分別將渠等所有之機車出售予「宇程車行」,並加以租回,且租回機車使用後,僅繳交2 期租金,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被告陳柏伸則承認有於102 年4 月下旬某日晚間9 時許,前往「宇程車行」與告訴人蘇秉程商討被告張瑞文等人機車租金結清或牽回的問題,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共同對蘇秉程為詐欺行為,且否認對蘇秉程有為恐嚇行為,被告張瑞文辯稱:伊如果要詐欺,可以不繳租金,伊並無詐欺之意圖(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被告朱利雅辯稱:伊在大本檳榔攤工作,因為家裡缺錢,所以將機車賣給「宇程車行」,但該機車是平常代步工具,所以又把機車租回,伊雖認識陳柏伸,但是是賣車後,才跟陳柏伸提及需用錢之事云云(本院卷㈠第73頁);被告黃俐禎則辯稱:伊本來在大本檳榔攤工作,月薪2萬3,000元,因為不夠用,且家裡當時需用一筆較大金額的支出,所以才透過朱利雅介紹而去「宇程車行」賣車,賣車後,車行的人跟伊說可以把車子租回繼續使用,伊雖然經濟能力不好,可能無法負擔日後的租金,但還是繼續租用機車,是因為後來繳不起,不是一開始就沒有繳租金的意思云云(本院卷㈠第74頁)、被告葉苡萱辯稱:因為陳柏伸需要錢,伊父親中風,需要看醫生,而伊當時在大本檳榔攤工作月薪為2萬4,000元,自己基本開銷支出就要2 萬元,還不包括伊平日的吃飯、交通費用,伊又還要負擔父親的醫療費、生活費,每月約5、6,000元,需要用錢,所以把機車賣掉,伊賣車後,宇程車行就扣除第一期的租金將2萬5,800元交給伊,伊拿了5,000 元之後,就把餘款借給陳柏伸,伊後來是因為覺得租金很重,所以就沒有繳租金云云(本院卷㈠第71頁)、柯達盛則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思,伊有繳租金云云(本院卷㈠第129 頁反面),被告陳柏伸則辯稱:伊與張瑞文、柯達盛的交情還不錯,跟朱利雅、葉苡萱是買檳榔認識,黃俐禎則是朋友的女友,伊在102年1月間因為家裡有急用,所以問葉苡萱可否用機車借錢給伊,如果有錢再慢慢還她,後來葉苡萱就去「宇程車行」賣機車借錢,並且借伊2萬5,000元;另外,伊在同時期也有跟張瑞文借錢,張瑞文是自己去賣車,事後伊才知道張瑞文賣車給「宇程車行」,並且把賣車的價金3萬5,000元借給伊;伊也有跟柯達盛說有急用要借錢,柯達盛說伊沒有錢,伊就說可以去「宇程車行」賣車,且可以把車子租回繼續使用,後來柯達盛就去「宇程車行」賣車,且把2萬還是3萬元借給伊云云(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買賣日期將渠等所有之機車出售與蘇秉程所營之「宇程車行」,繼而於同日以每期15日,租金3,750元之代價,租回原出售之機車,租期屆至後,再與蘇秉程簽訂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以每期3,750 元之租金,續承租1期,期限屆至後,渠等即未繳納租金,亦未主動返還機車等節,為被告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蘇秉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並有機車買入合約書5 份、機車車號000-000、700-KJN、933-KJG、051-KRH及835-KRJ號重型機車行照及保險卡各1 份、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5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㈡第181 頁至第191 頁、102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㈠第168 頁、第170 頁、第172 頁、第174 頁、第176 頁),首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瑞文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張瑞文前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2 年3 月20日將車號00

0-000 重型機車賣給「宇程車行」,是因被告陳柏伸之介紹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㈠第48頁)、偵查中供稱:

伊於102 年3 月間去「宇程車行」賣車,是陳柏伸介紹伊去賣的,賣得價金是4 萬5 千元,伊只拿1 萬5 千元,剩下的錢是陳柏伸拿走的,這是去賣車時就講好的,而賣車時,陳柏伸也有說可以把車子再租回來,租回來後,陳柏伸就說他會處理,就是說車子不用還車,伊是以1 天250 元跟車行租車,1 次租15天,當時伊沒有在上班,是想賺錢才這麼做,伊也知道把車子賣給車行後,車子就是「宇程車行」的,因為行照跟保險卡都是寫「宇程車行」的名字,伊跟車行的租金是陳柏伸先給伊的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㈡第

134 頁背面),續以證人身分證稱:102 年7 月31日在警局時,陳柏伸有跟伊及柯達盛說,不要牽拖他,就說車子是伊自己借的,但是是陳柏伸叫伊去「宇程車行」租車、賣車,賣車款項由伊跟陳柏伸2 人朋分花用,且是陳柏伸跟伊說車子不用還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㈡第133 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伊賣車時,身上沒有錢,因為沒有上班,車號000-000 號機車是伊平日的代步工具,但是因為伊很需要錢,且陳柏伸又問伊可不可以幫他,所以才去賣車,伊在偵查中所說的話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㈠第72頁)。

⒉被告葉苡萱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2 年3 月27日將其所有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賣給「宇程車行」,獲利3 萬元,這

3 萬元中,「宇程車行」先扣除3,750 元第一期租車租金,伊拿到5,000 元,剩下的2 萬1,250 元都是交給一個綽號「阿風」(即被告陳柏伸)之男子,是阿風說要報1 筆5,000元給伊賺,叫伊把機車賣給「宇程車行」,他會拿5,000 元給伊,伊會將賣車所得交給阿風,是因為阿風說以後會把車子過戶歸還伊;伊將車賣給「宇程車行」後,再以每日250元的租金租賃該車,伊在租車後,有再繳一期租金,是阿風在到期日隔天(102 年4 月12日)在檳榔攤旁巷口拿3,750元給伊,叫伊去繳第2 期租金,之後就說不用再繳租,伊當時是為了貪圖5,000 元才會這麼做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㈠第76頁至第77頁)、偵查中供稱:伊於102 年3 月27日至「宇程車行」賣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是陳柏伸介紹伊去賣的,陳柏伸是說車賣掉後,車行會問要不要租,就租回來就好,租約到期後,再繳1 期就好,事後他會想辦法把機車過戶回來,而伊因為家中有困難,又需要機車代步,所以就把車子賣給「宇程車行」,又租回來,扣出租金3,750 元,實際上車行只給了2 萬5,800 元,陳柏伸只給伊5,000 元,其餘金額就由陳柏伸拿走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㈡第129 頁背面)、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是陳柏伸叫伊於「宇程車行」賣車、租車,賣車款項由伊與陳柏伸朋分,也是陳柏伸跟伊說車子不用還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㈡第131頁背面)。

⒊被告柯達盛於警詢中供承:伊於102 年3 月29日至「宇程車

行」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是陳柏伸叫伊去賣,伊有再租回該車,賣車拿了3萬5,000元左右,伊只有拿5,000 元,剩餘的錢是由陳柏伸拿去的;因為陳柏伸告訴伊借錢(指賣車,取得價金)不用還,還有免費的機車可以騎,伊才去車行借錢及租車,伊也知道賣車後,拿取車價,租車後,不繳納租金或拒絕歸還機車,是違法的,但伊也只是貪心而已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偵查中供稱:伊去賣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是陳柏伸介紹伊去的,陳柏伸叫伊賣了之後,再把車租回來,後面就不用繳租金,車子還可以繼續騎,伊賣的價金,伊只拿了5,000 元,其他的是陳柏伸拿走了,伊只是想賺錢才這麼做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㈡第125 頁)、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是陳柏伸叫伊去「宇程車行」賣車、租車,賣車款項由伊跟陳柏伸2 人朋分,陳柏伸並說車子不用還等語(102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㈡第127頁)。

⒋證人蘇秉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宇程車行」的負責人

,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都是來賣車,再把車以1 天250 元的代價租回去,後來就沒有給租金,陳柏伸就說要把他們機車牽走讓他們上班不便,就要對伊不利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576號卷第6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朱利雅說她是透過朋友介紹來賣車,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是後來自己過來店裡,且跟伊承租機車的時候,有說是朱利雅介紹來的;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在買賣機車的當天又把機車租回去,當時每個人都有支付15天的租金,租約到期後,他們都要續約15天,所以又簽訂

1 份租賃契約,且當下繳交15天的租金,但之後就沒有再繳租金,伊在他們租金未繳後,有主動跟他們聯繫,但是他們

5 人剛開始都不接電話,伊也有去被告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所留之住所及工作地點尋車,但都沒有看到機車,也沒有找到張瑞文等人,是後來陳柏伸來找伊談之後,才聯絡上等語(本院卷㈠第130頁背面至第134頁)、證人童冠霖於警詢中則證稱:102年4月間某日,伊陪蘇秉程去大本檳榔攤(即朱利雅、黃俐禎及葉苡萱工作地點),因為在大本檳榔攤的人有向蘇秉程租機車,未繳租金也沒有歸還機車,所以伊陪蘇秉程去找人及找車,當時「阿風」(即陳柏伸)出現在檳榔攤跟蘇秉程對話,後來伊跟蘇秉程就回去店裡,同日晚間9 點時,阿風又來「宇程車行」找蘇秉程,叫伊等不要在小姐(即租車人)在檳榔攤上班的時間到檳榔攤牽車,並說若是要直接把車牽回的話,就要讓車行生意做不下去並對蘇秉程不利,要蘇秉程好看,且警告蘇秉程不准報警等語(102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㈠第124頁)、偵查中結證稱:102年4月份的時候,伊有陪蘇秉程至大本檳榔,伊有看到陳柏伸跟蘇秉程在聊天,但陳柏伸當天晚上9 點多,又來車行找蘇秉程,有說要來牽車的話不要到公司牽,會影響公司營運等語(102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㈡第201頁)。

而證人林志諺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陳柏伸有要求伊去「宇程車行」幫忙談租金的事情,因為朱利雅、葉苡萱、黃俐禎、張瑞文及柯達盛他們5 人繳不起租金,所以陳柏伸要伊去「宇程車行」談談看,伊才去車行找蘇秉程談等語(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

⒌互核被告張瑞文、葉苡萱及柯達盛於警、偵訊所陳及被告張

瑞文、柯達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暨證人蘇秉程上開所證可知,被告張瑞文於102 年3 月20日將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售給證人蘇秉程所營「宇程車行」,乃因其與被告陳柏伸俱需用錢,乃思以先出售機車取得買賣價金後,再訛稱會繳納租金或返還所租機車,續向證人蘇秉程租回原機車,迨取得機車供己使用後,即拒不繳租亦不返還;而被告葉苡萱、柯達盛分別於102 年3 月27日、102 年3 月29日將所有車號000-000號、700-KJN號重型機車賣給「宇程車行」,亦係因其等缺錢花用,為圖5,000 元之利益,乃依陳柏伸指示,將機車出售給「宇程車行」,再租回原車供己代步使用,而在出售而租回原機車時,即無繳納租金或歸還機車之意,是被告張瑞文、葉苡萱及柯達盛顯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被告張瑞文雖於本院103 年7月8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伊之前說要詐欺是不實在的,因為恍神才這樣說,如果要詐欺,根本可以不要繳租金云云(本院卷第96頁反面),惟,被告張瑞文於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本院103 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所言之內容,互核相符,若被告張瑞文係恍神而為不實陳述,何以數次陳述之內容得以相符一致,且反能鉅細靡遺道出原委,是其事後辯稱:伊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並不足採。被告葉苡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因為陳柏伸需要用錢,伊父親中風,需要開醫生,加上伊個人的基本開銷就要2 萬元,還不包括父親看醫生及自己的平日飲食的費用,所以伊的薪水不到月底薪水就用光了,伊在大本檳榔攤工作的月薪只有2萬4,000元,所以才把機車賣掉,因為陳柏伸拜託伊去「宇程車行」賣車,伊才會去賣車,扣除第一期租車的錢,蘇秉程實際上給伊2萬5,800元,伊留下5,000元,其餘的價金就借給陳柏伸,後來是因為伊覺得利息太重,所以才沒有繼續繳納租金云云(本院卷㈠第71頁),然,被告葉苡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除與其於警、偵訊所言出售並租回機車之動機、目的相佐外,再參以其陳稱:伊與被告陳柏伸僅係顧客關係,除在店內聊天外,私下不會聯繫等語(本院卷㈠第71頁),可認被告葉苡萱與被告陳柏伸之交情一般,非為摯友或情侶,實難想像被告葉苡萱於每月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卻為了交情普通之客人陳柏伸需用錢,於己亦處經濟拮据,且需出售平日供己代步工具之換取現金支應之情況下,將出售機車之大部分所得2萬餘元出借給陳柏伸,卻僅留5,000元供自己或家中支用,甚而,為了有機車可為代步,被告葉苡萱反需向蘇秉程以1期3,750元之租金,租回原機車,於薪水已不敷使用情況下,再負擔每日250 元之租車租金,諸此種種,俱與常理相違,是被告葉苡萱辯稱:係因利息太高繳不起,所以未繳租金,並無詐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柯達盛於本院103 年8月5日審判程序中始翻異前詞,辯稱:伊雖有出售機車,但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本院卷㈠第129 頁反面),惟,被告柯達盛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103 年5月8日、103 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其所陳關於出售再租回機車之原因、目的,及租回機車後有無打算續繳租金或歸還機車等情節,皆相符一致,俱明確供稱係因陳柏伸表示車子可以不用歸還,因此將機車出售給「宇程車行」,賣車後拿了5,000 元,其餘價金則由陳柏伸拿走,衡情倘被告柯達盛僅因一時經濟拮据無法負擔車租,實無杜撰不利於己及陳柏伸之售車及租車等細節,反陷己及陳柏伸於詐欺犯罪中之必要,且被告陳柏伸亦供稱:伊與被告柯達盛之交情不錯等語(本院卷第75頁),益徵被告柯達盛實無陷害被告陳柏伸之理由,是被告柯達盛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關於依被告陳柏伸之指示,出售機車再租回機車後,就不打算歸還機車及繳租等陳述,應與事實相符,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為脫責之詞,無法採信。

⒍又被告黃俐禎、朱利雅固以前詞置辯,被告黃俐禎並稱:伊

與陳柏伸不熟,也沒有把出售機車的事跟陳柏伸說,只有跟朱利雅說過有賣車,沒有跟提他人提過賣車給「宇程車行」的事云云(本院卷㈠第74頁)、被告朱利雅則稱:被告陳柏伸僅為大本檳榔攤的常客,是賣車後才跟陳柏伸稍微提到有去「宇程車行」賣車的事云云(本院卷㈠第73頁),惟,被告葉苡萱於警詢中供稱:伊知道以前在大本檳榔攤的同事黃俐禎、朱利雅也有將機車出售給「宇程車行」,她們也是跟伊相同的情形,是聽陳柏伸的話,將自己的機車賣給「宇程車行」,再繳交租金繼續使用該機車,而伊事後跟朱利雅、黃俐禎聊天時,她們也說繳過1 期租金後,陳柏伸叫他們不用再繳了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㈠第77頁背面)、偵查中結證稱:是陳柏伸叫伊去「宇程車行」租車、賣車,並說車子不用還,伊是有聽過朱利雅及黃俐禎講過陳柏伸也有叫她們去等語(102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㈡第131頁背面)、被告柯達盛於警詢中亦供稱:伊知道黃俐禎、葉苡萱都是陳柏伸叫去車行借錢和租車,且事後也都沒有還車及還錢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㈠第86頁),再佐以被害人蘇秉程於被告黃俐禎、葉苡萱、朱利雅租期屆至未繳租金且聯絡未果後,前往大本檳榔行尋車及尋人,被告陳柏伸除當場與之交涉外,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更前往被害人蘇秉程所營「宇程車行」,對蘇秉程恫稱:若是要直接把車牽回的話,就要讓車行生意做不下去並對蘇秉程不利,要蘇秉程好看等語,此亦據證人蘇秉程、童冠霖證述如前,是倘被告朱利雅、黃俐禎非依被告陳柏伸之指示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日期,前往「宇程車行」出售各該編號項下機車,且與被告陳柏伸僅係顧客關係,何以被告陳柏伸於被告朱利雅、黃俐禎租期屆至未繳租,遭受被害人蘇秉程出面索討租金、要求歸還機車時,被告陳柏伸會挺身而出,甚而甘冒恐嚇刑責,前往「宇程車行」要求蘇秉程不准取回機車,甚再度委託友人林志諺再度前往蘇秉程所營「宇程車行」談租金之事(參證人林志諺前開所證),此外,再佐以同為大本檳榔攤同事之被告葉苡萱所稱:朱利雅、黃俐禎聊天時,也說是陳柏伸叫渠等去車行售車,再租回機車,不用再繳租等語及被告柯達盛所陳:伊知道黃俐禎是陳柏伸叫去車行借錢和租車等情及參以被告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前往「宇程車行」出售機車之日期密接,分別為「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2日」、「102年3月25日」、「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9日」(參102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㈡第181頁至第183頁機車買入合約書5 份)等情互核觀之,足以認定被告朱利雅、黃俐禎亦係因被告陳柏伸之指示,而至「宇程車行」出售機車,且無繳租或歸還機車之意願,猶向蘇秉程承租機車使用,具有詐欺意圖無訛。另證人葉苡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聽到朱利雅、黃俐禎在聊去「宇程車行」賣車再將車租回的事情,但她們對話的內容,伊現在已經忘記了;伊沒有聽到朱利雅、黃俐禎她們2 人提及陳柏伸有叫她們2 人去「宇程車行」賣車且叫她們不用繳租金這件事,也不知道她們2 人將機車租回後,有逾期未繳租金之云云(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惟證人葉苡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不知被告朱利雅、黃俐禎有逾期未繳車租及提及陳柏伸有叫彼等至「宇程車行」賣車等節,除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所證(參貳一(二)⒉所載)相佐外,復亦證稱其已忘記當初所聽聞朱利雅、黃俐禎的聊天內容,是證人葉苡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開內容,顯難採信,應於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言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朱利雅、黃俐禎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⒎被告陳柏伸辯稱:伊並無指示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

苡萱及柯達盛前往「宇程車行」出售機車,租回原車使用後,不用繳還租金;雖有於102 年4 月間至「宇程車行」找蘇秉程討論機車的事情,但伊並沒有對蘇秉程恫稱:「不許將機車牽回,否則會對車行及蘇秉程不利,讓車行生意做不下去」云云,查,被告陳柏伸指示被告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日期前往「宇程車行」出售機車,再對蘇秉程佯稱要租回機車,待租回機車後,於租期屆至即不用繳租也不用歸還機車,而與被告張瑞文等人分別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等節,業據被告張瑞文、葉苡萱於警、偵訊;被告柯達盛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以被告或證人之身分供述明確(詳參貳、一、(二)⒈至⒊所載),且其於102 年4 月底某日晚間9 時許,因蘇秉程要求被告葉苡萱等人繳租或歸還機車乙事,乃前往蘇秉程所營「宇程車行」,並對蘇秉程恫稱:若是要直接把車牽回的話,就要讓車行生意做不下去要對蘇秉程不利等節,亦據證人蘇秉程、童冠霖證稱:被告陳柏伸於102年4月間有至「宇程車行」找蘇秉程,叫蘇秉程不要在小姐(即租車人葉苡萱等人)在檳榔攤上班的時間到檳榔攤牽車,並說若是要直接把車牽回的話,就要讓車行生意做不下去要對蘇秉程不利等語(102年度他字第576號卷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㈠第124 頁),復參以被告陳柏伸自承其與被告張瑞文、柯達盛交情不錯,與被告朱利雅、葉苡萱係因買檳榔(大本檳榔攤)認識,與被告黃俐禎雖前已相識,後因買檳榔才較熟悉,但私下都不會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聯絡或出遊之交情(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觀之,被告張瑞文、柯達盛實無誣陷被告陳柏伸之可能,且若被告陳柏伸未指示被告葉苡萱等人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取機車,又何需於被害人蘇秉程向被告葉苡萱、黃俐禎及朱利雅要求歸還機車時,要為無特別交情之被告葉苡萱等人出面與被害人蘇秉程交涉,且冒恐嚇之刑責,出言恫嚇被害人蘇秉程,足徵被告陳柏伸確有指示被告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至「宇程車行」出售機車,再以不法所有之意,佯稱租車,將機車占為己有,從而,被告陳柏伸顯與被告張瑞文等人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對被害人蘇秉程為恐嚇犯行無訛,被告陳柏伸前揭所辯,無足採信。另證人蘇秉程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102年4月間陳柏伸有到「宇程車行」跟伊說5 台機車的事情,陳柏伸叫伊給他一點時間處理,會幫伊把這5 台車牽回來,但並沒有說如果要去檳榔攤牽車的話,就會對伊及車行不利,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是伊自己多做聯想,陳柏伸是好意要幫忙處理云云(本院卷㈠第

131 頁),然其所證除與偵查中具結所證相佐外,亦與證人即在場人童冠霖於警、偵訊中所證迥異,而衡以證人童冠霖與被告陳柏伸素不相識,亦無恩怨,此據證人童冠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2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㈠第126頁),實無設詞誣陷被告陳柏伸之動機,且其所證亦與證人蘇秉程偵查中所證相符,益徵證人童冠霖所言堪可採信,是證人蘇秉程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陳柏伸並無恫嚇伊云云,乃係事後迴護被告陳柏伸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葉苡萱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改證稱:伊當時並沒有那麼需要用錢,所以伊要去賣車換錢的時候,陳柏伸有說需要用錢,伊就拿5,000元回家給父親用,其餘的價金全部借給陳柏伸,伊在警局時因為心裡害怕,所以警察問伊什麼,伊就回答什麼,並沒有說謊,後又改稱:「我在當時(警詢中)是亂講的,但我沒有要陷害朋友的意思」,伊在偵查中沒有提到陳柏伸是向伊借錢,乃因當時已經頭昏腦脹,所以伊就照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向檢察官進行陳述云云(本院卷㈡第30頁),續證稱:伊是不太缺錢,所以才將賣車所得,只留5,000 元,其餘價金(2 萬多元)出借給陳柏伸云云(本院卷㈡第30頁),惟由證人葉苡萱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每月基本開銷支出就要2 萬元,還不包括平日吃飯、交通費用,不到月底錢就花光,還要負擔父親中風看醫生、吃飯的費用,1 個月就要5、6000 元,伊是因為需要用錢,所以才將機車賣掉之經濟情況(本院卷㈠第71頁)可知,證人葉苡萱顯係因入不敷出、經濟拮据,才思及將平日供己代步重要交通工具(機車)出售,然卻將其出售機車之大部分價金,出借給交情普通之客人即被告陳柏伸,顯悖離常情;且證人葉苡萱亦證稱:伊於警詢中因為心裡害怕,所以警察問伊什麼就回答什麼,並未說謊;其後雖改稱於警詢中所言係為「亂講」,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案發之初因接觸案情未深,且未及與其餘涉案人比對說詞,未及思考如何為利己之陳述,所為之陳述較能與事實相符,且互核證人葉苡萱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一致,倘被告陳柏伸未指示葉苡萱以出售機車再租回,毋庸繳租或歸還機車的方式,讓葉苡萱賺5,000 元,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被告葉苡萱實無為此陳述之動機及理由,是互核上情觀之,足認證人葉苡萱於警詢、偵訊中所言應與事實相符,且證人葉苡萱於本院審理中當檢察官問及「你為何(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是你只是想賺這5千元才會聽陳柏伸的話」時?證人葉苡萱旋即沈默不語,未有回答,益徵證人葉苡萱於本院審理所證乃事後迴護被告陳柏伸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柏伸所犯詐欺取財及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柏伸、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柏伸另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柏伸與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柏伸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陳柏伸、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因缺錢花用,即分別謀議將如附表一之機車出售給被害人蘇秉程所營之「宇程車行」,取得價金後,再佯稱租回機車,待取回機車後,拒絕返還或繳交租金,使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陳柏伸甚而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渠等上開所為,顯與法紀有違,不足為取;兼參以被告張瑞文、葉苡萱、柯達盛於警、偵訊中曾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俱否認犯行,暨被告陳柏伸、朱利雅、黃俐禎均否認犯行,及渠等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附表一所示5 台機車,於被害人報警後,業經員警取交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足稽;102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㈢第168 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4頁、第176頁)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柏伸高中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張瑞文高中畢業、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朱利雅國中肄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黃俐禎高中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葉苡萱國中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柯達盛國中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102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㈠第35頁、第44頁、第57頁、第69頁、第74頁、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柏伸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輔大夜市租金收入表10張、商業本票3本、HTC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0000000000」SIM 卡1 枚)1 具為被告陳柏伸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陳柏伸敘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40頁反面);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照暨保險卡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及保險卡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1 張及鑰匙1 支,俱為「宇程車行」所有之物,非被告張瑞文等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被告紀騰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騰翰因投資蘇秉程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之「宇程車行」發生投資糾紛,心生不滿,遂與綽號「阿風」之被告陳柏伸,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無意歸還所要租賃之機車,且明知如蘇秉程若知悉無意歸還所租賃之機車,必然不會將車行之機車出租,仍指示被告陳柏伸以此方式教訓被害人蘇秉程。由被告陳柏伸告知被告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可將名下之機車出售至「宇程車行」,再租賃回來,之後租期到後不必歸還所租賃機車可以繼續使用,被告陳柏伸、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乃為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因認被告紀騰翰與被告陳柏伸等6 人(被告陳柏伸、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詳前所述),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應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紀騰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瑞文、、葉苡萱及柯達盛之供、證述、被告朱利雅、黃俐禎之供述、證人蘇秉程、童冠霖、林志諺之證述、租賃契約書、102年5 月5 日被害人蘇秉程與林志諺在「宇程車行」之談話錄音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紀騰翰固不否認與被害人蘇秉程曾因「宇程車行」投資事宜產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認識陳柏伸,不認識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伊對於被告張瑞文等人去賣車、租車的事情毫無所悉,是林志諺來找伊跟伊說陳柏伸委託他去跟蘇秉程談車租的事,因為當時伊和蘇秉程已無合作關係,但蘇秉程對外仍用伊的名義,所以伊才叫林志諺去找蘇秉程時,順便跟蘇秉程說不要對外用伊的名義,且把尾款的問題一起解決,並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證人蘇秉程於警詢中供稱:102 年5 月2 日晚間10、11時左右,綽號志顏(應係「諺」)的人出面到店裡跟我談,並明白說出我店裡這5 台車是紀騰翰叫他找人故意來租車後不還的,要伊主動先去跟紀騰翰聯絡,說只要協調好,機車才會還;後來在5 月5 日晚間,志諺又帶小弟來店,一樣要伊跟紀騰翰談好才肯放車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㈠第97頁至第98頁)、偵查中證稱:我是在臉書上搜到朱利雅等人與紀騰翰有關係,我去找葉苡萱她們,她們就叫陳柏伸出來跟我拖延,陳柏伸是紀騰翰的小弟,後來換林志諺來找我,跟我說這件事會幫他處理,到了後面紀騰翰就跑出來叫林志諺傳話,說伊跟他合夥帳目不清楚,伊有錢就把他們踢掉,叫我如果不跟紀騰翰聯繫就讓我在基隆做不下去,從頭到尾「碗耶」、紀騰翰都沒跟我說,都是林志諺跟我傳話,102年5 月5 日到我店裡的人是林志諺,林志諺說這些事情是「碗耶」等主導,叫我自己去跟他們講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576號卷第6頁)、證人童冠霖於警詢中稱:5月5日晚間10時左右,綽號志諺有帶小弟到車行來找蘇秉程,當時志諺有說店裡這5 台車就是綽號世子(即紀騰翰)叫小弟故意來租車後不還的,還說租車不還的事跟志諺及「碗耶」無關,並叫蘇秉程自己跟紀騰翰聯絡,講好機車才會還給蘇秉程,如果沒有講好,機車就不會還,並說若真的要把機車牽回的話,就會找人來打架,志諺還說他現在立刻就可以找人來打架把店圍起來,不讓伊等走出門口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㈠第124 頁)、偵查中證稱:5月5日晚間10時許,志諺有帶小弟來店裡找蘇秉程,當時伊在店裡,當天與志諺的對話有錄音,那天志諺來時就說大家講不合的話就看怎麼處理,也有講這件事是「世子」指使的,他一直說跟紀騰翰講,講好後機車就可以還了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㈡第20

2 頁),互核證人蘇秉程及童冠霖證述可知,102 年5 月5日晚間10時許,綽號「志諺」之林志諺有前往證人蘇秉程所營「宇程車行」與蘇秉程就被告葉苡萱人承租機車未歸還一事進行談判,而證人蘇秉程並將與林志諺之談話加以錄音,然觀之被害人蘇秉程於偵查中所提102 年5 月5 日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參附表二),其內容大多提及投資帳務糾紛,其中被害人蘇秉程,於談論投資糾紛時,話鋒突轉入「如果法院處理是對那個五個小孩比較不好......」,蘇鈺智則稱「反正直接讓法院處理就好,你就自己在這裡出入小心一點,有事就報警讓警察處理。」,林志諺則回稱「那是你們的說法啦..」,繼而又談投資分帳問題,蘇鈺智續又提及「反正就讓法院跟警察處理就好,我們要說道理你們也說我不對,又要耍一些小手段,我也說了有什麼不高興大家直接檯面上講一講你們也不要,不要的情況下又耍這種小手段叫五個小孩來做這些事,做完了又來說我們要跟他們談....。」,林志諺回稱:「我就跟你們說如果心態對換也一樣」,蘇鈺智繼而稱:「心態對換也不是這樣,也不可能叫五個小孩來搞這些,你讓這五個小孩犧牲幹嘛?」,林志諺答稱:「講那個是不可能拉....我講直接一點要現在直接找(冤家)也沒關係,我不會用那些手段,要我也可以現在直接叫兄弟過來。」、「我今天只是來傳話的」、「不是怕不怕的問題,是要不要說的問題,我今天是來傳話的,世子那邊也說了要你們過去跟他們道歉,去跟他們說好。我今天只是來當說客的,不然如果要吵架我現在門口就可以直接叫人過來了」等語,由對話內容可知,被害人蘇秉程及蘇鈺智雖於對話中摻雜提及「五個小孩」(即指被告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的事,林志諺雖有回應,惟細稽回話內容,未對租金未繳或拒還機車乙節加以直接對答,復參以其等談話多係談論投資分帳糾紛,難認林志諺於談論投資分帳糾紛中,已聽清楚蘇秉程、蘇鈺智所為問話之內容,始為回應;又於蘇秉程、蘇鈺智提及要讓法院處理五個小孩的事情時,林志諺也回稱「那是你們的說法拉」,並未要求不要送法院處理,而在蘇鈺智提及「心態對換也不是這樣,也不可能叫五個小孩來搞這些,你讓這五個小孩犧牲幹嘛?」時,林志諺亦更直接答稱:「講那個是不可能拉....我講直接一點要現在直接找(冤家;即「打架」)也沒關係..」,無從認定林志諺已承認被告張瑞文等人租車不還一事為紀騰翰所指使;再參以林志諺前往「宇程車行」之目的僅係傳話,是否清楚了解被告張瑞文等人與蘇秉程間之租車糾紛,亦非無疑,且證人林志諺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伊因為紀騰翰而認識陳柏伸,陳柏伸委託伊去找蘇秉程解決租車問題時,伊有去找紀騰翰,紀騰翰就跟伊說,他跟蘇秉程有帳的糾紛,所以伊當天去找蘇秉程,是要一起講租車問題及帳的問題,而這其實是2 件事,當天伊在「宇程車行」講的很不愉快,伊也沒有仔細聽蘇秉程他們在說什麼,就隨便應一應,錄音的內容也不是全部的內容等語(本院卷㈠第137 頁)、證人蘇秉程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是因為當時伊跟紀騰翰有摩擦,所以才會認為被告張瑞文等人沒有繳租金,是受到紀騰翰的指使,而林志諺也跟紀騰翰有認識,來找伊談,所以伊就認為是紀騰翰指使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34 頁反面),益徵被害人蘇秉程係因與被告紀騰翰間存有投資分帳糾紛,始於被告紀騰翰委託證人林志諺傳話時,猜測被告紀騰翰與被告陳柏伸、張瑞文等人所為詐欺犯行有關,而於與林志諺談話中,夾雜被告張瑞文等人租車未還等內容,惟由談話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林志諺並未對被告紀騰翰有無指示被告張瑞文等人租車不還或拒繳租直接回應,且證人林志諺亦證稱:當天因談話不愉快,所以伊隨便應一應,而租車跟帳的糾紛是

2 件事,從而,難以證人林志諺於是日受被告紀騰翰委託前往「宇程車行」談論分帳問題及上開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紀騰翰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

(二)被告陳柏伸雖供稱:伊知道紀騰翰這個人,但不認識(102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㈠第39頁背面)、被告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則俱供稱:不認識紀騰翰等語(

102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㈡第131 頁、第133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72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被告陳柏伸、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於警、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之供述或證述,皆未提及至「宇程車行」出售、承租機車之事與被告紀騰翰有何關連;而被告張瑞文等人承租如附表一所示機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僅能證明被告張瑞文等人確有向「宇程車行」承租機車,從而,亦無法以被告陳柏伸、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之供、證述及租賃契約,認定被告紀騰翰有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告紀騰翰與被害人蘇秉程間存有投資上糾紛,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紀騰翰有指示被告陳柏伸與被告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紀騰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出賣人│ 買賣日期 │機車車牌號碼│ 詐欺方式 ││號│ ├──────┤ │ ││ │ │買賣價金(新│ │ ││ │ │臺幣) │ │ │├─┼───┼──────┼──────┼─────────┤│①│張瑞文│102年3月20日│589-KRQ號重 │張瑞文向蘇秉程佯稱││ │ ├──────┤型機車 │欲出售左列機車,並││ │ │4萬5,000元 │ │租回原車供己代步使││ │ │ │ │用,使蘇秉程陷於錯││ │ │ │ │誤,交付左列價金後││ │ │ │ │,再於同日以1期( ││ │ │ │ │15天)3,750元之代 ││ │ │ │ │價,出租左列機車供││ │ │ │ │張瑞文使用,張瑞文││ │ │ │ │取得價金及左列機車││ │ │ │ │後,價金由其與陳柏││ │ │ │ │伸朋分花用(張瑞文││ │ │ │ │獲得1萬5,000元,餘││ │ │ │ │交由陳柏伸),機車││ │ │ │ │則由己使用。迨租期││ │ │ │ │屆至後,張瑞文再於││ │ │ │ │102 年4月5日佯以欲││ │ │ │ │續向蘇秉程承租左列││ │ │ │ │機車,使蘇秉程繼續││ │ │ │ │將左列機車交由張瑞││ │ │ │ │文使用,嗣102年4月││ │ │ │ │19日租期屆滿,張瑞││ │ │ │ │文除未繳付租金外,││ │ │ │ │亦未返還左列機車,││ │ │ │ │多次聯繫,猶無下文││ │ │ │ │。 │├─┼───┼──────┼──────┼─────────┤│②│朱利雅│102年3月22日│051-KRH號重 │朱利雅向蘇秉程佯稱││ │ ├──────┤型機車 │欲出售左列機車,並││ │ │3萬5,000元 │ │租回原車供己代步使││ │ │ │ │用,使蘇秉程陷於錯││ │ │ │ │誤,交付左列價金後││ │ │ │ │,再於同日以1 期(││ │ │ │ │15天)3,750元之代 ││ │ │ │ │價,出租左列機車供││ │ │ │ │朱利雅使用,朱利雅││ │ │ │ │取得價金及左列機車││ │ │ │ │後,價金由其與陳柏││ │ │ │ │伸朋分花用,機車則││ │ │ │ │由己使用。迨租期屆││ │ │ │ │至後,朱利雅再於 ││ │ │ │ │102年4月7日佯以欲 ││ │ │ │ │續向蘇秉程承租左列││ │ │ │ │機車,使蘇秉程繼續││ │ │ │ │將左列機車交由朱利││ │ │ │ │雅使用,嗣102年4月││ │ │ │ │21日租期屆滿,朱利││ │ │ │ │雅除未繳付租金外,││ │ │ │ │亦未返還左列機車,││ │ │ │ │多次聯繫,猶無下文││ │ │ │ │。 │├─┼───┼──────┼──────┼─────────┤│③│黃俐禎│102年3月25日│835-KRJ號重 │黃俐禎向蘇秉程佯稱││ │ ├──────┤型機車 │欲出售左列機車,並││ │ │3萬5,000元 │ │租回原車供己代步使││ │ │ │ │用,使蘇秉程陷於錯││ │ │ │ │誤,交付左列價金後││ │ │ │ │,再於同日以1期( ││ │ │ │ │15天)3,750元之代 ││ │ │ │ │價,出租左列機車供││ │ │ │ │黃俐禎使用,黃俐禎││ │ │ │ │取得價金及左列機車││ │ │ │ │後,價金由其與陳柏││ │ │ │ │伸朋分花用,機車則││ │ │ │ │由己使用。迨租期屆││ │ │ │ │至後,黃俐禎再於 ││ │ │ │ │102年4月10日佯以欲││ │ │ │ │續向蘇秉程承租左列││ │ │ │ │機車,使蘇秉程繼續││ │ │ │ │將左列機車交由黃俐││ │ │ │ │禎使用,嗣102年4月││ │ │ │ │24日租期屆滿,黃俐││ │ │ │ │禎除未繳付租金外,││ │ │ │ │亦未返還左列機車,││ │ │ │ │多次聯繫,猶無下文││ │ │ │ │。 │├─┼───┼──────┼──────┼─────────┤│④│葉苡萱│102年3月27日│933-KJG號重 │葉苡萱向蘇秉程佯稱││ │ ├──────┤型機車 │欲出售左列機車,並││ │ │3萬元 │ │租回原車供己代步使││ │ │ │ │用,使蘇秉程陷於錯││ │ │ │ │誤,交付左列價金後││ │ │ │ │,再於同日以1 期(││ │ │ │ │15天)3,750 元之代││ │ │ │ │價,出租左列機車供││ │ │ │ │葉苡萱使用,葉苡萱││ │ │ │ │取得價金及左列機車││ │ │ │ │後,價金由其與陳柏││ │ │ │ │伸朋分花用(葉苡萱││ │ │ │ │獲得5,000 元,餘交││ │ │ │ │由陳柏伸),機車則││ │ │ │ │由己使用。迨租期屆││ │ │ │ │至後,葉苡萱再於10││ │ │ │ │2年4月14日佯以欲續││ │ │ │ │向蘇秉程承租左列機││ │ │ │ │車,使蘇秉程繼續將││ │ │ │ │左列機車交由葉苡萱││ │ │ │ │使用,嗣102年4月26││ │ │ │ │日租期屆滿,葉苡萱││ │ │ │ │除未繳付租金外,亦││ │ │ │ │未返還左列機車,多││ │ │ │ │次聯繫,猶無下文。│├─┼───┼──────┼──────┼─────────┤│⑤│柯達盛│102年3月29日│700-KJN號重 │柯達盛向蘇秉程佯稱││ │ ├──────┤型機車 │欲出售左列機車,並││ │ │3萬5,000元 │ │租回原車供己代步使││ │ │ │ │用,使蘇秉程陷於錯││ │ │ │ │誤,交付左列價金後││ │ │ │ │,再於同日以1 期(││ │ │ │ │15天)3,750 元之代││ │ │ │ │價,出租左列機車供││ │ │ │ │柯達盛使用,柯達盛││ │ │ │ │取得價金及左列機車││ │ │ │ │後,價金由其與陳柏││ │ │ │ │伸朋分花用(柯達盛││ │ │ │ │獲得5,000 元,餘交││ │ │ │ │由陳柏伸),機車則││ │ │ │ │由己使用。迨租期屆││ │ │ │ │至後,柯達盛再於 ││ │ │ │ │102年4月14日佯以欲││ │ │ │ │續向蘇秉程承租左列││ │ │ │ │機車,使蘇秉程繼續││ │ │ │ │將左列機車交由柯達││ │ │ │ │盛使用,嗣102年4月││ │ │ │ │28日租期屆滿,柯達││ │ │ │ │盛除未繳付租金外,││ │ │ │ │亦未返還左列機車,││ │ │ │ │多次聯繫,猶無下文││ │ │ │ │。 │└─┴───┴──────┴──────┴─────────┘【附表二】被害人蘇秉程所提蘇秉程、蘇鈺智與林志諺於102年5

月5 日之談話譯文內容【蘇鈺智(即被害人蘇秉程之兄弟)以下簡稱「甲」、林志諺簡稱「乙」、被害人蘇秉程簡稱「丙」。

甲:我也說你明明就沒拿到,為什麼你要寫這樣我也想不透,我也說沒關係,你們寫好就好,你要簽這樣就簽這樣。

乙:這我也不清楚,你們的帳...。

甲:我說真的我也不知道,說真的,變成我把帳留著,我再自己打給我大ㄟ跟他們講,講的好就好,講不好就算了。我弟應該是就這樣沒做了,我大ㄟ也不要了,人換掉就好了,這樣比較單純。不然如果我弟繼續做,他們又不甘願來一些有的沒有的,那到底是要怎麼辦?要這樣他也累,要拿一筆錢出來還是要這些有的沒的,太累的。

乙:沒那麼多問題啦,說句簡單的,不要說有錢就把人家踢掉,這樣是比較沒道理啦,我聽到的是這樣。

甲:大哥你誤會了,這不是有錢就踢掉,當初這是對方的意思不是我的意思,要怎麼說有錢就把他們踢掉。

乙:是誰的意思?應該不是吧?應該是小程的意思吧?

丙:沒有,一開始我沒有要做,所以我跟世子的老婆說不然讓你們做,她一開始說好,過年後又反悔說不接,還要我把錢一週內全部拿出來給他們,我只好找我大哥出來處理還有接手,結果後來又發生這些是非,說真的我也不能接受。

乙:我也跟你說過問題出在這裡,你們的是是非非就是要先講清楚,因為說句簡單話,他們也不會就這樣放過你。

甲:(電話)他朋友有來這裡傳話,我現在就他們說的意思傳達給你聽,他們說要我打給世子,我也說我只是被雇用的沒資格打給世子。我也有講你,他們接下來的意思是說我們因為有錢就把他們踢走,他們在不爽。

乙:第一點是說,款項不清楚...。

甲:說我們錢沒結清,我也拿給妳跟他們看了拆漲的部分就是這樣,也說好要下去南部讓那些長輩評理,但他也沒這樣做,我以為他沒說就是處理好了就這樣而已,他也沒來找我弟說,沒說得情況下現在又用這招,那現在這樣我也不知道,還是大ㄟ你打給他或者我們直接法院處理就好...。

丙:如果法院處理是對那個五個小孩比較不好,因為這是公訴罪無法撤銷告訴的,是那五個小孩比較吃虧。

甲:反正直接讓法院處理就好,你就自己在這裡出入小心一點就好,有事就報警讓警察處理就好。

乙:那是你們的說法啦...。

甲:不是啦,我們今天有讓你們賺錢沒有?分錢公不公平?我也說給你聽,一人出一半,賺的他們7成我們3成,這樣夠公平了吧?

乙:對啦,你們說的是沒錯啦...。

甲:反正就讓法院跟警察處理就好,我們要說道理你們也說我不對,又要耍一些小手段,我也說了有什麼不高興大家直接檯面上講一講你們也不要,不要的情況下又耍這種小手段叫五個小孩來做這些事,做完了又來說我們要跟他們談....。

乙:我就跟你說如果心態對換也一樣...。

甲:心態對換也不是這樣,也不可能叫五個小孩來搞這些,你讓這五個小孩犧牲幹嘛?

丙:主要是(碗耶)ㄟ跟世子有生意上的往來,(碗大ㄟ)不想破壞他跟他生意上的往來交集才會這樣。

甲:反正你們記得有事情就打110讓警察處理,就算被打也不要還手。

乙:講那個是不可能拉...我講直接一點要現在直接找(冤家)也沒關係,我不會用那些手段,要我也可以現在直接叫兄弟過來。

甲:我只事先做好準備因為我們會怕,因為不知道世子下一步會怎麼做...。

乙:我今天只是來傳話的。

甲:我不是說你,是說世子,我是擔心我弟的安危。

乙:不是怕不怕的問題,是要不要說的問題,我今天是來傳話的,世子那邊也說了要你們過去跟他們道歉,去跟他們說好。我今天只是來當說客的,不然如果要吵架我現在門口就可以直接叫人過來了。

甲、丙:沒有啦,大ㄟ你誤會了....。

乙:反正就是你們去跟他們道歉就好,該處理的錢也是要處理好,欠錢就是要還錢嘛。我現在就是跟你們打給世子,我就是來傳話而已。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