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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第2038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捌貳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貳顆、紙盒及黑色筆袋各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叁伍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貳顆、紙盒及黑色筆袋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至宏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88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以88年度基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91年3 月2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以90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其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其因第二、三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第一案所處有期徒刑7 月及第二、三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於92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5 月及第四、五案件所處之刑,於94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七案)。其因第六、七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於96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八案);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九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十案),其因第八、九、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十一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十二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十三案),其因第十一、十二、十三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8 月、2 年6 月後,於101 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102 年4 月3 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鄭至宏猶未戒絕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102 年11月23日凌晨2 、3 時許,在基隆市○○路○○○ 巷○

號住處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前,經警盤查時查獲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當場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 年11月23日晚間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公寓頂樓上,以同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 巷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27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102 年12月3 日凌晨5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公寓

頂樓上,以注射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共淨重1.5826公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2 顆、裝毒品紙盒及黑色筆袋1 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鄭至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 紙附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1.7353公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2 顆、紙盒及黑色筆袋各1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7年8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二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3 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3 包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合計1.7353公克),均內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查,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 紙,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2 顆、裝毒品紙盒及黑色筆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