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受判決人 梅福安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號),關於侵占罪之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其中認定被告侵占罪有罪確定部分,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梅福安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二六號,以被告涉犯侵占、誣告罪判處罪刑,並經鈞院以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侵占罪部分,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原審判決認被告侵占罪成立,係以被告侵占熱水器、洗衣機等屬於賈佑旺繼承人(被告與詹明璋)公同共有之物,為其依據。惟查,賈佑旺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認領詹明璋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二一號判決認領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在案。則詹明璋非賈佑旺親生子女,認領無效之事實,於鈞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前即已存在,而屬發現在後之新證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既然詹明璋非賈佑旺之親生子女,其認領行為自始無效,則賈佑旺遺產之熱水器及洗衣機,應屬被告梅福安繼承,得自由處分之物,應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為此請求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三、經查:㈠被告梅福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
0五、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提起公訴,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賈佑旺之配偶,二人共同居住於臺北縣○○鎮○號路○○○號,而詹明璋(原名賈守謙)為賈佑旺之子,與梅福安為一等姻親關係。詎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賈佑旺過世後,因與詹明璋間就賈佑旺遺產分割未達成協議,致無財力生活,遂搬至臺北縣○○鎮○○路○○號不詳友人處居住,並將其所持有屬於賈佑旺遺產,為其與詹明璋公同共有之熱水器及洗衣機各一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將之變賣,並將變賣所得金錢用於其生活之用。被告又另基於使詹明璋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明知詹明璋係經其許可進入臺北縣○○鎮○號路○○○號,竟捏造詹明璋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未經其許可,無故侵入其上開住所之事實,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分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詹明璋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等情。案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二六號,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二年。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情,經被告提出該案判決書影本,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賈佑旺對於
詹明璋認領行為無效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認領無效民事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親字第六號受理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確認賈佑旺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認領被告詹明璋為其子之認領行為(下稱系爭認領行為)無效,詹明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以一百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系爭認領無效民事事件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確定等情,亦經被告提出系爭認領無效民事事件歷審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綜上各情,可知系爭認領行為,業經系爭認領無效民事訴訟
確定判決確認為無效。則該認領行為自始無效,詹明璋即非賈佑旺之繼承人,對於賈佑旺之遺產無繼承權,此於被告處分賈佑旺之遺產是否構成侵占罪之判斷,自屬重要,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被告雖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提起系爭認領無效民事訴訟事件,惟於本院前審判決前,系爭認領無效民事事件尚未判決,致本院無法據以認定詹明璋並非賈佑旺之繼承人。詹明璋並非賈佑旺繼承人之事實,既於本院前開確定刑事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經系爭認領無效民事事件判決始行發見,具有新規性,且既足以影響關於侵占罪部分之判決結果,亦具有確實性,參以首開說明,自得就侵占罪之部分,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