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瑞雲代 理 人 陳香文律師被 告 葉海瑞被 告 高素連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0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為避免法官權限過度擴張致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質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以審酌偵查中已顯現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03 年10月22日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103 年10月31日補充理由狀所記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涉業務侵占等罪嫌,並以原偵查程序未就全部事實為確實之調查及說明,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侵占罪之成立,首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主觀上須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尚非逕得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
㈡查被告葉海瑞為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海天公
司),被告高素連為創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創新公司),被告二人於101 年4 月16日分別以其公司名義,與喜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喜巿管委會)簽訂「安全維護委託契約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102 年度交查字第24號卷第22-33 頁、第39-47 頁),上開2 契約期間均自101 年4 月16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止,嗣喜巿管委會於101 年11月18日在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中,決議於101 年11月30日提前解除其與海天公司及創新公司之契約(同上卷第160-161 頁),並逕於101 年11月30日更換保全室之門鎖,惟海天公司於101 年12月4 日、102 年1月11日及創新公司於102 年1 月11日均分別寄送存證信函(同上卷第302-303 頁、第306 頁、第304-305 頁),存證信函中均未同意喜巿管委會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海天保全公司及創新管理維護公司猶分別對喜巿管委會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訴、給付服務費之訴訟,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508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28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99號卷影本附卷可參(同上卷第253-280 頁、第163-222 頁、第102-161 頁),雙方就契約效力是否存續既仍有爭執,從而喜巿管委會與海天公司、創新公司間「安全維護委託契約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亦即海天公司、創新公司是否應依契約終止後相關法律規定返還其等持有喜巿管委會之物?猶有疑問。
㈢又聲請人指遭被告等侵占之喜巿管委會之電腦、設備、簿冊
、函文、公告等物,業據該管委會營繕委員王巾心於102 年
3 月21日偵訊證稱:「(問:被告高素連、葉海瑞有無侵占管委會之零用金或財務報表等?)不可能,被告二人沒有侵占行為;」;前主任委員薛林幸珠於102 年4 月25日偵訊證稱:「(問:喜巿管委會辦公室內的財物、公告、廣告、印鑑、電腦、列表機等物,是否仍在管委會辦公室內?)是;上開電腦等物被告高素連、葉海瑞有無帶走?)沒有,只是未辦理交接」等語(分見同上卷第286 頁、第337-339 頁)。益見被告等並未將上開物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為處分,聲請人認被告等未辦理交接系爭資料即有侵占犯行,顯屬無據。聲請人雖再爭執被告等取走喜巿社區101 年度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正本、簽到簿正本、出席委託書正本等等,亦構成侵占犯行,惟不論被告二人之公司於管理喜巿社區事務時持有喜巿管委會之任何資料,上開持有關係既因委任契約而發生,而委任契約存續或終止後,契約當事人雙方後續之權利義務,仍應循委任契約相關規定處理,並非未予履行義務即構成刑事犯罪。聲請人指被告二人所持有之喜巿管委會第14屆會議記錄正本、簽到簿正本、出席委託書正本等,亦應循上開民事法律規定處理才是,又縱使被告等將上開文書資料用做訴訟相關證據一節,亦難謂出於不法意圖。況本案實查無被告二人係基於不法意圖而將聲請人所指之全部相關資料另行處分之相關證據,而喜巿管委會未依民事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合法處理其與海天公司、創新公司間之契約,致生糾紛,又海天公司、創新公司業已就系爭委任契約相關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以決,上開爭執尚未得確認結果前,聲請人猶屢以被告等迄今未返還系爭資料而認檢察官偵查結果有疏漏,實無理由。
㈣就三萬元零用金部份,證人即海天公司及創新公司職員卓政
雄於偵詢證稱:伊於102 年1 月11日離開管委會辦公室時,曾欲將零用金交給會計徐麗香,並請徐麗香打電話給財務委員陳淑娟監交,但社區委員周瑞雲說不要收,所以伊才沒將零用金交付給會計徐麗香,這筆錢目前仍在伊保管中等語。(同上卷第287 頁);聲請人周瑞雲於偵訊時亦以證人身份結證稱:102 年1 月10日海天公司保全人員撤離時,卓政雄有打電話給伊說要還3 萬元,但伊認為交接是公司對公司,所以不能由伊出面,伊希望是由海天公司交接給宏遠公司人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801號卷第27頁),足見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卓政雄確有欲交出其所保管之系爭零用金,惟因喜巿管委會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委員間,就交接程序之交接人存有異見,竟無人出面接收該零用金,致迄今未能完成零用金之交接。益見本案糾紛非由被告二人而起,被告二人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難論以侵占罪責。
㈤至聲請人以被告將喜巿管委會之會議資料使用於民事訴訟資
料,顯係損害喜巿管委會為目的而為使用,被告等所為亦涉有背信、竊盜罪,認原偵查結果未就被告所涉上開罪行認定,有故縱犯罪之嫌云云。惟檢察官業已就聲請人、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調查後,已認定被告等所為並未構成犯罪,而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採證亦未違背相關法則,並非聲請人改指被告就同一行為涉有背信、竊盜,原偵查結果即有疏漏。再被告公司既與喜巿管委會間,就委任關係存續與否立於訴訟相對當事人地位,被告公司對喜巿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乃在行使訴訟權,將上開資料用做其公司與喜巿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民事訴訟證據,難謂係基於損害本人利益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聲請人認因本案委任契約所生訴訟事務,構成刑法背信罪,亦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人僅以主觀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竊盜、背信犯行,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復聲請人亦未能舉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或提出原偵查卷內之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吳佳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件